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邱欣 ]——(2005-9-6) / 已閱13312次
如 何 完 善 偵 查 監 督 制 度
邱欣
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二000年九月,最高人民檢察院機構改革將“審查批捕”部門更名為“偵查監督” 部門,對于實現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具有重大意義。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偵查監督部門確定的“三項職責八大任務”,三項職責具體規定為:一:審查逮捕;二:刑事立案;三:偵查活動監督。八大任務具體規定為:一:全力維護社會穩定;二:開展刑事立案監督;三:適時介入偵查,參與重大案件的討論;四:審查批準和決定逮捕,延長羈押期限;五:要求偵查機關開展補充偵查;六:要求偵查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須的證據材料;七:開展偵查活動監督;八:對強制措施執行情況開展監督。從五年來的司法實踐來看,確又存在諸多不適,制約了偵查監督職責的履行,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 立法理念上不足。偵查監督這一概念的內涵和外延缺乏法理支撐,雖然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此明確了“三項職責八大任務”,但從刑事訴訟法的角度來分析, 偵查監督的相關規定鮮有表述,僅見個別條款,由此致使偵查監督變成檢察院“自彈自唱”,公安偵查機關依然我行我素。如對公安偵查機關違法行為,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發出糾正違法通知,多數公安偵查機關置若罔聞,根本不予理睬;即使當面答應后來是否糾正也無從知曉。對刑訊逼供的反映材料,偵查監督部門過問時,公安偵查機關就拿出一份加蓋公章的自稱沒有刑訊逼供的單位證明書,檢察院又能怎樣,只有應付了事。再如,對該立案沒有立案,被害人及其親屬又沒有到檢察院控告的,偵查監督部門又如何監督,防止有案不立,辦人情案關系案呢?這充分說明了現行偵查監督立法理念已無法適應形勢發展,迫切需要更新和發展,從而使偵查監督公安偵查機關成為對公安偵查機關的同步動態監督,有效防止有案不立、刑訊逼供等違法行為的發生,杜絕佘祥林案的重演。
二, 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執法觀念落后。眾所周知,區縣基層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的絕大部分精力放在審查逮捕同步動態監督案件上,時間短,人手少,還要保證案件質量,又有多少時間精力抓刑事立案和偵查活動監督。上級檢察機關在考核時制定了不捕率不能高于多少的指標,更加重了基層檢察院對審查逮捕的重視,形成偵查監督部門等于批準逮捕科的事實,其它偵查監督可有可無的局面。這一落后執法觀念,是幾年來偵查監督工作難以推進的根源。
三, 偵查監督部門執法條件欠缺,法條無相關規定,無法具體操作監督偵查機關。如對刑事立案與否如何同步動態監督,對審查逮捕后到移送起訴期間如何監督公安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違法如何監督,對不捕案件如何監督,留置盤問期間有無違法行為怎樣監督等等。綜觀刑事訴訟法偵查這一章節,只有偵查措施,卻找不到偵查監督規定,從立案、訊問犯罪嫌疑人、扣押提取證據、現場勘查或鑒定到偵查終結,都沒有對偵查活動如何監督的具體規定,致使基層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感到無從下手,工作處于被動。
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構建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體制。
首先,立法司法理念的革新。隨著我國現代化進程的加快,大多數人逐步達到小康水平,特別是我國加入世貿組織以后,國際交往日益增多,急需形成完備的司法體制,無論立法、司法理念都要與時俱進。為貫徹胡錦濤總書記為核心的黨中央提出的“以人為本,構建和諧社會”的方針,迫切需要更新理念,加強對偵查監督職責的認識,建立現代司法體制。從現狀來看,如何對待和正確行使逮捕權是檢察機關能否建立完善偵查監督制度的一個重要命題。長期的司法實踐中,以捕代偵,超期羈押十分突出。目前實行的逮捕制度已不適應新的歷史條件和建立現代和諧法制社會的新形勢,確有必要加以改革。正如陳衛東教授所指出的:“應當在保證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前提下,盡量減少乃至避免羈押,以充分保障人權。”筆者建議立法者應更新立法理念,從當今世界潮流出發,結合我國實際,既要拋棄不適應的落后觀念,也不能照搬西方的三權分立制衡制度,將逮捕權交給法院。應逮捕權改革為一種司法程序性審查制度,而非現實中一種嚴厲的懲戒羈押手段,仍由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行使。同時構建逮捕與羈押相分離制度,擴大保釋制度的適用范圍,讓逮捕權與錯案制度、國家賠償制度脫鉤。國家賠償制度應與判決后的羈押相聯系。
其次,完善立法。從法理上明確檢察機關偵查監督的內涵和外延,形成科學的法學理論體系。筆者認為符合我國現階段發展的偵查監督概念應包含對法律明文規定有偵查權的機關的偵查活動的廣泛監督,涵蓋了立案監督(包括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監督和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監督)、偵查活動程序和實體是否合法的監督、偵查終結處理的監督(如撤案或作其他處理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監督)。從刑事訴訟法改革立法明確偵查監督的職責,并制定專門章節予以明文規定,如偵查機關受案線索備案;留置盤問期限;偵查監督部門對受案立案情況的檢查制度;偵查機關立案后需要采取誘惑性偵查手段的審批制度;對重大惡性案件公安偵查機關應第一時間向偵查監督部門報告,偵查監督部門及時派檢察官出席現場、參與訊問的制度;對偵查機關程序是否合法,有無刑訊逼供誘供行為,違反羈押和辦案期限規定;偵查監督部門作出逮捕或不捕決定后偵查機關如何執行,其后有無違法辦案情形的監督制度等等。只有從刑事訴訟法修改完善的角度出發,制定嚴密合理的刑事訴訟條款,才能徹底解決偵查監督部門執法條件欠缺,無法具體操作,工作處于被動的現狀。
最后,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執法觀念要革新。要提高對偵查監督職能的認識,擺正自己的監督位置;上級檢察機關考核應取消不捕率不能高于多少的指標,科學制定合理的績效觀,才能使基層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把主要精力放在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監督上來,從而全面落實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三項職責八大任務”,切實履行偵查監督檢察官的法定職責。
作者 邱欣 綿陽市游仙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