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邵軍 ]——(2005-10-14) / 已閱13508次
交通違法行為是交通事故責任的前提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規、規章實施后,事故處理業務發生了巨大變化。最近,民警中流傳一種觀點:認為沒有交通違法行為,也可以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筆者認為值得商榷。
一、新法擴大了交通事故的范圍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中所管轄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辦法第二條)車輛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以下簡稱違章行為),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五)‘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這與“道路交通事故”相比較,有了明顯變化,要件為車輛、道路、過錯或意外、后果。用車輛擬人化,代替人作為主體,用過錯代替當事人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增加了“在道路上”和“意外”這兩個要件。新法客觀上擴大了交通事故的范圍。
二、新法中事故認定原則的變化
在《辦法》規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原則是“(第十七條)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的交通事故認定的原則是“(第九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由于意外造成的交通事故中,當事人沒有過錯,但是,事故發生也是有原因的,例如:由地震、泥石流、滑坡等造成的交通事故。由于交通事故內涵擴大,融入了交通意外事故,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在描述交通事故認定原則時,用“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代替了“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事故認定原則表述之所以變化,是要適應交通事故內涵擴大的客觀形勢。
三、事故認定原則的特征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描述的交通事故認定原則,有以下主要特征:
1、事故認定原則的本質還是“因果關系”。
2、認定責任的前提發生變化
《辦法》中強調“違章行為”是事故責任的前提。《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中強調“行為”在事故中的作用,不以“違章行為”為前提。當發生沒有“違章行為”造成的交通事故后,也就認定為是交通意外事故。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和《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經過勘驗、檢查現場的交通事故應當自勘查現場之日起十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應當在檢驗、鑒定或者重新檢驗、鑒定結果確定后五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 除未查獲交通肇事逃逸人、車輛的或者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以外,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一)交通事故當事人、車輛、道路和交通環境等基本情況;(二)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三)交通事故證據及形成原因的分析;(四)當事人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及責任或者意外原因”的規定,這些意外事故需要在《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寫明“意外的原因”,不用認定責任。
以上意見請各位同仁批評指正。
2005-9-25
參考資料:楊繼青、張正常編著《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詳解》
作者:山西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四支隊(運三)五大隊 邵軍 1390359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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