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芯吉(譯) ]——(2005-10-16) / 已閱15658次
密邦克案比較簡單,但是它涉及一名客戶和律師。在密邦克案中,密邦克、提威德、哈德勒和麥考依的律師事務所在擔任尼奧•密邦克夫人的代理人之后又擔任了陳的代理人,而陳是尼奧夫人的代理人。對此密邦克沒有得到尼奧夫人的同意。尼奧夫人有興趣收購一家瑞士的銀行。收購這家銀行要經過兩個步驟。第一步要求尼奧夫人先協議支付850萬美元。但是,尼奧夫人開始懷疑陳的真實意圖,并終止了代理關系。而密邦克律師事務所未經尼奧夫人的同意就擔任了陳的代理人,尼奧夫人的律師告知密邦克尼奧夫人從未同意密邦克擔任陳的代理人。第二步驟的財產最終以1千5百萬美元的價格賣給了陳。初審法院判決支持尼奧夫人的訴訟請求,理由是密邦克已違反了他的信托義務,并給予尼奧夫人2百萬美元的損害賠償。上訴法院維持了初審法院的裁決,認為“密邦克擔任陳的代理人是導致尼奧夫人未能收購第二階段財產的實質因素”。密邦克的行為同樣也影響了尼奧夫人的談判姿態。密邦克案的判決明顯是與馬修案一致的。密邦克案中的法院清楚的認識到這是違反信托義務的行為,因此,注意義務的原則不應適用。近因是一個過失行為法的概念,與忠誠義務案件無關。雖然有許多判例要求近因是瀆職行為的構成要件,但是密邦克的推理是更合理的。密邦克案中所提出的實質要素規則明顯是一個妥協。實際上,馬修的推理證明在注意義務案件中既不適用近因也不適用實質要素規則。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圖書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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