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顧苗 ]——(2005-10-16) / 已閱27274次
試論人身權的民法保護
顧苗
安徽合肥
一、人身權的民法保護的引出
完整的人身權法律保護體系,是指包括人身權的民法保護、人身權的刑法保護、人身權的行政法保護在內的,三位一體的法律保護系統。在它們之間,既要有各自的明確分工,又要有相互配合。其中對人身權的首要保護就是人身權的民法保護,也就是說在當事人的人身權受到侵害時,首先尋求的保護是民法保護。所謂人身權的民法保護,就是指用民法上以確認侵害人身權的違法行為為侵權行為的方式,以使侵權人承擔以損害賠償為主要內容的民事責任的形式,對人身權遭受侵害的受害人予以救濟的法律保護方法。
二、人身權的民法保護的展開
(一)侵權行為構成侵害人身權的基本方式
這就需要首先弄清楚什么是侵權行為!民法確認侵害人身權的民事違法行為是侵權行為。只有基于民法的這一基本認識,才能對公民、法人的人身權進行全面的民法保護,也正是基于這一認識,成文法國家民法典除在總則部分對人身權作出一般規定外,基本上是在債法的侵權行為法中規定具體人身權及其保護方法;不成文國家則專設侵權行為法部門,加強對人身權的保護。
侵權行為這一概念直接源于羅馬法的私犯概念,在1804年《法國民法典》中,第一次使用了侵權行為這一概念,并為后世主要國家民事立法所沿用。而對于侵權行為的概念如何進行界定,無論國內國外,歷來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我國民法關于侵權行為的基本規定見于《民法通則》,《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3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據此規定,我們可將侵權行為定義如下: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不法行為,以及依法律特別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侵害行為。
侵權行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侵權行為是侵害他人人身權和財產權的行為。侵權行為侵害的是他人的合法權益,包括物權、債權、人身權等,并造成了損害的行為,這種損害既包括物質上的,也包括精神上的。(2)侵權行為是行為人基于過錯而實施的違法行為,只有在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才不要侵權行為的主觀過錯因素。(3)侵權行為是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依照法律規定,違反義務即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侵權行為造成民事主體權利的損害,引起相應的法律后果,侵權行為人應當承擔以損害賠償為主要內容的民事責任。
將侵害人身權的違法行為認作侵權行為,是羅馬法開創的先例。羅馬法的私犯,就是侵權行為。私犯實際上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對財產的私犯,另一類就是對人身權的侵害的私犯,稱之為“對人私犯”,并對侵害人身權的私犯違法行為,以侵權行為制裁。在《法國民法典》中,雖未明確規定侵害人身權的行為是侵權行為,但在規定侵權行為原則時,將侵害人身權的行為包括在內。《德國民法典》在關于侵權行為的規定中,將侵害生命、身體、健康、自由以及貞操等人身權,列為最重要的侵權行為,置于財產權侵權行為之前,表明了立法者價值取向的變化。可以說,將侵害人身權的民事違法行為,認作侵權行為,是世界各國民事立法的通例。
我國《民法通則》亦認侵害人身權為侵權行為,并在第119條和120條,作出明文規定。值得注意的是,其在法律特征上與侵害財產權的侵權行為有很多相同之處,如都是違法行為,都是有過錯的行為,都是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但在侵權行為的侵害客體上,兩者存在差別,侵害財產權的侵權行為侵害的客體是財產權,包括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等,而侵害人身權的侵權行為,侵害的客體是人身權,即人格權和身份權,因而它具有如下特點:(1)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不是財產損失或者不是直接的財產損失,而是表現為人體傷害和人格利益損害。(2)侵權行為的后果難以用金錢計算損失,一般通過其他標準計算金錢損失。(3)侵權行為在權利主體消失后,亦能有條件的構成。如公民死亡后,其某些人格利益仍受保護。
(二)損害賠償是人身權民法保護的基本方法
民法保護方法的財產性和補償性,決定了侵害人身權的侵權行為發生侵權賠償之債。而對于侵害人身權的受害人的民法保護,以損害賠償為其基本方法,是人類歷史發展和法律文化發展的必然結果,是人類自身的選擇。當人類自己發現對同類的侵害,以同態復仇的方法進行保護,不僅是野蠻的、不道德的,而且也是無益的以后,就選擇了損害賠償的方法,作為救濟人身權侵害的基本方法。隨著歷史的發展,人們不僅認為對侵害物質性人身權的受害人用損害賠償的方法進行救濟,是科學的、合乎理性的,而且,對于侵害精神性人身權的受害人也用損害賠償的方法進行救濟,也是科學的、合乎理性的。因而,對于人身利益的損害,人類也選擇以精神損害賠償的方法,作為基本方法。
人類文明發展到今天,對于人身權法律保護的損害賠償方法,已經形成了完備而系統的制度。它包括:(1)對人身傷害的財產賠償制度,一般又稱為人身損害賠償,實際上是對公民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所造成的損害,進行財產賠償。(2)對侵害精神性人身權的人格利益損害賠償,一般又稱之為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已經于2001年2月頒布了《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這一司法解釋,對精神損害賠償的一些問題作出了回答,這是我國在人身權保護方面的重要立法之一。而這里的賠償也一般包括具有財產因素的人格利益和不具有財產利益的人格利益的損害賠償。(3)對侵害人身權的慰撫金賠償。這是指對侵害人身權利行為所造成的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的金錢賠償,藉以平服受害人的精神創傷、感情傷害等。而且在國際上,這種慰撫金賠償的適用,有日漸擴大范圍的趨勢。
當然對人身權的民法保護方法,還包括其他方式,如《民法通則》第120條、第134條規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名譽、消除影響和賠禮道歉。這些都是非財產性的保護方法,通過這些方法,可以使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權利得到最大恢復。
三、人身權民法保護的延伸
通過民事方法可以對受害人的人身權進行廣泛的保護,但同時我們應當看到,民法保護只是對人身權進行保護的方法之一,對于嚴重的侵害人身權的行為,我們還需要通過行政法和刑法對人身權進行保護。而且現實生活的復雜性告訴我們,人身權的行政法保護和刑法保護是必不可少的,是緊緊同人身權的民法保護聯系在一起的,基于本文主題,這里就不再詳述。
作者簡介:
顧苗,女,安徽合肥人,23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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