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蘇永山 ]——(2005-10-14) / 已閱8419次
呂某的行為是貪污還是盜竊
蘇永山
案情:張某系國家工作人員,王某、呂某系個體工商戶。2003年1月至7月,張某和王某多次有預謀地,利用張某保管財物的便利條件,竊取張某所在單位某國有輸油企業的公共財物,數額近2萬元。2003年8月14日,呂某到王某處辦事時,王某約呂某一同去某輸油企業盜竊財物,但并沒有告訴呂某該企業張某也參加盜竊。當晚10時許,王某帶呂某來到張某所在單位的后門,讓呂某駕駛運輸工具三輪車在門口望風。王某通過電話聯系張某后,張某將王某帶入單位院內,王某將張某事先打包準備好的8臺電機拿出,由呂某駕駛三輪車將電機運走。整個案件過程中,呂某與張某沒有見面,張某也不知道呂某參加盜竊,該8臺電機價值2000元,銷贓后,呂某分得贓款300元。
分歧:本案中,對王某與國家工作人員張某勾結,利用張某職務便利,多次共同竊取公共財物,構成貪污罪共犯沒有異議,但是對于呂某參加作案的一起中,對張某、王某、呂某的行為如何定性,產生分歧,形成二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三人行為屬貪污罪的共犯,呂某因為僅參與一起,且數額只有2000元,沒有達到貪污罪的立案標準,所以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和王某構成貪污罪共犯,呂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評析:本案三個行為人之間的兩兩結合,導致張某、呂某相互不知對方參加作案,從而也就形成了兩個犯罪故意內容,一是張某與王某的相互勾結利用職務便利監守自盜的犯罪故意;二是王某隱瞞與張某勾結情況下呂某形成的盜竊犯罪故意。正是由于這種特殊的犯罪故意和行為人實施行為的結合,才導致了對本案定性的困惑。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一、從犯罪的主觀方面來看,只有共同犯罪人之間具有意思聯絡,才能形成共同犯罪故意,本案三個行為人之間并沒有形成共同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必須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過意思聯絡,都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實施犯罪,認識到他們的共同犯罪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然而在本案中,三個行為人之間是兩兩結合,張某與呂某并沒有意思聯絡,彼此也均不知道對方參加,所以該二人并沒有形成共同犯罪故意。也就是說,本案的三個行為人之間并沒有形成共同犯罪故意,他們的意思聯絡僅停止在王某與張某的利用職務便利監守自盜,王某與呂某的盜竊,還沒有形成一個統一的共同犯罪故意,故不能因王某的中間行為就認定三人形成了共同犯罪故意。
二、從犯罪的客觀方面來看,本案三個行為人之間分別實施了不同的犯罪行為,也沒有形成共同犯罪行為。
共同犯罪還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必須實施了共同犯罪行為,即要求行為都是圍繞著同一的、特定的犯罪,互相聯系、互相配合,是統一的犯罪活動的整體。而本案中三個行為人的行為雖然都是指向同一犯罪對象(電機),但是三個行為人不是圍繞著同一的、特定的犯罪,因為張某是與王某勾結共同竊取公共財物,圍繞的是監守自盜,而呂某僅是盜竊,所以張某與王某的行為可以歸結為共同犯罪行為,但是呂某的行為不能與張某和王某的行為歸結為共同犯罪行為。
三、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故意與共同犯罪行為的統一,同時犯或者實施犯罪時故意內容不同的,不是共同犯罪。
我國刑法堅持的是主客觀相統一的共同犯罪理論,認為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故意與共同犯罪行為的統一。本案中,張某和呂某在王某的行為連接下,圍繞竊取8臺電機分別同時實施了不同的行為,促成了竊取公共財物的目的實現,但是張某與呂某的犯罪故意并不相同,且也沒有共同故意的溝通,即如上文分析的,三個行為人之間既沒有共同犯罪故意也沒有共同犯罪行為,所以本案呂某與張某、王某不能構成共同犯罪。
綜上所述,王某是與張某相互勾結,并利用張某保管財物的便利條件監守自盜,所以其應該與張某構成貪污罪的共同犯罪。王某對呂某隱瞞了利用張某的情形,對張某又隱瞞了利用呂某的情形,導致呂某的犯罪故意僅為盜竊,與王某、張某形成了不同的犯罪故意,也就實施了不同的犯罪行為,所以其與王某和張某不能構成共同犯罪,而應該依據呂某的犯罪故意和實施的行為,按照罪責自負的原則,以單獨犯來認定其構成盜竊罪,盜竊金額應認定為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