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宗平 ]——(2005-10-24) / 已閱17197次
*近期研究了一些相關的法學論文后,本人對自己提出的司法解釋法建議稿進行了部分充實,是謂3稿,現貼出來,以與本人以前在此網發的相關文章相互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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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解釋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司法解釋活動,保障國家法制統一,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司法解釋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法。
第三條 司法解釋包括審判解釋、檢察解釋和偵查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對職權范圍內的特定事項,有權作出司法解釋。
第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對下列問題進行審判解釋:
(一)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刑事訴訟和國家賠償訴訟中屬于審判工作的法律問題;
(二)地方法院就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審判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規的問題;
(三)各級法院如何開展審判業務的問題。
第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對下列問題進行檢察解釋:
(一)刑事訴訟中專屬于檢察工作的法律問題;
(二)民事檢察、行政檢察工作中具體運用法律、行政法規的問題;
(三)監所監督、法紀監督工作中具體運用法律、行政法規的問題。
第六條 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可以在各自職權范圍內對刑事偵查工作中具體運用法律、行政法規的問題進行偵查解釋。
第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不得對憲法、憲法性法律和法律保留問題作出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不得脫離需要解釋的具體條文或具體案件進行審判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不得對刑事實體法問題和審判活動中的有關問題進行檢察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不能就法律、行政法規的實體問題作出司法解釋。
第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不得與權力機關、黨的機關、行政機關、群團組織聯合發布司法解釋性質的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制定的司法解釋相互沖突或涉及權力機關、黨的機關、行政機關、群團組織職權的,應提請權力機關作出立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的各組成部分,不得制定司法解釋或具有司法解釋性質的規范性文件。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各組成部分,各專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及其各組成部分,不得制定司法解釋或具有司法解釋性質的規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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