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立軍 ]——(2005-10-16) / 已閱21832次
試論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救濟制度的完善
作者: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區人民檢察院 劉立軍、傅強
摘 要:國家賠償法自頒布實施以來,在限制國家權力濫用,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其依法享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上起了積極的作用,但隨著社會的發展,它的缺陷已完全暴露出來。近年出現的麻旦旦“處女嫖娼案”等案件徹底宣示了沒有精神損害賠償的國家賠償法是不完善的。筆者擬從分析我國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救濟的現狀著手,在分析引入精神損害賠償的必要性、可行性的基礎上,對完善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救濟制度構想提些許膚淺的建議。
關鍵詞: 精神損害救濟 精神損害賠償 必要性 可行性
一、我國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救濟的現狀
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救濟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執行職務行為侵犯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其精神損害,應承擔金錢賠償,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精神補救的義務以撫慰當事人的一種制度。
我國《國家賠償法》自1994年正式通過,1995年1月1日開始實施,其關于精神損害救濟的規定,只見于第三十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三條:(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第十五條:(一)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二)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有以上規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現行國家賠償法僅僅規定了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純精神撫慰的救濟方式,沒有規定金錢或者其他物質賠償的救濟方式。199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以及2004年10月1日公布并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都未對精神損害救濟作更為完善的規定。
近年來發生的一些案例,讓我國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救濟的立法缺陷日益凸現出來。2001年陜西一位叫麻旦旦的女子被公安屈打成招誣為嫖娼并被關押,后來麻以自己是處女的醫學證明才洗刷不白之冤。不過,這起震驚全中國乃至世界的荒唐事件,卻以麻旦旦獲得74.66元的“國家賠償”了結。這起荒唐的“處女嫖娼案”給麻旦旦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至于本案,被害人麻旦旦被刑訊逼供,精神遭受極大痛苦,一審、二審判決都是賠償74.66元,這種判決結果,不僅原告難以接受,法學界及關注此案的公眾也難以接受。在受到國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執行職務行為侵害時,受害人受到的侵害,不僅表現在肉體上,同時表現在精神上。當侵權行為糾正以后,僅給受害人物質損害補償,不給其精神損害補償的做法是不公正的。雖然法院作出這樣的判決并不違背現行法律,但法律的正確執行,并不代表事實上的公正,立法上的殘缺必將導致執法上的狹隘。[1]此案最大的悲哀就在于我國國家精神損害救濟制度立法的不完善。舉國震驚的佘祥林“殺妻冤案”,得到昭雪,無罪的佘先生枉坐了3995天牢獄。有人按照《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初步估算佘祥林的賠償金可能在25.6萬余元。這個賠償數沒有任何精神層面的意義,同樣難免讓國人傷感。現行《國家賠償法》的缺陷,使得佘祥林可能得不到國家的精神損害賠償(除非重新制定司法解釋或法律增加國家精神損害賠償);也使得《國家賠償法》只能尷尬運行——它救濟的人仿佛是沒有精神世界的[2];必將影響國家賠償法的進一步貫徹實施。
從法律的原則和精神來看,精神損害的賠償應作為一項重要的權利補救制度,借助金錢、物質等手段達到精神撫慰之目的,可以體現法律的公平和正義。 因此,我國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救濟制度亟待完善,亟需引入精神損害賠償。
二、引入精神損害賠償的必要性
引入精神損害賠償是憲法原則的基本要求。國家賠償法同其他法律一樣,是以憲法為根據制定的。我國憲法第37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體。”第38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第41條第3款規定“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但是現實中,公民的人格尊嚴受到侵害的事件仍不斷上演,為更好的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我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精神損害賠償,是符合憲法原則的基本要求的,對于保障憲法的實施體現憲法保障民權、控制國家權力的宗旨也可起到積極的作用。
引入精神損害賠償消除國家賠償中未規定精神損害賠償與民事立法相矛盾 。國家機關侵權與民事主體侵權只是主體不同,本質上沒有區別。從某種程度上講,國家機關與民事主體權利義務具有一定的對等性,國家侵權責任承擔方式與民事侵權責任承擔方式也應在立法和實踐上實現統一。無論是民事侵權行為,還是國家侵權行為,只要給公民造成了精神損害的,均應給予受害人法律救濟,賦予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
引入精神損害賠償有利于徹底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國家賠償法中只針對受害人名譽權和榮譽權的損害作出一定的規定,但除此之外的隱私權、信用權、姓名權、肖像權等人身權利卻根本沒有涉及。因此我們必須把這些權利統歸到國家精神損害救濟的范圍中去。這樣精神損害救濟的范圍,就可以在更大程度上滿足實踐的需要。從賠償的形式來看,對精神的損害,國家賠償法只采用了精神撫慰而沒有采取金錢賠償的物質方式。特別是當精神損害無法用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來救濟的情況下,給予受害人以適當的賠償金能在一定程度上減輕其遭受的痛苦,物化其損失則更有利于賠償法的實現。所以精神損害救濟給予金錢賠償的物質方式是對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法律保障的進一步延伸和完善。
引入精神損害賠償限制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權力的濫用以規范其行為 。國家精神損害賠償就是以支付金錢等物質方式來追求心靈上的平衡。它不僅可以撫慰受害人的心靈,以另一種方式給它提供精神補救,而且意味著對加害人的非難,同時也可以要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公務員支付部分國家賠償費用,顯然,這種通過物質形式的制裁與監督更富效率。這種經濟上的威脅和制裁不但可以確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提高工作效率,而且有助于促進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崗位責任制的完善,推動勤政建設。
三、引入精神損害賠償的可行性
《國家賠償法》當初沒有規定國家精神損害賠償的主要原因是:一是受到“精神損害無法計量說”的影響。該說強調精神損害賠償在評價上的困難以及不可操作性,從而否認精神損害賠償的可能性。這也是我國《民法通則》中沒有明確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原因。[3] 二是當時《國家賠償法》中關于國家賠償的標準和方式,是根據以下原則確定的:第一,要使受害人所受到的損失能夠得到適當彌補;第二,考慮國家的經濟和財力能夠負擔的狀況;第三,便于計算,簡便易行。
國際上,精神損害賠償已經成為許多國家國家賠償制度的通例。國家精神損害賠償的有關規定是精神損害救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例如,俄羅斯聯邦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機關侵權行為對公民健康造成損害的賠償金額,就包含精神損害賠償;又如法國,國家賠償中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方法主要是金錢賠償。英國、德國、瑞士等國家也都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這些給完善我國國家賠償中關于精神損害救濟制度提供了立法參考。
我國關于精神損害救濟的法律始見于我國的《民法通則》。《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其他法律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也有類似的規定。為加強對民事權益的司法保護,撫慰受害人,引導公民尊重他人權利,提高公民法制意識,保護司法公正。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實施的《關于確認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明確了精神損害撫慰金形式的金錢賠償救濟方式,擴大了精神損害賠償范圍,為公正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據,在我國的民事司法實踐中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已得到重大突破。該司法解釋被我國法學界和司法界譽為繼1986年民法通則頒布實施以后中國民法對人身保護的第二個里程碑。[4]精神損害賠償在民事立法上的確定及在民事司法實踐中的運用經驗,否定了“精神損害無法計量說”,肯定了精神損害賠償的可評價性,為我國國家損害精神救濟制度引入精神損害賠償提供了充分、確實的現實依據和有益的經驗。
自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國民經濟持續保持了較快增長的良好態勢。1995年全年國內生產總值57733億元 ,[5] 2004年全年國內生產總值36515億元,[6] 10年間增長138% 。國家財力得到逐步加強,并已具備負擔一定精神損害賠償的能力。況且目前,美國一些州的行政機關已采用向保險公司投保來分散國家賠償的風險。有關方面的專家預計在5年內,我國的一些地方可以先進行試點,然后再在全國推行。因此,可以說,從國家的經濟、財力現狀及國家賠償風險承擔的發展趨勢來看,我國目前可在國家精神損害救濟制度中引入損害賠償。
四、完善精神損害救濟制度的構想
尊嚴、人權是法治國家的基本要求,在國家賠償精神損害救濟中引入精神損害賠償已成為法治發展的必然要求。完善精神損害救濟制度必然要引入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至于如何在《國家賠償法》中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學界則有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可以對《國家賠償法》進行簡單修改,只要籠統加上“除依本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即可解決這一問題,[7]而且這種方法可能更具靈活性,更能適應社會發展而隨時調整。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在《國家賠償法》中增設專條規定精神損害賠償。 第三種觀點主張將《國家賠償法》第30條改造為精神損害賠償條款。建議“在擴大第30條規定侵權行為范圍的基礎上規定,給公民造成精神損害的,除了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外之外,應當根據侵權行為的性質、精神損害的程度等因素,給予精神撫慰金。具體標準,可以參照民法的有關規定。” 筆者認為,第一、三種觀點因疏忽了民法與國家賠償法存在一系列理論和原則的差異,看似簡單,卻難以實現。筆者更傾向于第二種觀點。現行國家賠償法缺少國家賠償強制執行程序等等規定,《國家賠償法》的修改不可能小修小補。單設條文規定精神損害救濟的相關問題,可使國家賠償法的精神損害救濟制度自成一體,同時,也不僅僅因此而給修改工作增加更多的麻煩。就國家賠償制度中精神損害救濟制度的構建,應在借鑒民法關于精神損害救濟的解釋基礎上,進一步完善國家賠償法關于精神損害救濟的立法。
(一)救濟范圍
對于我國國家精神損害救濟,國家賠償法第30條規定這一救濟范圍只限定在名譽權和榮譽權,相對于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實施《解釋》對精神損害救濟范圍的規定而言過窄。 國家侵權與民事侵權不應因主體的不同而使對侵權行為承擔責任的范圍有如此大的差異。筆者認為國家賠償法中精神損害救濟的范圍應在吸收《解釋》中關于民事精神損害救濟范圍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進一步規定自然人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等人格權以及發明權、發現權等權利被非法侵害時,和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名譽權受到非法侵犯時相對人有獲得精神損害救濟的權利。
(二)賠償原則
現行賠償法總則將違法責任原則規定為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的共同原則,但刑事賠償范圍中又規定有不以違法為前提的不少事項。這引起了法學界和司法界對我國賠償法原則的熱烈討論。現在看來違法責任范圍過于狹窄,并且將雖不違法卻明顯不當的行為賠償責任排除在外,法律中肯定的某些行為有時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損害,而根據歸責原則又找不到承擔責任的根據,很明顯不利于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獲得賠償的權利,違反了社會的公平和正義。[8] 因此,國家賠償法修改時應當確立違法責任原則為主,公平原則、無過錯原則為輔的歸責原則,以利于保護相對人的權利和建立責任政府的光輝形象。
(三)方式與標準
國家精神損害救濟采用什么方式,依據什么標準等問題都將直接影響到國家與受害人權益。在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中只規定了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的精神撫慰方式,基于現實情況的發展和《解釋》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有關規定,筆者認為對國家造成的精神損害責任承擔方式在原有的基礎上必須引入金錢和其他物質賠償,進一步保護受害人的權益。 但對國家造成的精神損害的金錢和其他物質性賠償必須有一定的標準才能使賠償具有可操作性、現實性和合理性。 基于我國的國情和各案的差異,筆者認為國家精神損害賠償不應規定上下限,其賠償具體數額應根據以下因素,依照自由裁量來確定: 1. 侵權行為的嚴重性程度即侵權具體情節,如手段、場合、行為方式、持續狀態或時間; 2. 受害人的心理素質 ;3. 受害人的諒解程度 ;4. 受害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年齡、性別、職業等與精神利益相關的因素;5. 當地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 6. 國家財力充裕程度 ;7. 侵權行為的社會影響 。
目前,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救濟立法的不完善,使得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而司法界對處理此類案件同樣處于尷尬境地。筆者認為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救濟制度應盡快得到完善,以適應“人權入憲”精神及構建和諧社會的新需要。
參考文獻:
[1]伊毅、王靜雯、張瓊. 中國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問題研究. http://www.fmedsci.com/
[2]熊培云. 國家賠償不能不包括精神賠償. 東方早報
[3]馬懷德、張紅. 論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 法律思想網
[4]陳春龍. 中國司法賠償[M].北京. 法律出版社
[5]國家統計局. 1995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 http://www.zzstjj.gov.cn/
[6]國家統計局. 2004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http://news.enorth.com.cn/
[7]劉莘. 國家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J]. 人民公安. 2001,9,9
[8]馬懷德. 國家賠償法的理論與實務[M]. 北京. 法制出版社 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