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曲峰 ]——(2005-9-1) / 已閱13787次
股東有話想說,建議權、質詢權更加重要!
作者:曲峰,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通商研究所法律專家,qufeng2008@126.com
關鍵字:股東話語權,建議權、質詢權,表決權,公眾股東訴訟權利
刊載于:中國管理傳播網,鏈接:http://manage.org.cn/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16181
時下,股東有話想說,打破了市場中默默無語的沉寂局面。政策方面雖然賦予了股東通過表決進行說話的方式,但是對于小股東其它話語權的行使,在方式上仍然有些狹窄。比如,股東建議權、質詢權的行使方式,就觸及到了維權路上的處女地。下面的這個案例,讓作為律師的筆者有些不知所措。
案情介紹:
2005年7月11日,上海通商投資研究所朱長春先生、陳浩先生,以流通股股東身份向上海茉織華股份有限公司(600555)發送了一份《股東專函》。二人憑借經濟學常識和經驗研究發現,茉織華公司的經營、管理上存在瑕疵,治理結構亦有一定缺陷。管理層極有可能在實施經營、重大決策、關聯交易等行為過程中,影響或損害到股東凈資產權益和二級市場市值權益,且其中部分決策行為(如委托理財行為、資產出售行為等)已經損害了股東利益。7月20日,朱、陳二人與茉織華公司董秘許鳴放先生進行了交流,并提出了公司治理的科學性建議及對潛在威脅公眾股東利益的行為進行糾正的有效方法,希望能夠得到公司重視并盡快得到答復。兩日后許先生回復,其以正在接受證監會調查、不便答復為由而拒絕。
無奈之余,建議和質詢均被漠視的朱、陳二人,想到了拿起法律武器維護權益,遂找到筆者。筆者接受該案并分析后認為,此類案例雖少、但法律對此仍有明確規定。股東行使建議權、質詢權明明有法可依,赫然遭到上市公司及董事會的“白眼”,維權心潮毅然。作為該案的“操盤手”義無反顧的建議,唯有維權志士操戈抗擊,才是柳暗花明的權宜之計,以求寬慰和樹立典范!隨后,2005年8月5日筆者作為代理律師一紙訴狀將茉織華公司及其董事會告上了法庭。
2005年8月15日,筆者收到了來自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的《通知單》,而其中結果,實在讓筆者有些匪夷所思!《通知單》中稱:“有關民事訴狀已收悉。有關朱、陳二位當事人請求茉織華公司履行對于股東建議和質詢意見的答復義務;停止對于建議、質詢權利的侵害;并要求董事會履行提案聽取建議和質詢及公開賠禮道歉等。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該請求不屬于法院的管轄范圍,特此告知,并退還訴訟狀。”為此,訴訟維權再一次遭到拒絕。
“話語權”學說本身屬于社會學中的理論,而從法律上解釋 “股東話語權”,應當包括股東建議權、質詢權和表決權等三個層面。但是,表決權似乎成為了證券市場中關注的焦點,立法相對較多。對于股東建議權、質詢權,在行使范圍、方式、以及侵權救濟、訴訟權利等規定上,存在立法不足之處,不得不說有些泛泛。早在1993年《公司法》頒布當初,便借鑒了國外先進經驗,現行的《公司法》第110條規定,股份公司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會議記錄和財務會計報告,對公司經營提出建議或者質詢?梢,雖然將股東建議權、質詢權與查閱權共置于同一法條,但立法本意就賦予了“股東話語權”。同時,隨著證券市場發展,證券類法規和證監會規章等也能捕捉到有關股東建議權和質詢權相關之規定。但是現今,部分學者研究此類理論,則產生了兩種分歧意見。
一種法律學說認為,股東建議權、質詢權(甚至包括提案權)的行使,應當屬于表決權延伸的范疇之內,三者相輔相成;行使方式也只能透過表決權在股東大會上提及,建議和質詢內容不能超過會議議題的范圍、且限于經營上的問題;另外,認為這兩項權利會有濫用之嫌,不能隨便賦予因無法行使而提請司法救濟的訴訟權利,否則會帶來證券市場的不穩定。
另一種法律學說認為,股東建議權、質詢權應當獨立于表決權,屬于并列關系的股東權利范疇;在行使方式上股東可以隨時行使該權利,而不論股東大會(包括臨時會議)在開會或閉會期間。對于建議和質詢的內容并不限于會議議題內容,包括經營、管理等多個層面。另外,對于訴訟權利應當與法定權利相對應,為了主張權利被侵害或不能行使,而請求司法機關調整爭端和劃清民事責任是完全必要的,也有利于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
筆者則贊同第二種觀點。首先,三權受到的對待并不公平,F實中,流通股股東的維權意識不強、參與股東大會的熱情不高,是非常實際的問題。廣大中小股東并沒有真正成為證券市場的主人。法律賦予建議權、質詢權是在12年前,當初的立法并沒有考慮到中小股東的參與熱情問題,但立法本意就是把這兩項權利獨立于表決權。1997年頒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三十五條中的第(四)項規定:股東有權對公司的經營行為進行監督,提出建議或者質詢。均可見建議權、質詢權的特殊意義和功效。同時,按照中國公司治理中的委托代理理論,對于董事會等代理人成員的勤勉盡責義務,股東進行建議和質詢也是符合這個學理的。2002頒布的《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第一條規定:“上市公司應當建立能夠確保股東充分行使權利的公司治理結構。”如果說市場初期,是因為股東未建立此類意識尚可理解,那么現今,則只能說強化表決權不足以建立健全股東行使其他權利(包括建議權、質詢權在內)的治理結構。
其次,對于建議和質詢在范圍和方式上都應當適用廣義的理論。我國規定了有關會議議題事先明確的制度。所以在表決權問題上,表決事項內容是狹義的。若建議和質詢局限于會議議題的話,即便在大會上當場建議和質詢,并不影響會議議題的召開和表決,更扭轉不了高比例贊成票數的決議結果。另外,除了把建議和質詢內容界定為狹義以外,如果再限定于股東大會召開之時,則把行使方式也界定為狹義理論。1997年頒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七十三條規定:除涉及公司商業秘密不能在股東大會上公開外,董事會和監事會應當對股東的質詢和建議做出答復或說明。按照這樣的立法,當場的答復和說明雖然有機會提升否決率,但是根本改變不了會議召開和決議的結果。甚至,上市公司作為答復者可以“非會議議題”為由,拒絕當場答復和說明?梢,內容上和方式上的局限性,不僅無法體現建議權的進言獻策功效,也無法體現針對非會議議題質詢的目的,更無法體現行使質詢權帶來的監督、制衡作用。
再者,建議權和質詢權是否存在濫用的問題,立法上的不足,也要承擔相應的責任。然而,但凡建議者、質詢者一律視作“鬧事者”,則確實有些寬泛。所以,有志于上市公司建設的智者行使建議權、質詢權遭到漠視,法院再不予保護,則這兩項法定權利豈不是形同虛設!另外,從法理上看,訴權更是法律賦予的一項基本權利。只要是符合訴訟條件,就是合法權利的行使,不存在濫用訴訟權利的問題。法院也不能以該類矛盾可以通過非訴訟的途徑(如信訪)解決為由,或者以具有公眾特性為由,禁止或不予受理此類訴訟。在法制建設和證券市場建設進程中,股東維權訴訟多數還是有相當的社會效應的,對法治和權利的實現有著助推作用。
誠然,股東話語權作為一項法定權利而具有受保護之重要意義,但相關案例卻鳳毛麟角。甚者司法實踐中,因上市公司的公眾特性,維權者總是遭到“特殊對待”!幾年前的證券市場民事賠償案件,引起了法學界的爭論。如果說中小股東維權只有經過這樣的洗禮才能換來訴訟救濟權利的話,那么在證券市場日益成熟、維權意識日益增強的今天,這也是證券市場進步的一種表現。面對維權智者們的堅持不懈,只有賦予小股東的訴訟權利實現制衡和司法救濟,才能使得建議權、質詢權從虛擬權利轉變為現實權利,真正實現保護公眾股東權益和發揮他們的積極參與熱情。
(作者曲峰,北京市大成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電話:021-54071999*222/54071975直線,電子郵件:qufeng2008@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