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馮登輝 ]——(2023-10-19) / 已閱1747次
股東除名制度是出現特定事由時,公司按照特定程序剝奪不履行出資義務股東的股東資格, 公司股東除名,即公司股東的強制退出,是近年來公司法實務中頗為令人困擾的問題之一。關于公司股東除名,我國《公司法》未進行規定,基于司法實踐的發展及要求,2011年《公司法解釋(三)》為解決公司內部糾紛提供了新的制度安排,但解釋三第十七條僅規定了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的股東除名的事由,這一規定為股東除名奠定了訴訟依據,但該規定除名事由略顯單一,法律的滯后性難以滿足不斷變化發展的司法實踐,相關的法律并未對公司章程及協議的安排約定股東除名的法律效力作出規定,以及股東履行部分出資義務、抽逃部分出資,能否將其除名?因此,實務中仍存在部分問題亟待探討研究。
根據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17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規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決時應當釋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在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之前,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請求相關當事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該司法解釋文本意思,未出資或抽逃全部出資后,公司可以通過股東會決議方式做出除名決議毋庸置疑。而“未履行出資義務”,是否包括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抽逃部分出資,能否以股東會決議的形式將股東除名?
筆者通過裁判文書網檢索到相關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2015)三中民(商)終字第10163號、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5)渝二中法民終字第01866號民事判決書,法院均認為,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股東的股東資格這種嚴厲的措施只應用于股東嚴重違反出資義務的情形,即未出資和抽逃全部出資,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和抽逃部分出資不應包括在內。
實踐中,公司能否以公司章程以及協議的約定對于股東除名作出特殊的制度安排,《公司法》未作出明確的規定,給實務中法官斷案及律師代理案件增加了難度。股東除名事由包括法定除名事由和意定除名事由,法定除名事由即《公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除名事由,意定除名事由即全體股東通過協議及公司章程約定的除名事由,那么,此種意定除名事由能否得到法院的認可,觀點不一。
通過檢索裁判文書網,案號為(2013)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1963號的民事判決書,認可了公司章程對于股東除名特別要求的法律效力,法院認為,公司章程中對于股東資格自動喪失與股權處分的約定,并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高金股權投資合伙企業與許建榮、謝興楠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2014)民一終字第295號中對此亦予以肯定,筆者認為有限責任公司作為人合性較強的社團組織,公司章程作為內部“憲章”,只要不違背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公序良俗及誠實信用,將公司章程及協議約定對股東除名,是符合股東除名制度公司契約理論的法理基礎的,且在2005年《公司法》進行修訂時,引入了公司章程“另有約定,從其約定”的但書立法技術,現行《公司法》中“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共有6處,《公司法》第41條、第42條、第49條、第71條第4款、第75條、第166條第4款,這種任意性的法律規范,為公司章程的特別約定提供了相應的制度安排。
在股東除名程序上,根據《公司法解釋(三)》,公司必須催告繳納出資或者返還抽逃的出資,而且該催告還應給股東一個合理期限,如果在合理期限內股東仍未繳納或者返還,應通過公司股東會決議的形式對未履行義務的股東進行除名。被除名股東應當參加股東會,但是否具有表決權在實踐中也存在爭議,筆者認為,首先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及保護其他股東利益來看,由于被除名股東未出資或抽逃出資,不應享有股東權;其次,被除名股東與表決事項有利害關系,依法應當回避;最后,在被除名股東持股比例超過50%的情形下,如允許其享有表決權,將導致股東除名無法進行,股東除名權落空,實務中,持股1%的股東將持股99%的股東除名的案例不勝枚舉,多數觀點認為,當某一股東與股東會討論的決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系時,該股東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權行使表決權。
除名權是一種形成權,在股東出現了除名的情形時,公司可單方面將股東除名,不需要經過被除名人的同意或征求其意見,在公司將股東除名后,不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即喪失了股東資格。
股權既具有財產屬性,又兼具人身屬性,將股東除名是對于股東極為嚴厲的懲罰措施,實務中,對股東除名不僅應當程序合法,實體亦應當并重,以免出現作出股東除名的股東會決議被撤銷或者被認定為無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