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成泓 ]——(2005-10-9) / 已閱21982次
釋是一種邏輯思維活動,它具有抽象性和主觀性,由此,證明責任法內容的確定性就無從談起,其獨立性也就蕩然無存了。因此,與其說證明責任法是一種具有民事實體法性 質的裁判規范,不如說它是一種運用已有(成文)實體法解決真偽不明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方法論而已,將其稱為“證明責任方法”似更為科學合理。
三、結 論
由上面的討論我們已經知道,不借助于輔助方法就不能對真偽不明進行推理并得出結論,必須通過一個中介(規范)來克服真偽不明;同時,也不存在能回答所有證明責任問題的證明責任(中介)規范,這種中介僅僅具有方法論的內涵,其本身并不對證明責任進行分配。也就是說,證明責任的分配與克服真偽不明方法論是無關的。另外,證明責任判決與實體法之間的銜接永遠不可能完全得到實現,方法論問題只能走到,但也必須走到實體法自身擔負起證明責任分配的“前夜”。證明責任的核心也不是對當事人訴訟活動的壓力,它只是指示法官在重要的事實主張未得到證明的情況下,如何決定裁判的內容。證明責任的本質就是通過法律擬制(由一個不成文的一般的證明責任規范從理論上或方法論上或邏輯上授權法官在真偽不明時如何裁判)將實體法擴大適用于真偽不明領域。在這里,實體法和特別的證明責任規范共同指引著法律規范被擴大適用的方向,即證明責任如何分配或由誰承擔不利訴訟后果。證明責任規范只是法律要件的一個補充規則(或曰實體法規范的一個要件事實),它們是輔助規范而不是能夠使法官可以消滅真偽不明使裁判成為可能的“裁判規范”,只有將實體法規范(一個完整的請求權規范)要件中的一個真偽不明的要件事實與證明責任規范結合起來,才能從完整的法律規范中得出司法上的法律后果。
上面的討論也表明,盡管出發點不一樣,但通過上述克服真偽不明的方法論得出的證明責任分配的規則幾乎是一致的。這就提示我們,作為克服真偽不明的方法論,它只是一種方法,是一個邏輯思維過程而已,其名稱叫什么并不重要。另外,我國現行的實體法并不發達,有不少法律還未制定,已有的法律也不盡完善(如德國的民法內有2385條,而我國的民法通則只有區區156條)。因此,要從方法論上解釋證明責任的分配,即修補法律漏洞還困難重重,因為真偽不明是指實體法要件不能被解明,而證明責任的分配主要是由實體法來規定的。再則,任何理論都不可能是一部面面俱到的百科全書,它總有這樣或那樣的缺陷,思想的意義不過在于為人類思維的天空開一扇新窗,透過這扇窗,我們不可能欣賞到所有美麗的風景。“無論我們怎么定義和敘述法律,呈現在我們面前的法律僅僅是我們的能夠觀察到的一個方面或一個側面。”[14]正如伽達默爾所說:事物的本質不能等同于敘述事物的語言。所以,與其將主要精力放在通過法解釋來修補法律漏洞,不如放在通過立法來消除法律漏洞。因為方法論只是一種思維模式,一個邏輯推理過程,它具有較大的主觀性,而法安全性則要求證明責任能夠做到有規律的和始終如一的分配。
至此,我們的結論也就出來了:當前我們應當淡化對證明責任本質這種“形而上法學問題”的討論,而將著重點放在如何規定證明責任的分配上,以此為契機來豐富,發展實體法(證明責任的分配主要是由實體法來規定的),并切實解決司法中的實際問題。同時,本文關于證明責任本質問題的討論也提示我們,實體法學者和訴訟法學者應當共同關注證明責任問題的研究;立法者在立法時應當考慮證明責任的分配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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