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斌 ]——(2005-9-9) / 已閱14638次
非“道路”上駕車過失致人死亡如何定性
——關鍵在于“道路”的界定
案情:2003年12月的一天下午,王某駕駛一輛大貨車運沙緩行至草城路時,發現兩個約十歲左右的小孩準備爬車,王某按了一下喇叭示警,當車子通過兩小孩旁邊時,王某從倒車鏡中看到兩小孩搶著爬車,只按了兩下喇叭,沒有注意兩小孩即繼續緩慢行駛。然而兩小孩并未聽從喇叭的警示,繼續爬車,一小孩從后面,一小孩從右側面,當車行至該路右側有堆樓板地方時,從側面爬車的小孩不慎被掛倒,并被車輛與樓板推擠撕扯,致使該小孩創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而王某的大貨車運沙繼續駛去,在回程的路上被攔截才知道事發。鑒于該案發生的地點在草城路,而草城路并未列入市政統籌規劃,是村委會自行修建而成,故對本案定性司法機關認識不一。
分歧意見:在審理中,由于對事發地點及其他方面的不同認識,對王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是:王某駕車緩行在草城路上,在發現兩小孩準備爬車時,先后三次按喇叭予以警示,一般來說,王某已盡了他的法定義務,對約十歲的小孩來說,其應該明白爬車的危險性。因此,王某在不具備犯罪故意或過失的心理下,造成一小孩死亡的結果只能定性為意外事件,王某不負有刑事責任,只能在民事責任上根據衡平原則,予以酌情考慮。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王某在發現兩小孩爬車時,其負有保證安全、謹慎駕駛的注意義務,應當預見到小孩貪玩的天性不會因為其按了幾下喇叭就住手而繼續爬車這一事實,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致使一小孩死亡的事故發生,因此,王某的行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特征。
第三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王某駕車途中,在發現兩小孩爬其車時,負有預見若不加以制止則可能導致受傷害甚至死亡的后果的義務,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最終導致一小孩死亡的結果。但由于該起事故的事發地點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所列“道路”范疇,因此,王某的行為只能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是:
(一)該案中,王某駕車行駛過程中,負有謹慎駕駛,確保安全通暢的義務,但其在本案兩小孩爬車事件中措施處置不當,理應積極制止小孩的爬車行為,而不是按幾下喇叭了事。事實上,王某在后一次按喇叭之后,并未再注意兩小孩的情況,只是想當然地認為小孩估計已經放棄爬車了,連再看一眼后視鏡的義務都沒有盡到,從而導致悲劇的發生。王某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其主觀上具有疏忽大意的過失犯罪心理。因此,其不符合意外事件的構成要件,第一種意見是不對的。
(二)交通肇事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了交通運輸法規,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具體而言,包括三方面要件:違反交通運輸法規,致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后果,因果關系。第一個要件尚有一個隱含的前提,即是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違反交通運輸法規。而在本案中,王某駕車肇事的草城路,屬村委會自行修建,不屬于公區交通管理范圍,故而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條件。因此,第二種觀點也不成立。
(三)綜合本案中事實,在前述理由中,可以認定王某致人死亡的整個行為鏈中,其犯罪工具是汽車,犯罪主觀方面是過失,小孩死亡與其駕車行為存在刑事意義上的因果關系,因此,本案性質界定的關鍵就在于認清交通肇事與駕車過失致人死亡之間的區別。
首先,交通肇事與駕車過失致人死亡侵犯的客體不同。交通肇事侵犯的是交通運輸安全,而駕車過失致人死亡侵犯的是特定個人的生命權利。本案中,王某駕車行駛通過的地方,主要是村集體自行修建用來運送沙石行人的,機動車輛在這種路上行駛不具有公共危險性,其侵犯的客體只能是特定個體的生命或健康權利、財產權益。從客體上認識本案不符合交通肇事,只能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
其次,交通肇事與駕車過失致人死亡之間發生的場合不同。也即如何正確理解交通肇事罪發生的空間限制問題。根據《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其中“公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的相關司法解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規定的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間、鄉間能行駛汽車的公共道路(包括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本案中事發地點草城路,只是村集體為了運送沙石和居民通行而自行籌集資金修建和維修的通道,在嚴格意義上,它不屬于交通肇事所要求的“道路”范疇,更不用說“公路”了。此外,這種情形在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公交管(1991)96號”文件中有明確規定,凡屬《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所稱道路范圍以外“鄉(鎮)村自行修建的道路和自然通車形成的道路”以及……,由于不屬于道路交通管理的范圍,公安機關交管部門不享有事故處置權。從側面認定這種路上發生的駕車過失致人死亡不能作交通肇事處理。
再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1日頒布的《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之規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等規定定罪處罰。因此,本案中,王某的行為應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論處。
最后,本案中需要注意的一個問題是,本案發生在2003年12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在2004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以后,相關問題應以該法與其實施條例為適用依據。
(中共巢湖市委政法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