[ 趙曉林 ]——(2005-8-19) / 已閱16090次
正當性與法官思維方式的轉變
內容題要:本文認為,判決的正當性體現了公正與效率原則,并兼顧了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正當與否是對案件的評判標準,也糾正過去對法官辦案以“正確”、“錯誤”作為評價的觀點,判決的正當與否以法官的思維方式有很大的關系。本文從法官思維方式的發展、現狀、存在的問題和轉變的要求進行論述,全文共分四部分,一、正當性與法官思維方式的關系;二、法官思維方式的歷史及現狀;三、法官思維方式轉變的要求;四、結語。
法官在審判實踐的職業活動中處理案件所體現出來的思維特點,和它區別于普通人和其它職業的要求,稱之為法官的思維方式。表現為法官的意識、觀念或態度的自主性,即法官思想上自由,這種理性思維特點是經過專業訓練才能獲得的,是區別于其他職業內在的質的規定性。(1)法官思維方式的轉變,是以時代的發展,一定時期的價值觀念和價值取向相適應的,法官思維方式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呈現出不同的特點,它的價值取向、特征是通過判決這種載體表現出來,一份好的判決體現了法律的公平與正義,展示了法官良好的職業素質,嫻熟的技巧,高尚的道德和法官的人格魅力。
一、正當性與法官思維方式的關系
公正與效率是法院審判工作的主題,但公正與效率是對立統一的矛盾體,一味的追求公正,可能導致效率低下,正如“遲來的正義非正義”;一味追求效率,也會給案件帶來不公正。在公正與效率無法兼顧時,就給法官帶來新的問題,在公正與效率間如何取舍?如何尋求公正與效率的最佳平衡點?案件好壞的評判標準是什么?如何體現案件的公正與效率?筆者認為公正與效率的平衡點和案件的評判標準應是判決的正當性,所謂正當性,在于判決體現了公正與效率原則,具有確定性,援引法律規則正確,符合立法的本意,兼顧了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其結果能為公眾所接受。而法官思維方式是指法官依據法律的有關規定,通過一定的形式對案件的事實和法律適用作出推斷,得出法律結論的過程。判決正當性與法官思維方式有以下幾方面的關系:
1、兩者都以一定歷史時期的價值觀念和價值取向相適應,反映了社會的進步與發展。案件判決的正當以否的評判標準,因不同時期的價值觀念和法律的價值取向不同而不一致,古代中國偏重于實體結果,而忽視程序的要求,現代則要求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兼顧。在法官思維方式上,始終以案件判決的評判標準作為審判的出發點和歸結點。
2、兩者都反映同一時期的司法制度。判決的正當性,以同一時期的司法制度的體系、結構有很大關系。現代司法制度較之以古代司法制度,其在體制上更能充分保障當事人的權益,法官思維方式受司法制度的約束,因司法制度的缺陷與不合理也容易造成判決的不當。
3、兩者是相輔相成的關系。判決正當性是法官思維方式的出發點和歸結點,法官思維方式的偏差也會影響案件的正當性。在現代司法理念下,法律要平等的保護每一位公民,其價值取向是公平與正義,判決要體現公正與效率原則,這是法官思維方式的指向,也是案件正當性的評判標準。
在公眾的意識中,法官扮演中立的角色,法官等同于正義的代名詞,其原因在于法官是訴訟的主宰人,并于訴訟雙方均保持同等的距離關系,形成了訴訟的三角制衡,能夠實現司法的公正,體現法律的正義。在我國,作為法官,在歷史發展的新時期和隨依法治國的到來,在思維方式上應加以轉變以適用時代的發展。本文就法官思維方式的發展及法官思維方式的現狀、存在的問題和轉變的要求進行論述。
二、法官思維方式的歷史及現狀
1、法官思維方式的歷史發展
古希臘時期,人們已經認識到審判的對象被限定在對過去行為的評價上,法官的思維方式主要體現在,審判受過去訂立的實在法規則的約束,審判對象被限定為已現實發生的具體糾紛的事后解決。(1)
中國古代司法制度是在歷史演變的過程中逐步形成和完備起來的,它與同時期的政治、經濟和文化制度具有價值取向上的一致性。中國古代從西周時期開始以禮治國,禮成為行為規范的總和,它即是治國的根本,又是人們之間相互關系的準則,禮法互通,以禮為法,禮的觀念就是法的觀念。漢代以后,開始禮、法結合,但“禮主法輔”,禮的精神滲透于法,形成中國古代法律思想史的基本脈絡,延續至清代。(2)法官的思維方式主要體現在,審判雖然受訂立的實在法的規則所約束,但禮的精神滲透于法,法受“仁、孝、禮、義”的道德標準所制約,道德標準高于法律標準,判決難有確定性,法官存在恣意裁判的權力,判決結果與法官的個人好惡有很大的關系,同一行為的不同審判對象會適用不同的審判標準,難有正當性而言,正如“中國古代司法史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部冤案史”所說。(3)
清末、民國以后,逐漸在人們的心目中有了一點“法治”意識,但因為處于半封建、半殖民地社會,政局動蕩,軍閥割據,戰禍連年。法官辦案雖然會受一定規則的約束,但基本上是處于混亂狀態,唯長官意志為轉移,服務于政治和戰爭的需要。
2、法官思維方式之現狀
新中國建立以后,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司法機關的恢復及70年代末80年代初刑事、民事兩大訴訟法的頒行標志著我國司法制度的重新構建,為司法改革奠定了思想基礎和立法、司法基礎。80年代初期在學術界開展了關于法院獨立審判等問題的討論,80年代后期人民法院內部開始了審判方式的改革,90年代后從審判方式改革逐步深入到審判制度的改革,最高法院院長肖揚在1999年3月向第九次全國人大代表大會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中指出:“以司法公正為主線,加大法院改革的力度,積極探索法院體制改革,確保人民法院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黨的十六大上確立“依法治國”的方略,全國人大將之載入了憲法,人們在思想觀念上逐步認同于按照法律的規定辦事,國家的發展遵循法制的軌道。
在法院內部,通過多年的改革,法官的思維方式有了較大的轉變。從重實體輕程序到實體與程序兼重,認識到程序公正在司法中的重要價值:即程序公正是實體公正的保障,實體不公影響的只是個案,程序不公破壞的是整個的機制。(4)為此,肖揚院長提出了“公正與效率”是法院工作永恒主題的命題,各地法院都結合實際,就如何實現公正與效率進行了不懈的探索,取得了一些好的經驗與做法,司法的透明度大大的提高了,法官的公正形象也上去了,公眾對法院的各項改革也給予了認同與肯定。
在改革的不斷深入發展中,對如何提高判決的“公正與效率”,如何確認判決的正當性,由于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沒有統一的標準以供執行,法官的理解也不盡相同,反而產生了許多模糊,主要表現在:一、對程序公正的理解更多集中在獨立審判和法官的中立制度上,而相對考慮較少的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障。認為現在的司法制度存在種種不合理之處,法官不能獨立的行使審判權,行政干預過大,難于保障案件的公正審判。另外認為法官只要采用了中立的立場,對雙方當事人不偏不倚,就能保證案件的公正審理,這實際上是一種認識上的誤區,獨立審判與法官中立只是公正的外部條件,讓當事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才是程序公正的核心內容。還有的認識就是將程序公正簡單的認為是按照法律規定的期限送達與審判。二、對審判過程中法官與當事人的地位作用認識不清。認為法官在審判過程中應居于積極的主導地位,當事人在訴訟中只是訴訟的參與人,處于消極、被動地位。從訴訟的本身和法官的中立地位來說,判決結果的產生是當事人積極參與訴訟活動,對自己的主張舉證的結果,法官所作的判決受當事人舉證、辯論活動所制約,訴訟中當事人應處于主導地位,而法官則居于消極、被動的地位。三、對當事人如何行使訴訟權利理解不一,導致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特別表現在那些需要進行鑒定的案件,一方當事人對鑒定不服的,提出司法鑒定或申請重新鑒定,法官對申請不進行認真的審查,只要當事人提出申請就予以認可,不管申請能否成立,同一個案件事實,搞出二、三個或更多的鑒定結論,耗費當事人大量的財力與精力,直接的后果就是案件久拖不結,訴訟效率低下。四、追求案件的高質量,不輕易判決,強調案件的客觀真實,犧牲訴訟效率。主要原因,一是認為案件的判決應遵循客觀真實,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要一致。二是在現有法官責任追究制度下,尤其是“錯案責任追究制度”,法官在審判過程中承擔很大的職業壓力和風險,對一些有一定復雜程度或新類型的案件,不輕易判決,怕承擔責任,為此通過提交審判委員會或多方請示上級法院方式來決定判決的最終結果,導致案件一拖就是幾個月或更長時間。五、對案件判決結果的評價存在認識上的模糊。在傳統的思維方式中,對一個事物的認識與評價無非是采用“好與壞”、“正確與錯誤”這兩種分法,不僅一般人這樣認為,連法官自己也這樣認為,沒有辦好或被上級法院改判的案件都認為是錯案,判決不正確。實際上法官辦案不應以正確或錯誤這樣的術語來加以評價,而應以“正當或不正當”的術語來評價,法官依據程序規則所認定的法律事實和客觀事實有一定的差異,這是法官的職業要求所決定的,除非是法官主觀故意枉法裁判。
三、法官思維方式轉變的要求
前面已經說過,對法官判決的評價在于正當或不正當,對案件審判結果的要求就是判決的正當、合理,這是對法官判決的基本要求。在審判實踐中要達到這個要求,法官思維方式要有下列幾方面的轉變:
1、 充分認識法官思維方式與其它職業要求的不同
法官審判案件,是依據即定的法律規則作出決定,它的形成是通過從規則出發以合理的方式推導出來,因法律的明確性使得人們能夠合理的預測判決的結果。審判的過程也就是在正當程序下當事人積極的參與過程,當事人根據自己及對方所掌握的證據、事實,可以有的放矢的進行辯論,說服對方當事人及法官,從而維護自己的主張。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像賽場裁判一樣,采用“非黑即白”的方式,對案件的事實,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行思考與推斷,得出法律上的結論。
采用二分法得出的結論,并不一定符合案件的客觀真實,如張三欠李四一萬元,在某日張三償還李四欠款一萬元,但沒有收回原來的借款憑據。李四后以該憑據提起訴訟,因為事實有兩種可能,張三已償還或未償還,在張三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法官只能推斷出張三沒有償還欠款這樣的法律結論,這個法律結論以客觀真相是不同的,但它具有正當性與合理性,說明“審判中對法律事實的判定過程至少不純粹是一個查明案件客觀真相的認識過程,同時也是一個法律適用進行價值選擇的過程;法律事實存在與否是依法認定的,而不是簡單科學研究結論。”(5)在自然科學和其它學科中常以百分比的作為評判結論,如經濟增長率為7%-8%等等,法律結論只能是“是”或“不是”,不能使用幾何概率,這是法官職業與其它職業要求的不同。
2、 充分認識公正與效率的關系
公正與效率二者之間是對立統一的關系,具有一致性,也有矛盾。在審判實踐中,僅僅保證案件符合實體法、程序法的規定,沒有效率,不能說是公正,反之,一味的追求高效率,但不能保證基本公正的前提下的效率也不能說是公正。審判活動中的公正與效率的關系是很復雜的,實踐中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一、不能將公正與效率簡單的理解為“優質高效”,即提高了司法的公正,又實現司法的高效率。從理論上來說,過分的追求高效必然會影響公正,沒有效率的公正又不是真正的公正。法官在實踐中應把握好兩者之間平衡點,在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條件下,提高案件的審理周期,對爭議不大,權利、義務明確的案件盡量應用簡易程序審理,可以起到提高效率作用。強調法律事實,法官依據自己的良知,根據自己對法律和事物的理解,按照規則去判斷認定,而不是強調追求客觀真實,這樣即符合規定,也提高了效率。2003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在保障和方便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公正、及時的審理民事案件的條件下,簡化了一些不必要的程序,大大的提高了訴訟效率。二、強調法官的中立地位。強調法官的中立地位,不僅是指法官在立場上對當事人不偏不倚,更強調的是法官在庭前和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不能進行單獨的接觸,法官在庭前、庭后中也要注意自己的言行,不讓當事人留下法官帶有主觀傾向的印象。又如法庭調解,必須遵循自愿、效率的原則。現在民事案件中有很多是通過調解結案的,但并非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怕得罪法官不得已而同意調解方案,過分的強調調解率要達到多少個百分點是有違案件審判的正當性。三、強調審限意識。三大訴訟法都規定了審限,目的是為了提高效率,外國法律大都沒有審限的規定,現在進行的司法改革,大都是為了提高效率。現在很多法官的審限意識不強,案件能拖則拖,尤其是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不能在審限內結案的就轉為普通程序,隨意性很強,應規定法官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沒有法定的情節不得轉換案件的審理程序。四、貫徹審理不間斷原則,提高當庭宣判率。現在存在的一些問題是,立案后遲遲不開庭,開庭后遲遲不宣判,導致訴訟效率的低下。現在當庭宣判率低的原因有的是案件多顧不上,還有的是當庭宣判心里沒底,怕上級法院改判,后果是即損害了公正原則,也違反了效率原則。
3、 判決應符合法律確定性的要求
法律的確定性對判決的正當性有極為重要的意義。法律的確定性直接促進了社會秩序的形成和維持。法律的確定性決定了判決的可預測性,使之擺脫了偶然性和任意性。我國是成文法國家,法官不能造法,判決符合法律確定性的要求可以起到以下方面的作用:一是當事人通過法律的確定性能夠預測判決的結果,對法官審判行為的公正性可以了解,同時也限制了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減少了不必要的訴累。二是法律的確定性決定了法官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只能遵循法律的規定,按照即定的規則去審理案件,不能恣意的解釋和擴大立法規定的本意和要求,限制了法官濫用審判權力。“一般情況下,只要法官在判決中公正地表達了法律,即只要符合法律確定性的要求,判決就應當被認為是正當的,因為法律本身的正當性在立法中已經得到了解決。”(6)
4、 判決應充分說理論證
判決文書是法律通過法官表達的聲音,判決結果的正當與否和判決文書的說理論述有很大的關系,當事人對判決結果的信服要看法官對案件事實是一種什么樣的態度和認識,講述了一個什么樣的道理,自己的認識水平與法官的認識有什么樣的差距。一份層次清楚,論述嚴密,說理充分,準確無誤,反映當事人雙方舉證、質證全過程,對每一項訴訟請求是否支持及其依據,援引的法律條文準確、清楚的判決文書,對當事人起到很大的說服作用,尤其是當事人對法律的認識不夠清楚時更是如此。現在很多的判決文書存在的問題是針對性差,說理不夠,對證據的認定也沒有論證,沒有表明法官的態度和講清道理,使人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
四、結語
現代社會人們認為作為法官除具備從事這一職業所應有的專業知識和素質外,還應該具有民情心、良知,并且是正直的,也就是說要有高尚的品格,同情心、良知和正直并不是法律術語,是人文理念,但它說明了人們對法官的希望和要求。法官所代表的不是他個人和某個社會群體,他的言行所代表的是法律,一種令人信仰和自愿遵守的規則,正如著名法學家伯爾曼所說“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7)西方國家的法官具有崇高的社會地位,這種社會地位不是靠權力和金錢所取得的,是因為他代表的是神圣的法律。在人們的觀念中不論法官的判決如何,法官是沒有錯的,因為法官是正義和道德的化身,公眾對法官的尊崇正是認為法官判決具有的正當性,體現了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中國正逐步走向法治,人們的價值觀念和法律的價值取向也在逐步轉變,從歷史上的恣意裁判到現在追求公平與正義,法官本身肩負的職責與使命也有了完全的轉變,正當的判決體現了公正與效率原則。相比較而言,西方國家法律的價值取向更多于程序上和形式上的追求與保護,使之訴訟程序十分嚴格,其帶來的后果是訴訟效率較低,但對其判決的正當性很少有人產生質疑,公眾依然對法院的判決信服,這是很值得我們學習的地方。
注釋:
(1):《面向21世紀的司法制度》第123頁,中央財經大學法律系編,知識產權出版社,2000年8月第一版。
(2):《中國法律思想史》第1-2頁,趙元信主編,上海教育出版社,2002年3月第一版。
(3):《司法公正與權利保障》第237頁,北京大學法學院人權研究中心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4):《中國司法改革策論》第15-16頁,景漢朝著,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年8月第一版。
(5):《面向21世紀的司法制度》第126頁,中央財經大學法律系編,知識產權出版社,2000年8月第一版。
(6):同上,第131頁。
(7):《法學院里的法律信仰》,《人民法院報》2004年4月21日B2版,作者郭曉飛。
作者簡介:趙曉林,男,1972年生,漢族,江西省南康市人,系南康市人民法院法官,聯系電話:0797—6612209,13970109292,Email:zhaoxiao_2008@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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