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瑜 ]——(2005-10-9) / 已閱16427次
現場演唱會的著作權問題
2004年7月3日,孫燕姿成都演唱會后,媒體爆出孫燕姿演唱會主辦者和組織者被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音著協)四川代表處催繳版權作品使用費的消息。在演唱會舉辦之際,音著協四川代表處先后兩次向演出承辦單位發出律師函,敦促該演出組織單位依法交納音樂作品使用費,結果雙方未能達成協議。音著協四川代表處于演出當晚對成都體育中心孫燕姿演出現場做了調查取證,并準備向演出公司提起訴訟。最終,音著協與北京時代新紀元文化傳播有限公司達成書面協議,北京時代新紀元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向音著協補交了孫燕姿成都演唱會的音樂作品使用費3萬元。
這個案子并不是第一起向演唱會收取音樂作品使用費的案例,音著協在2003年向第四屆金鷹電視節組委會和湖南省廣播電視局送達了《關于依法支付音樂作品著作權使用費的函》。音著協開始收取現場演出的音樂作品著作權使用費,這標志著現場演出免付音樂作品著作權使用費的歷史已經結束。演唱會的組織者們在積思苦慮如何賺取更多利潤時,該考慮另外一個問題——演唱會的知識產權問題了。
演唱會知識產權主要是相關著作權,演唱會一般來講以歌唱演員的演唱歌曲為主,歌唱演員演唱他人作詞作曲的歌曲,按照《著作權法》的規定應當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演唱者表演需要相關的表演技術和技巧,表演也是一種在已有作品的基礎上進行再創作的行為,是把文學作品轉化為表演的藝術,法律將表演作為一種權利加以保護,這就是表演者權,表演者權是表演者享有的權利。所以演唱會的組織者將面臨兩個方面的著作權問題:1、取得所演唱歌曲詞曲作家的許可,2、注意保護表演者的著作權(表演者權)。
一、演唱會的組織者應當取得詞曲作家的許可。
《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員、演出單位)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演出組織者組織演出,由該組織者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使用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進行演出,應當取得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根據該條規定,取得許可這是演唱會組織者的義務,取得許可要區別以下兩種情況:
1、詞曲是原創的,取得原創詞曲作者的許可就可以。
《著作權法》在2001年進行了修改,關于這個問題有了很大的變化。原《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表演者使用他人已發表的作品進行營業性演出,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新修改的著作權法已經取消了這項法定許可。新修改的《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員、演出單位)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該條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應當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這里的作品并不區分已經發表還是沒有發表,都需要經過作者許可。
2、詞曲是經過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要取得改編、翻譯、注釋、整理者的許可外,還要取得原著作權人的許可。
五十年代流行蘇聯歌曲,這些歌曲被翻譯成中文,在我國廣為傳唱。上世紀八十年代流行的是臺灣歌曲,雖然不用翻譯,但有的是經過改編的,例如“童年”的歌詞就有所刪減。我小時候唱的國歌歌詞是被改編過的,和現在的不一樣。我們愛聽,愛唱的歌曲很多是經過翻譯、改編過的,如果要演唱改編、翻譯的歌曲,除了要取得改編、翻譯者的許可外,還要取得原作者的許可,所以演唱會的組織者一定要弄清楚,演唱會要演唱的歌曲是原創的還是經過改編、翻譯的,以免掛萬漏一,遺漏了許可,造成不必要的著作權糾紛。
要注意《著作權法》的一個變化,原《著作權法》規定,表演者表演經改編、翻譯、注釋、整理的作品是已經發表的,表演者只需向著作權人和原作著作權人支付報酬即可,不必取得原著作權人的許可,而新修改的《著作權法》規定還必須取得原著作權人的許可。
二、保護演唱者的著作權
我國著作權第三十七條規定:“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下列權利:(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這兩項權利其實也是演唱會組織者的相應義務。
1、表明表演者身份
即表演者對其表演行為所享有的表示姓名的權利,類同于著作權人所享有的署名權。藝術形式五花八門,不同藝術形式的演出表示表演者姓名的方式也不盡相同。作為演唱會的組織者表明表演者身份一般有如下幾種形式:(1)在演出廣告、宣傳欄、節目單或文藝刊物刊登的劇照上標明表演團體名稱和演員的姓名;(2在節目表演之前由主持人介紹表演者的姓名……等。
2、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表演形象是由表演者所表現的藝術形象,而不是表演者的本來形象,法律保護表演者的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權利。表演形象是表演者表演的效果表現,表演形象如何完全取決于表演人,本身不存在被誰歪曲的問題。但該表演形象被固定下來,并利用一定手段使之再現的時候,就存在著被歪曲、變更的可能性,如果被歪曲、變更的表演形象被人傳播、利用,就侵犯了表演者的人身權利。
三、組織者不能隨意使用演唱會的現場表演
在演唱會現場,我們隨處可以看到攝象機在現場攝錄,我們也經常可以在市面上買到現場演唱會的錄音、錄象,現在有的演唱會還可以在網上看現場直播。但是千萬要注意的是,這并不是演唱會組織者當然享有的權利,一定要預先一一取得每個表演者逐項許可,不能漏了一個演員,也不能漏了一項權利,否則成為被告就成冤大頭了。
1、現場直播需要獲得許可
即許可他人通過廣播或電視系統等通訊手段把現場表演直接傳送給用戶的權利。在通常的情況下,表演被廣播電臺,尤其是電視臺直播以后,對表演者以后表演的票房收入將會影響很大,造成表演者的經濟損失。因此,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如果直播表演者的表演,應當取得表演者的授權,并且雙方應當約定廣播電臺、電視臺向表演者支付的費用。如果廣播電臺、電視臺未經表演者許可,現場直播他人表演,屬于侵犯表演者權利的行為。
2、現場錄音、錄像需要獲得許可
表演者對自己的表演享有排他的錄音、錄像權。將表演的錄音、錄像復制發行,對表演者的經濟利益也會產生影響,所以,復制發生其表演的錄音、錄像的權利,也應屬于表演者。凡是對表演者的表演錄音、錄像以及將錄音、錄像復制發生的,均應取得表演者的許可,否則將構成對表演者權利的侵犯。不僅如此,取得錄音、錄像復制發行權的人還不得將復制的錄音、錄像用于許可權的范圍之外,否則也是侵權行為。比如,未經表演者同意,將合法復制的錄音用于電視、電影等的聲帶,即屬于侵犯表演者權利的行為。
3、復制、發行現場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需要獲得許可
這是新修改的《著作權法》增加的內容。將表演錄制成音像制品,可以更廣泛地傳播作品和提高表演者的名聲。但是,由于錄音、錄像制品的廣泛發行使用使表演者失去了對自己表演的控制權,構成了與表演者的競爭,使表演者減少應獲得的報酬,所以法律規定,他人復制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應當取得表演者的許可。這是對表演者因此而受到的損失建立了二次使用費請求權制度
4、通過信息網絡現場表演需要許可
這也是《著作權法》增加的內容。隨網絡技術的發展,錄音、錄像制品的傳播又多一條途徑,例如某歌星演唱的歌曲非常容易被制作成MP3,在網絡中,任何人都可以很隨意地下載到手機或其他載體中,如果放任網絡公司隨意通過網絡傳播表演者的表演,這勢必影響表演者獲得經濟利益的機會,所以新修改的《著作權法》增加了該條以保護表演者的利益。
四、組織者如何處理好演唱會的著作權?
從以上的分析,我們看到了現場演唱會復雜的著作權關系,組織者要履行很多的義務,同時履行好了這些義務,這些又將成為自己的權利。那么組織者如何把握好這些紛繁的著作權的權利義務呢?下面將為你支招:
1、如何取得歌曲詞曲作者的許可?
取得歌曲詞曲作者的許可,我國《著作權法》明確規定這是演唱會組織者的義務。一場演唱會要演唱幾十首歌曲,涉及的詞曲作者可能多達上百,演唱會的組織者幾乎不可能一一去取得這些詞曲作者的許可,那么怎么辦呢?著作權在我國由音著協集體管理,一般來講向音著協一家就可以取得一攬子全部的許可。但是如果有的詞曲作者不是音著協的會員,那么這樣的一攬子許可并不能全部解決,對于不是會員的詞曲作者還要單獨取得許可。
2、如何向歌曲的詞曲作者支付報酬?
支付詞曲作者的報酬也是直接支付到音著協。報酬支付標準,法律沒有強制性規定,一般由演出組織與著作權人協商。音著協自己制定了個標準:“按照每場演出應售門票價總額的2.5%預付保底音樂作品著作權使用費,演出主辦單位在演出結束后30天內向音著協按每場演出門票收入的7%進行結算。”音著協雖然是民間機構,其制定的標準沒有任何法律意義,但是音著協作為音樂作品的集體管理機構,全國僅此一家,這個標準一般來講只有接受的份。
3、如何與表演者約定表演者權問題
演唱會的組織者要想獲得更大的收益,必須充分開發利用演唱會,可能要現場轉播,更多的是將現場演唱會制作成錄音、錄象發售。組織者想要達到這些目的,必須和表演者協商,并逐項權利一一取得他們的許可。看起來比較棘手,其實比較簡單,一份統一的格式合同就能解決,只是這份協議一定要簽仔細一些,該考慮的問題要一一考慮到,該要取得的許可要一一取得。得到這些許可,處理好了那么義務反而成為組織者的權利,成為組織者另外收益的源泉,如果出現一點遺漏,又可能全功盡棄,產生侵權糾紛,辛苦賺取的利益可能全部成了賠償款。所以這份協議最好讓專業的律師來把關,這項工作交由律師處理。
總結:我國民眾法律意識淡漠,演出市場還靠所謂的行業慣例和口頭約定粗放地規范,我國對演出市場知識產權整體保護意識和保護水平還有待進一步提高,演唱會的組織者除了不知道尊重他人的著作權外,也不知道如何保護自己的權利,在這方面我們還有很長的路要走。
作者:王瑜,北京律師,電話:010-5166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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