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宏冬 ]——(2000-7-1) / 已閱7688次
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時債權人利益之保護
商宏冬 任淑梅
一、案情
1998年6月,某貿易公司因購買某實業公司一批摩托羅拉手機,欠下貨款200萬元,久拖不還,實業公司遂于1999年8月向法院起訴。法院受理后經調查發現,貿易公司已因連續二年沒有年檢而被工商登記部門于1999年7月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即以被告主體已不存在為由依法駁回實業公司的訴訟請求。實業公司經調查證實貿易公司確已被吊銷營業執照,并且該公司不存在上級主管機關,在經營期間也不存在抽逃注冊資金的行為,同時又進一步發現,在貿易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其股東在公司沒有進行清算的情況下,私分了公司的全部財產。
二、分析
在此情況下,實業公司作為貿易公司的債權人怎樣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呢?有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貿易公司不付貨款的行為是違法行為,現貿易公司雖已被工商登記機關吊銷,但其股東系該公司的出資人,股東在公司沒有清算的情況下私分財產的行為,是一種惡意逃避債務的行為,股東應連帶償還貿易公司所欠付的貨款。因此實業公司應以欠付貨款為由直接以貿易公司股東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貿易公司股東連帶償還貨款。
第二種意見認為,貿易公司在被吊銷營業執照以后,其股東在公司沒有清算的情況下,私分公司財產,主觀上有逃避債務的故意,其行為后果損害了實業公司債權的正常實現,實質上是侵害實業公司債權的侵權行為,應承擔侵權責任。因此,實業公司可以貿易公司股東為被告提起侵權之訴,請求法院判決貿易公司股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我們認為,第一種意見是不正確的。貿易公司支付貨款的義務是基于貿易公司和實業公司的貨物買賣合同而產生的特定的合同義務。貿易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以后,法人資格已被消滅,民事主體不復存在,自無履行義務的可能。而貿易公司股東不是貨物買賣合同的當事人,與實業公司沒有基于合同而產生的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也沒有向實業公司支付貨款的義務。何況在貿易公司已被消滅的情況下,要求公司股東連帶償還公司債務,違背了公司法最基本的原則——有限責任原則。因此實業公司以欠付貨款為由而提起的要求貿易公司股東連帶償還貨款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
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本案的關鍵在于分析貿易公司股東在不對公司進行清算的情況下私分公司財產的行為是否符合債權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及確認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
債權侵權行為是指債的關系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實施損害債權實現,造成債權人因此遭受財產利益損害,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民事責任的行為。根據學者的一般觀點,確定債權侵權責任必須具備五個要件,即須有合法債權的存在;行為人須是債的關系以外的第三人;行為須具有違法性;行為人須出于主觀上的故意;第三人的行為須造成債權人債權損害。以下即從五要件出發,對本案作具體分析:
1合法債權的存在。這是構成債權侵權責任的基礎。如果債權關系是違法的,不能成為債權行為的客體。本案實業公司與貿易公司的貨物買賣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實業公司在向貿易公司交付貨款之后即享有貿易公司支付貨款的權利。實業公司對貿易公司的債權基于合法的合同而產生,是合法存在的。
2行為人須是債的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這里的第三人是構成債權債務關系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為如果是合同關系中的當事人侵害債權人的債權,仍是合同關系內部的行為,債權人仍可基于合同關系提出請求并獲得救濟。本案中的貿易公司的股東顯然不是貨物買賣合同的當事人,與實業公司不存在基于合同而產生的權利義務的關系,因此屬于貿易公司、實業公司這二個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
3行為須具違法性。工商企字(1999)第173號《國家行政管理局關于企業等級管理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的第10條規定:“公司被依法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由股東組織清算組清算。”這一規定使股東在公司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后負有組織清算組清算的法定的作為義務。這種清算應屬于企業的特別清算。特別清算程序的核心問題是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公司不經清算,債權人未得依法清償,股東不能分配公司財產!睹穹ㄍ▌t》第5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边@一規定賦予任何公民、法人對他人民事權利的不作為義務。而債權即是民事權利的一種。上述規定屬于強制性法律規范,必須嚴格履行。本案中貿易公司的股東不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的行為,顯然違反了工商法規規定的作為義務,其私分公司財產的行為,又違反了《民法通則》規定的不作為義務,皆侵害實業公司的合法債權,因此構成了行為的違法性。
4行為人須出于主觀上的故意。由于債權具有相對性的特點,因此只有明知債權的存在而侵害之,才構成侵權行為,過失不可能構成侵權責任。本案中貿易公司的股東明知公司有債務存在,其不組織清算且私分公司財產的行為會發生侵害他人的債權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這種損害結果的發生,具有明顯的侵權故意。
5第三人的行為須造成債權人債權損害。債權損害的事實,就是債權人債權不能實現的客觀事實。本案中由于貿易公司的法人資格已被消滅,實業公司的債權只有通過特別清算而得到清償,但貿易公司股東不組織清算且又私分公司財產的惡意行為,妨害了實業公司債權的實現。債權屬于預期的財產利益,因此貿易公司股東的行為造成實業公司財產損害的后果。
綜上所述,本案中貿易公司股東的行為完全符合債權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我們認為除了前述的《民法通則》第5條外,《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可作為債權侵權行為的法律依據。該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里的“財產”應指有經濟價值之權利結合而成的總體。債權屬于預期的財產權益,包括在上述“財產”的概念之內。同理,《民法通則》第117條第3款的規定,自然也成為債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律依據。另外,應當值得特別注意的是,《公司法》第198條第3款的規定具有重大的參考價值作用。該款規定:“清算組成員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边@里的“清算組成員”是公司與債權人所建立的債的關系之外的第三人,其在清算過程中因故意而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行為,應屬于債權侵權行為,其所承擔的賠償責任應屬于債權侵權賠償責任。
至于債權侵權的損害賠償范圍,應以財產損失為標準,對于財產利益的損失,應予全部賠償。本案中除非貿易公司的股東能舉證證明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時的財產已不足以全部清償債權人的債權,否則即可推定實業公司因貿易公司的債權侵權行為而造成的財產利益的損失為債權預期的全部數額,以及延遲履行的違約金損失,造成的其它利益損失等。
另外,本案貿易公司的股東相互之間均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為其侵權行為是基于共同的故意而產生的共同侵權行為。當然,如果貿易公司的股東的侵權行為情節嚴重,已給債權人造成無可挽回的損失,構成犯罪的,可依據《公司法》及《刑法》的相關規定追究貿易公司股東的刑事責任。
(作者單位:北京市億中律師事務所
中國政法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