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茂東 ]——(2005-10-14) / 已閱52777次
民事訴訟撤訴論
周茂東
民事訴訟的結案方式有判決、調解和撤訴三種。撤訴結案是現代民事訴訟發展的趨勢,強調民事訴訟的合作性,減少民事訴訟的對抗性,在民事訴訟當事人中間提倡、貫徹誠實信用原則,代表了當今人們對民事訴訟模式的追求,已成為許多國家司法改革的目標和實踐。撤訴不但能夠反映當事人的和解精神,也能反映當事人對訴訟前景的理智判斷,從而使訴訟既能夠滿足當事人“討個說法”的愿望,又不至于因訴訟而陷入不可自拔的境地。
一、撤訴的含義和法律基礎
撤訴是指當事人在宣判前自動向法院撤回訴訟請求的訴訟活動。廣義上,包括原告撤回對被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向原告撤回對被告的反訴,第三人撤回與案件有關的訴訟請求等。其中,根據撤回請求的內容,又可將撤訴分為部分撤訴和全部撤訴。根據訴訟程序的不同,又可分為起訴之后撤回起訴和上訴之后撤回上訴。狹義上,撤訴是指原告(上訴人)申請撤回對被告(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從而要求人民法院終結已開始的訴訟的情形。在不存在被告(被上訴人)反訴情況下,狹義的撤訴通常會直接導致訴訟的終結,因此,它是民事訴訟的結案方式之一。這也是本文所要論述的。
撤訴是訴訟活動中處分原則的具體體現。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二、撤訴的分類
從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分析,根據不同的標準,我們可以把撤訴劃分為以下幾種:
第一、根據撤訴是否由當事人主動提出,可將其劃分為申請撤訴和按撤訴處理。前者是指當事人主動向受訴人民法院提出撤訴申請,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對案件繼續進行審判,它是當事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積極處分;后者是指受訴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明確規定,針對當事人的某些行為(絕大多數表現為不作為),比照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情況來對案件作出處理,這通常被視為當事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消極處分。
第二、根據撤訴所處審級的不同,可將其劃分為撤回起訴和撤回上訴。前者發生于第一審程序,其效果僅僅是導致第一審程序的完結;后者發生于第二審程序,其效果不僅是導致第二審程序的完結,而且意味著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在事實上的接受。
第三、根據撤訴的訴訟主體不同,可將其劃分為原告撤回起訴、被告撤回反訴、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撤回參加之訴。這三種性質不同的撤訴均只能發生于第一審程序。
我國《民事訴訟法》在“第一審普通程序”這一章中,僅對狹義的撤訴(包括申請撤訴和按撤訴處理)作了簡要的規定。
三、撤訴的表現和實質
原告起訴的目的在于解決糾紛。但在開庭審理之前,這種糾紛都是擬制的。原告中途自動撤訴,要么是其訴請的糾紛得到了解決,要么是其所主張的糾紛并不存在,要么是其提出的請求缺乏法律基礎。由于情況不同,撤訴的表現也有所不同。通常有以下兩種。
第一、當事人和解撤訴,即當事人通過庭前或庭審接觸,自動就有關爭議達成庭外和解協議,即原被告達成以實體爭議的有效解決為原告撤訴條件的和解方案,原告撤訴是雙方所有和解協議的一部分,原告限期向法院撤回起訴,從而使程序問題和實體問題一起獲得解決。這種解決方式不會留下“后遺癥”,做到了“案撤事了”。這樣,原告通過撤訴不但達到了起訴的目的,也更能體現和解精神,可謂兩全其美。在實踐中,這種情況在撤訴中居多。
和解撤訴的實質是當事人對訴訟的和解,因此是一種包含訴訟成分的契約,是訴訟契約。它不僅體現了處分原則的精神,也符合私法自治原則的要求和民事訴訟解決糾紛的目的是一致的,值得稱道、提倡。
第二、原告“單方”撤訴,即原告因證據不足或訴訟請求存在偏差或不當而撤訴。這一直是原告撤訴的重要原因。目前,最高院《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關于舉證時限和舉證責任的明確規定,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風險。《規定》實施后,原告因感到自身證據不足、勝訴無望而撤訴的情形有所增加。另外《規定》關于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進行的要求,也是引起當事人撤訴的原因。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是貫穿于整個民事訴訟過程中的一條主線。它決定了原告舉證的范圍,被告提供反證的范圍,以及法院審理的范圍。但由于法律規定的細密,民事訴訟案由的相對確定性,加之當事人訴訟能力的局限,當事人對訴訟案由的選擇有時并不確切、準確,導致舉證沒有針對性,往往出現有理說不清,在庭審中發現“文不對題”、“此路不通”。但礙于《規定》的要求,原告既不能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更不能當庭變更訴訟請求,這時撤訴往往是原告的明智選擇。
“單方”撤訴的實質是單方面終結訴訟的行為,有其積極一面,也可能存在消極的一面。積極的一面是:原告對有關事實或法律有了正確的認識。原告對起訴中的擬制糾紛充滿主觀偏見,通過訴訟接觸,對其所主張的某一事實或某一法律關系形成了正確的了解和理解,從而使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被重新確立,即回到“天下本無事”的情形。就此來講,以撤訴告終的訴訟活動的目的已經實現,即澄清了一些關系。可見,民事訴訟所要解決的民事糾紛不僅包括真實的法律糾紛,也包括當事人所擬制的糾紛。可能存在的消極一面是:這種撤訴有一些并沒有觸動當事人所爭議的法律關系。此時,盡管原告撤訴后可以使其訴權得以保留——他可以在進一步收集證據后重新起訴,也可以在改變訴訟請求后起訴,但這畢竟不符合民訴法公正、效率地解決糾紛的目的。故類似這樣的撤訴在實踐中不值得提倡。除非原告真正證據不足,否則,這種現象如果是因為《規定》的實施而增多是不正常的。這可能反映出我們的訴訟指導不力:一是舉證指導不夠有力,不符合《規定》第3條關于“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的要求;二是在幫助當事人明確所爭議的法律關系方面的釋明義務履行不到位(見《規定》第35條)。
四、撤訴的條件
(一)申請撤訴的條件
《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款規定,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在我國的民事訴訟中,原告申請撤回起訴,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1、原告申請撤回起訴,必須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向受訴人民法院提出內容明確的申請。申請撤訴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對自己的訴訟權利加以處分的具體體現,故需有內容明確的意思表示,才有可能產生相應的法律效果。
2、原告申請撤回起訴,必須基于自己真實的意思表示。所謂基于自己真實的意思表示,是指申請撤回起訴必須是原告主動、自愿所為,而不能是被動、違心所致。因此,任何人(包括審判人員)既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原告撤回起訴,也不得說服、動員原告撤回起訴。
3、原告申請撤回起訴的目的必須正當、合法。依照處分原則的要求,當事人的處分行為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實施方為有效。因此,原告申請撤回起訴亦須以正當、合法為前提。也因如此,原告撤回起訴的申請并不會當然地產生撤訴的效果,而需由受訴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并在此基礎上裁定是否準許原告撤回起訴。
4、原告撤回起訴的申請最遲應在受訴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提出。不論是當庭宣判,還是定期宣判,均應如此。這樣既可使原告有較為充分的斟酌時間,慎重地適時實施撤訴行為,同時又可避免因原告于宣判后再提出撤訴申請而損及受訴人民法院所作判決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因為判決一經宣告,即便尚未發生法律效力,非經法定程序,亦不得隨意撤銷。
接到原告撤回起訴的申請以后,受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進行審查(重點是審查原告申請撤訴的目的是否正當、合法)。經過審查,如果認為其申請符合上述所有條件,人民法院即應作出裁定,準許原告撤回起訴;經過審查,如果認為其申請所應符合的條件有所欠缺,尤其是撤回起訴后將會導致對法律的規避或者損害國家、集體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權益時,則應作出裁定,不準許原告撤回起訴。
此外,依照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如果原告有違反法律的行為需要依法處理的,受訴人民法院也可裁定不準許其撤回起訴。
(二)按撤訴處理的概念及其具體適用
所謂按撤訴處理,是指受訴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明確規定,針對原告等的某些行為,比照申請撤訴的情況來對案件作出處理。按撤訴處理的法律效果與申請撤訴的法律效果完全相同。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以下幾種情況下,受訴人民法院可以按撤訴處理:
1、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這是因為,在前述兩種情況下,已足以顯示原告意在以此放棄其所提起的訴訟,故受訴人民法院也無必要繼續對案件進行審理。
2、原告應當預交而未預交案件受理費,受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預交,通知后仍不預交或者申請緩、減、免交未獲人民法院批準而仍不預交的,裁定按自動撤訴處理。
3、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比照《民事訴訟法》第129條的規定,按撤訴處理。
4、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經受訴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對該第三人比照《民事訴訟法》第129條的規定,按撤訴處理。
應當注意,在以上諸種情形下,大多為“可以”按撤訴處理,而非“應當”按撤訴處理,更非“必須”按撤訴處理。因此,在審判實踐中,遇有上述情形時,除第2種情形外,不應簡單輕率地一概按撤訴處理,而應慎重從事,區別對待,以是否有利于全面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標準來具體決定是否按撤訴處理。另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法可以按撤訴處理的案件,如果當事人有違反法律的行為需要依法處理的,受訴人民法院亦可不按撤訴處理。
五、撤訴的法律效果及優越性
(一)撤訴的法律效果
僅就狹義的撤訴而言,對其法律效果,應從以下兩個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通常來講,不論是原告申請而得到受訴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的撤訴,還是按撤訴處理,其直接的法律效果都只是導致本案訴訟程序的完結,對原告所主張的實體權利并無任何影響。但是,就原告自身而言,如果其同時明確表示放棄此前主張的實體權利,則另當別論。不過,明確表示放棄此前主張的實體權利,已經超出了撤訴本身的原有含義。應當注意,在被告此前已經提起反訴的情況下,原告撤回起訴的直接法律效果只是導致本訴程序的完結,反訴程序不受影響,應當繼續進行;但是,在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此前已經提起參加之訴的情況下,原告撤回起訴的直接法律效果,不僅導致原訴程序的完結,而且也使參加之訴無所依托而同時完結,在這種情況下,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作為另案原告,原案的原告和被告作為另案被告,訴訟另行進行。
第二,原告撤回起訴以后,通常被視為自始未起訴, 因此其仍然有權提起訴訟。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所謂“除外”,即不受此限而可以再次起訴。與此同時,有關司法解釋也對這一問題作了正面的詮釋:當事人撤訴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以后當事人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當然,再次起訴應以撒訴時沒有一并放棄實體權利的主張為前提。
此外,有學者認為,撤訴的法律效果除以上兩個方面以外,還應當包括訴訟時效期間的重新開始計算,也即認為從受訴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訴之日起,訴訟時效重新開始。其實,由于撤訴之后被視為自始即未起訴,因此訴訟時效期間不應重新開始計算,而應繼續進行。
(二)撤訴結案的優越性
對當事人而言:一是使當事人早日從糾紛中解脫出來,提前結案,減少訟累,使當事人能夠集中更多的精力搞好生產。二是能節約訴訟開支。如法院減半收取訴訟費,最終減少了當事人的訴訟費負擔。
對法院而言,一是縮短辦案周期,減輕文書的撰寫工作量,從而提高辦案效率。二是緩解執行壓力。在許多撤訴案件中,原告撤訴通常以和解協議其他內容的執行為前提,原告撤訴便意味著“執行”結束。這對法院工作的全局來講是不可忽視的。
六、撤訴結案的“經驗之談”
撤訴結案雖然取決于當事人的處分權,但往往包含著法官的創造性工作,是法官積極解決當事人糾紛的過程。下列經驗是可以借鑒的:
第一,在接觸案件后,應加強對當事人進行必要的訴訟指導,除促使其積極訴訟外,也使當事人對其訴訟前景有權衡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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