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顧苗 ]——(2005-10-11) / 已閱14157次
中法刑事訴訟再審程序比較研究
顧苗 趙景川
(安徽大學法學院 合肥 230039)
摘 要:當前對中國刑事訴訟制度的研究,有必要觀察和研究其他國家刑事訴訟制度一些有益的經驗。本文從再審制度的建立理念、基本規定、啟動方式和原審法院地位等幾個方面的問題比較了中法再審制度各自的特點。通過比較,筆者認為,兩國再審制度有許多相似之處,同時也存在明顯的差異,在再審制度重設時,立法者應端正訴訟理念,消除再審制度中的一些非理性規定,包括取消法院自行啟動再審程序的權力,終止檢察機關再審抗訴的特殊地位,正確定位原審法院在再審程序中的特殊角色等。
關鍵詞:再審程序 訴訟理念 啟動方式 原審法院
法國刑事訴訟構造模式是大陸法系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典型代表之一,其再審程序明顯具有這一特點。我國刑事訴訟構造模式與法國刑事訴訟構造模式有很多相近之處,也存在不少差異,這些規定有些是值得肯定的,有些是值得商榷的。筆者在此僅就中法刑事訴訟中有關再審程序的問題作些比較研究,希望有益于中國刑事訴訟再審程序的完善。
一、 關于設立再審程序的理論基礎
由于法國是典型的大陸法系國家,所以其在一開始就建立了較為完善的刑事再審程序,其設立再審程序的基本理念可以歸納為以下兩個方面:第一,追求實體真實,實現司法公正;第二,保護被告人權利,不得因再審而加重被告人刑罰,即再審不加刑原則。首先,因為法國是職權主義訴訟模式,所以追求實體真實是其一貫堅持的原則;其次,法國在世界各國訴訟模式不斷融合的潮流下,也吸收了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許多內容,體現在再審程序方面,就是接受了"免受雙重危險"原則的精神,形成再審不加刑原則,具體內容就是再審應只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絕對禁止提出。如法國刑事訴訟法第572條就明確規定:"重罪法庭宣告的無罪釋放裁定,只能在為了維護法律,而且不損害被釋放人一方的利益時方得提出非常上訴。(再審的一種)"而根據法國刑事訴訟法第622條規定:任何再審申請均是以提出被判重罪或輕罪者無罪或罪輕為前提的。由此可見,法國的再審程序設置理論前提有自己的鮮明特點:即既注意追求實體真實,實現司法公正,又注意保護被告人權利。
在我國,按照主流訴訟理論,建立再審程序的最大目的,就是貫徹"實事求是"、"有錯必糾"、"不枉不縱"的原則,最大限度地實現刑事訴訟的任務。按照當前權威的觀點,"即使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但一經發現有錯誤,不論是在認定事實上,還是在適用法律上,也不論是對原被告人有利的,還是不利的,都要通過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加以糾正,從而使無辜受罰者得到平反昭雪,輕縱的罪犯得到應得的懲罰"。[1]換言之,為了糾正原審生效裁判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方面的"錯誤",追求實體裁判結論上的"正確",法院和檢察機關都應當隨時提起再審程序,這一論點構成了我國在設計再審程序時最主要的理論基礎?梢钥闯,我國再審程序的理論基礎就是追求實體真實,實現司法公正,而不論其是否對被告人有利。
訴訟原理告訴我們,在刑事再審程序的運行過程中蘊含著兩項基本訴訟價值的沖突問題。其中之一就是裁判結論的確定力和既判力,這主要是指從保證法院判決的穩定性和法的安定性方面,以及從防止國家濫用刑事追訴權,避免公民因同一行為而受到重復追訴的角度來看,法院的生效判決結論一旦做出,就應當具有"定紛止爭"的效果,使得因為國家追訴機構發動的刑事訴訟產生最低的權威結論。不然,反復地就某一已決案件啟動再審程序,不可避免地會造成法院權威性的降低,并使被告人的命運與前途長期處于待定和不確定的狀態。而涉及到的另一基本的價值標準,也就是通常所說的司法公正問題,司法公正是一系列價值的綜合體,其中最重要的價值是實體結論的公正。假若法院所作的某一生效判決事后被證明在實體上是錯誤的,因為它使被告人受到了不公正的定罪或處刑,在此情況下,法院如果仍以維持原審裁判的確定力為由,拒絕對該案進行重新審理,那么發生在上述裁判結論中的不公正就將永遠得不到及時的糾正,而這種裁判即使具有較強的確定力和穩定性,也不過是使不公正的裁判得到錯誤的維持罷了。因此立法者在設計再審制度時,應當對裁判的確定力和公正性同時予以關注,使其沖突得到穩定合理的平衡。一般而言,各國會根據其主流價值觀念作出一定的選擇并有所偏重。
法國在設計自己的再審制度時,應該說在一定程度上兼顧了裁判的確定力和公正性問題,而且更重要的一點是順應了加強對被告人權利保護的世界潮流,這一潮流是以以下理論為基礎的:他們認為再審程序的設立主要是為了救濟被錯判而蒙冤的人,明確規定再審不加刑,可是被判刑人放棄顧慮,大膽申訴,以取得最后的糾正機會,這實際上有利于實現再審"糾錯"的目的,同時再審不加刑也是上訴不加刑原則的延伸和保證,只有規定再審不加刑才能杜絕司法實踐中種種變相加刑的做法。而我國在設計再審程序時,將目光過多的投注于裁判的公正性上,在法院或檢察機關認為再審裁判"確有錯誤"時,就可以發動再審程序,隨意性很大,不管對原審被告人是否有利,使原審被告人隨時面臨重新定罪量刑的危險,與當今世界注重保護被告人權利的潮流背道而馳,上訴不加刑原則很多情況下名存實亡,因此法國再審制度中的再審不加刑原則對我國很有借鑒意義。
因此在重設刑事再審制度過程時,立法者應當將裁判的確定力和裁判的公正性予以同時關注,使其沖突得到調節和緩和。特別是要改變當前我國再審制度中片面強調"實事求是",甚至堅持"有錯必糾"的非理性觀念,注重保護被告人的權利,使得包括"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追訴"在內的一系列訴訟原則得到確立和普遍的承認,確立再審不加刑原則,也使得法院的裁判的既判力、確定力和終結原則得到法律界和整個社會的廣泛認可,即有關實體真實、有錯必糾的觀念應當讓位于為被告人提供特殊保護的觀念,這就為再審制度的重設打下了理論基礎。
二、 關于再審程序的基本規定問題
根據法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國再審程序可分為"非常上訴"程序和"申請再審"程序,按照其刑事訴訟法第567條規定,"非常上訴"是指對刑事審查庭的裁定,重罪法庭、輕罪法庭和違警罪法庭的終審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其違反法律,可以因檢察院或者敗訴一方根據不同特點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訴。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20條和第621條的規定,非常上訴還包括以下兩種情形:第一,對于違反法律的司法文件、裁定或判決,附設于最高法院的總檢察長可以根據司法部簽發的正式命令,向最高法院刑事審判庭提起非常上訴;第二,對于一項由上訴法院、重罪法院、輕罪法院或違警罪法院作出的終審裁定或判決,在規定的時間內,沒有被提起上訴,為了維護法律,最高法院的總檢察長可以不顧上訴的期限已滿而依職權對上訴裁定或判決提出的非常上訴。這兩種可稱為為維護法律利益而提出的非常上訴。由于這里的上訴是針對終審判決和裁定,所以筆者認為其是法國再審程序的組成部分之一。而"申請再審",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22條和第623條的規定,是指為維護被認為是實施重罪者、輕罪者的利益,享有申請再審權的人,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四種情況下,而對任何一級法院的判決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很顯然這是一種與中國再審程序設置基本類似的構造。綜上法國關于再審程序的稱謂包括"非常上訴程序"和"再審程序"。
在我國再審程序即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只有五個條文,根據通說,它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其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依法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對案件重新審判時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審判監督程序"的這種稱謂來自于原蘇聯的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原指對裁判違反法律而依法予以糾正的程序,從"審判監督"這個字眼我們就可以明顯嗅到職權主義的味道,而同時給人的一個明顯的感覺就是:這個程序設立的目的就是糾正錯誤,追求實體真實,行政化的色彩很濃。
由上可以看出,關于再審的基本規定來看,法國對再審程序的規定比我國詳細,并且根據再審不同特點,將其分為非常上訴和申請再審兩大類,尤為特殊的一點是總檢察長可以為法律利益而提起的非常上訴。但這種設置的明顯不足之處在于人為的將再審程序分為非常上訴和申請再審兩類,很多情況下并不科學,特別是針對重罪法庭或輕罪法庭的判決而提起的再審,而且筆者認為對于重罪法庭的審判,由于是陪審團審判,在這種情況下還允許針對其判決的事實認定的再審,這是對"陪審團裁斷的事實視為真實"原則的褻瀆。而我國對再審程序的規定又過于籠統,而且給它起了一個很行政化的名字。筆者以為,在我國準備健全、細化再審程序的同時,這一方面也應給與考慮,應還再審程序的本來面目,即應將"審判監督程序"這個不合我國刑事訴訟改革方向的名字改為更合訴訟理念的"再審程序"。
三、 再審程序的啟動問題
在法國再審程序的設計中,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非常上訴可以因檢察機關或敗訴一方的申請而開始,也可因駐最高法院的總檢察長的上訴而開始;而可以啟動申請再審程序的主體范圍則更為廣泛,依刑事訴訟法第623條規定,包括司法部長、被判罪人,如果被判罪人為無行為能力,則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如果被判罪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則其配偶、兒女、父母及其全部繼承人或全額繼承人,或者其明示委托者也可提起。此外,法典第622條規定:有下列四種情形之一的,任何人可以為任何被判犯有重罪或輕罪的人,對已確立的刑事判決進行申訴,因此法國法定的再審復核申請主體范圍很廣泛,包括原被告、檢察機關等,而法律規定的再審申請主體則更為廣泛,任何人在發現判決錯誤的時候均可以提起再審申請。而且非常重要的一點是檢察機關、原被告在再審申請中的地位是平等的。
在我國,刑事再審程序一般因為以下三個原因而啟動:法院的自行提起,檢察機關的抗訴,當事人的申訴。依照法律規定,各級法院院長對于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發現確有錯誤,可以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而啟動再審程序,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生效裁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各級法院的生效裁判,發現確有錯誤,可以直接啟動再審程序。因此,法院自行啟動再審程序是不受控審分離、不告不理等原則限制的,這可以說是中國再審制度的最大特點。檢察機關對再審程序的啟動,是通過抗訴實現的。具體而言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各級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以及上級檢察機關對下級法院的生效裁判,如果發現確有錯誤,可以直接向同級法院提起抗訴,而且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4條,"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可見,檢察機關對某一生效裁判提起的抗訴,必然啟動再審程序。顯然,檢察機關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再審申請者,而是擁有啟動再審程序權力的"決定者"。再次,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仍然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或檢察機關提出申訴,經審查,認為生效裁判確有錯誤的,法院可以自行決定啟動再審程序或檢察機關通過提起抗訴啟動再審程序。但是,我們應當看到,申訴并不必然具有啟動再審程序的法律效力,在更多情況下,這種以申請再審為目的的申訴充其量不過是法院、檢察機關發現錯誤裁判的材料來源而已。因此,在引發再審程序的有效性方面,當事人的申訴與法院的自行提起及檢察機關的抗訴不可相提并論。綜上所述,可知在我國可以引發再審程序的主體包括法院、檢察機關及當事人一方。
在此筆者并不贊成實行法國式的再審程序啟動方式,畢竟其范圍過廣,特別是可以提起再審申訴的主體竟然包括全體公民,這顯然是不能為我國立法所接受的。但我們應該看到我國法律規定法院有權自行啟動再審程序,這條規定值得商榷。從訴訟理論上講,它違背了"無訴則無審判"的不告不理原則。按照現代訴訟的基本原理,法院無論是進行初審、上訴審還是再審活動,都必須以"訴"的存在和提出為前提條件,也就是"不告不理"?梢哉f在任何一個現代法治國家,有關再審的申請都應有檢察機構或原審被告人一方向法院提出,而法院在再審過程中充當權威的裁判者。在任何情況下,法院都不應在控辯雙方未曾提起再審請求的情況下,自行就某一生效裁判發動再審程序。否則,法院就會成為再審程序的提起者和裁判者,違背了控審分離的基本原則。因此我國當前的這種規定在理論上是站不住腳的
另一方面,在我國再審程序的啟動上,與法國再審啟動相比,當事人一方權利與檢察機關相比,嚴重失衡。法律規定被告人一方在提起申訴后,由法院對申訴意見以及有關的生效裁判進行審查,而被告人一方不被允許參與任何有關活動,因此有關再審程序是否啟動的討論,可以說完全是一種"暗箱操作"式的行政性審查活動。申訴所具有的這種性質和效果,使之與一般意義的"來信"、"來訪"并無本質區別。而法律規定對于人民檢察院的再審抗訴,法院必須再審,即檢察機關可以啟動再審。這種再審抗訴與被告人一方的申訴相比,完全不具有平等的地位和效果,也使得控辯雙方的訴訟地位嚴重失衡。從這種意義上說,我國當前的再審制度仍然是強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的一種構造方式。
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削弱現行再審制度中存在的較強行政色彩,建立再審申請制度。即任何再審的提起都應建立在"訴"的存在和提出的前提下,也即取消法院主動或自行啟動再審程序的權力,其只能被動地接受并審查控辯雙方的再審請求,這才與訴訟理論上,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檢察機關和原審被告人雙方才是真正的當事人,而法院只是居中裁斷者的基本訴訟結構相一致。另外還應淡化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地位,增強其刑事追訴者意識,即在提出再審請求方面,檢察機關應與原審被告人擁有大體上平等的權利,也即終止檢察機關再審抗訴的特殊地位,使得再審抗訴與申訴在引起再審程序方面具有完全平等的效果。法院在接受無論是檢察機關的抗訴,還是被告人一方提出的申訴時,都應避免"暗箱操作",在抗辯雙方同時參與下,并在聽取抗辯雙方意見的基礎上做出是否開始再審的裁定。
四、 再審裁定發回重審的受理法院問題
根據法國刑事訴訟法規定,非常上訴在經過最高法院處理后,可以作出以下三種處理:第一,上訴理由不足的,應當以裁定駁回非常上訴;第二,認為終審裁判或司法文件違法的,撤銷原裁判或司法文件;第三,認為裁判違反程序的,可以宣告原裁判無效。對申請再審的處理,可以駁回再審申請,可以撤銷原有罪判決。其中對于撤銷原判決的,如果認為可以重新審理的,可以將被告人移送到與作出原判決的法院同級的其他法院重新審理,筆者認為這是其中最有特色的一點,筆者以為,這樣設計在理論上是基于以下考慮:因為再審程序的啟動即意味著原審法院所作的生效裁判要受到重新審查,而通過再審,一旦將原審裁判加以推翻,原審法院和主持審判的法官一般至少會受到一些消極的評價。因此,可以說原審法院與再審案件有著程度不同的利害關系,由該法院重新審判,勢必會對案件的公正裁判造成消極的影響。因此重新審理的案件就應發回與原審法院同級的其他法院進行審理,才能實現案件的公平、公正審理。
在我國,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再審案件在經過審理后,根據不同情況可以作出下列處理:原裁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維持原判;原裁判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錯誤,應當改判;原裁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再審查清事實改判,或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其中區別于法國刑事訴訟法最明顯的一點就是第205條的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發現生效裁判有錯誤時,原審法院可自行決定重新審理,上級法院可以提審,或指定下級法院再審,最高檢察院和上級檢察院可以提出抗訴要求法院再審,但無論是何種原因而啟動再審程序,原審法院在再審程序中都扮演著十分重要的角色--許多情況下充當再審程序中的裁判者。這就是說我國再審中裁定重新審理的案件應發回原審法院進行審理。
筆者認為,法國的這種發回重審的特殊規定更能達到再審的公正合理,因為我們應當看到,再審程序的客體是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這一點完全不同于一審、二審程序,因此既然再審程序的審判客體是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那么引起糾紛的該判決、裁定的制作者和承受者才是實質上的當事人,判決、裁定的承受者認為錯誤的裁判損害了自己的正當權益,而要求通過新的審判程序加以認定和糾正;而做出了生效裁判的一方則有權維護自己所作裁判的正當性、合法性,并對錯誤裁判承擔相應的責任。按照審判原理,裁判者應當超脫當事人雙方并在二者之間保持中立,從而保證裁判的公正性。"任何人不得成為自己的法官"是審判公正的基本要求。因此,從這種意義上講,由原審法院對再審案件重新審理不利于實現法院在再審程序中的正確定位,從而保證司法公正,使糾紛得到令人信服且富有成效的解決。我國再審程序中規定原審法院在再審程序中的特殊角色,經不起理論的推敲。
通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我國再審程序中應弱化原審法院在再審程序中的特殊角色,取消其對再審申請的審查權和對再審案件的裁判權,對再審申請進行審查和對再審案件進行裁判的應當是做出生效裁判的上級法院。上級法院在對再審案件進行審理后,根據情況可以做出維持原判或撤銷原判的判決或裁定。撤銷原判后,法院可直接改判或將案件發回重審。而為保證重審的正確性,我國可以借鑒法國的做法,將案件發往與原審法院同級的另一法院重審,將"發回重審"理解為發回原審程序而非原審法院。
以上通過對中法刑事訴訟再審程序的規定之比較,筆者對我國再審程序的幾個問題進行了一定闡述,并提出重設完善的一些觀點。但在比較中我們應當首先有這樣一個理念,任何制度都是人類行動的結果,而不是人類設計的結果,任何脫離實際的生搬硬套,只會帶來南柑北枳的結果。所以我國立法者在重設再審制度時,一定要植根于我國國情,才能達到理想的目標。
作者簡介:顧苗,女,安徽合肥人,E-mail:xingchi0516@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