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貴琴 ]——(2005-9-6) / 已閱21105次
(二)、對債務人的效力
在利他合同中,債務人承受的主要是基礎合同項下的義務,只是給付的對象有所不同。由于債務人對第三人為履行行為的根據在于基礎合同,故其享有如下權利:1、凡是債務人基于基礎合同得對抗債權人的事由,皆得對第三人主張;2、若由于利他約款的締結,加重了債務人的負擔,如交付地的變更導致運費增加,債務人得向債權人就該增加部分費用要求補償。其承擔的義務主要是嚴格依照利他約款向第三人為履行行為。
(三)、對第三人的效力
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純受益而不負擔,但基于誠實信用的考慮應使其承擔一定的附隨義務。第三人享有的主要權利是接受債務人的給付,以實現(xiàn)合同目的;其次,若債務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債務,第三人得直接對債務人行使給付請求權或違約損害的賠償請求權。盡管對于是否賦予第三人以獨立的請求權,理論上尚存爭議,但是,由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并將該請求權的后果轉讓于第三人,顯然不如第三人直接行使請求權便捷、經濟,有違利他合同制度的初衷。請求權“在權利體系中居于樞紐地位,任何權利要發(fā)揮其功能或回復不受侵害的狀態(tài),均須借助于請求權的行使”6,有權利之處當有救濟,應當賦予第三人獨立的請求權,以更好的實現(xiàn)其利益。另一方面,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負有以下義務:未經債權人同意,不得擅自轉讓該合同利益。之所以如此規(guī)定,主要是基于對債權人本意的尊重,以防受益人的任意轉讓行為違背債權人的真實意思。同時,第三人享有的債權是一種不完全的債權,不包括代位權和撤銷權。
我國現(xiàn)行《合同法》第64、65條對以契約為第三人創(chuàng)設權利的情況做了初步的規(guī)定,但遺憾的是,未能賦予第三人以獨立的請求權,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利他合同。事實上,利他合同作為對經濟生活客觀需要的反應,在運輸、保險、信托等領域廣泛存在。利他合同的存在,彰顯了契約自由的精神,極大的便利了契約當事人,縮短了履行程序,有效的節(jié)約了社會成本。當前,我國正在制定《民法典》,在其中的債權編中應當充實有關利他合同的條款,以體現(xiàn)法律對現(xiàn)實生活的關懷和尊重,更好地促進經濟的發(fā)展。
作者系北京工商大學2003級民商法學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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