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海燕 ]——(2005-10-25) / 已閱16891次
訊問中的律師在場權制度的理性思考
張海燕
摘 要 偵查訊問中,賦予律師在場權一方面有助于遏制刑訊逼供的滋生,增強偵查訊問的透明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另一方面也會對偵查活動形成干擾。是否建立律師在場制,應做客觀全面地論證。
關鍵詞 訊問 律師在場權 犯罪嫌疑人 刑訊逼供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受委托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情況……”。偵查階段律師的辯護權內容主要包括:會見權、通信權、調查取證權、閱卷權以及訊問時律師在場權,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將律師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提前到偵查階段,但律師正式行使刑事辯護權的時間仍是從案件被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通行的觀點將偵查階段律師享有的上述權利,稱之為“有限的律師幫助權”。我國律師在偵查階段并不享有辯護權,有限的律師幫助權中也不包含訊問時的律師在場權,但鑒于國內對在立法上賦予律師訊問在場權的呼聲日益高漲,筆者認為有必要對其加以理性的分析。
一、主要國家對訊問中律師在場權的法律規定
偵查訊問中的律師在場權指在刑事訴訟的偵查階段,自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偵查機關的訊問開始直到偵查終結,在偵查機關每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均有權在場,犯罪嫌疑人也有權要求其律師在場。
偵查程序是刑事訴訟的基石,偵查階段也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護最脆弱的階段,因此各國在刑事訴訟中均不同程度地強化了犯罪嫌疑人在偵查程序中的主體地位和對他們防御性權利的保障。從對兩大法系刑事司法制度的考察來看,兩大法系中的多數國家在法律上賦予了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中委托律師提供法律幫助的權利,但并不是每個國家在法律上都賦予了律師享有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的權利,即使賦予了此項權利,其在法律規定上也不盡相同。
美國通過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一案的判例,明確要求偵查官員在訊問時必須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委托辯護律師的權利;對受到拘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論在指控前或指控后,訊問時都應當有律師在場方為合法。在英國,律師接受委托或指定后,須盡快會見犯罪嫌疑人,在警察對犯罪嫌疑人實施訊問時,有權自始至終地在場。在德國的刑事偵查程序中,在由法官、檢察官主持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律師一般都有權在場,而在司法警察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時,辯護律師無權在場。法國的偵查分為初步偵查和預審兩部分,在初步偵查階段,律師在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時無權在場,但在檢察官和預審法官對重罪嫌疑人進行的訊問中,律師可以始終在場。預審程序中,未經被告人同意,預審法官將不得對其進行訊問;即使其同意接受訊問,也必須在辯護律師在場的情況下才能生效。意大利法律規定:司法警察在初步偵查階段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通知辯護律師在場,否則訊問所得的陳述筆錄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俄羅斯1995年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辯護人從被準許參加訴訟時起,……;有權在提出控訴時在場,參加訊問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及其他調查活動;……。參與偵查過程的辯護人有權向被訊問人提問,并有權對所參加的該偵查行為的記錄是否正確和完整提出書面意見。”
無疑,偵查訊問中的律師在場權作為外部監督制約力量,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和合法權益,防止偵查訊問權的濫用,遏制刑訊逼供行為,確保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實性、可靠性與合法性等方面具有積極的意義,但這并不意味著訊問中的律師在場權制度是沒有弊端的。
二、解讀律師在場權與刑訊逼供的關系
刑訊逼供是偵查實踐中的一個頑疾。從我國刑事訴訟改革的趨勢看,日益走向打擊犯罪與保護人權并重這條主線。這對刑事訴訟的特殊階段—偵查,提出了嚴峻挑戰。筆者認為要全面認識訊問中律師在場制度的意義,有必要澄清兩個認識誤區:其一,“反對強迫自證其罪”不等于“反對自證其罪”,在偵查訊問中,這個原則強調的是“強迫”,沒有達到這個程度,犯罪嫌疑人就應有容忍訊問的義務;其二,偵查機關訊問嫌疑人的目的在于獲取供述或聽取其辯解,形成可以在審判中用作證據的訊問筆錄或其他證據形式,并且可以借此發現其他證據,而不僅僅是為了獲取供述。刑訊逼供現象屢禁不止,嚴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是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主旋律中的不和諧音符,既不利于打擊犯罪也損害了司法公正,應堅決予以遏制,這是不容置疑的?诠┳鳛橹匾淖C據以及其在偵查破案中的特殊作用,使得各國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仍然十分重視口供的使用,并在訊問程序上不斷予以規范,口供的法律地位并不因為現代偵查技術的發展和對于“外部證據”的側重而受到影響。訊問只是產生刑訊逼供現象的一個環境因素,并不是滋生刑訊逼供的根源,強調律師在場權與遏制刑訊逼供之間的必然性是一個誤區,不應因為存在刑訊逼供,就企圖削弱訊問的功能,因噎廢食不可取。
對于刑訊逼供,筆者以為可以通過以下制度設計來控制:㈠實行偵押分離,將羈押機構中立化,明確羈押機構的職責,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不受偵查機關的非法侵犯,否則追究其相關責任;㈡對訊問進行同步錄音、錄像,同樣可以增加訊問過程的透明度,當然,對訊問實施錄音、錄像在制度設計上還有許多問題尚待解決;㈢司法實踐中應加強貫徹排除非法口供證據效力原則的力度。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該條雖然明確了對非法取證的否定態度,但作為一個法律條文而言,是不完整的,缺少處理性規定,操作性不強。正如高懸嚴禁吸煙標志的公共場所總會有不自覺的人吞云吐霧,這種人對治安員和群眾的道德譴責或者不理睬,或者稍微收斂,但面對罰款就不會無動于衷了,有了經濟懲罰恐怕就沒有多少人會明知故犯了。利益的觸動往往比道德譴責更有效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比绻谕徶,被告人提出偵查機關對其實施了刑訊逼供,這時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偵查機關承擔證明訊問人員沒有實施刑訊逼供行為的舉證責任。㈣《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規定:“受到刑事控告而被逮捕或監禁但尚未審訊和判刑的人,在會見律師時,警察或監所官員對于囚犯和律師的會談,可以用目光監視,但不得在可以聽見談話的距離以內”。筆者以為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同樣可以借鑒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的以上做法,即目光監視,兩者的道理是相通的,只不過是將律師和警察的位置調換一下而已。這樣做,既把律師干擾訊問的可能性降低到最小,又便于律師監督訊問人員是否有刑訊逼供行為。㈤我國刑法第247條規定了刑訊逼供罪。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按照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定罪并從重處罰,對刑訊逼供者嚴厲追究其刑事責任。另外,還可以充分發揮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的監督職能。以上措施都可以有力地制約刑訊逼供。
三、律師在場權與偵查訊問權的沖突
首先,在刑事訴訟中,偵查機關和辯護律師所要承擔的訴訟風險不同。偵查機關承擔著嚴格舉證責任,在偵查終結時,要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也就是說,偵查機關為了使犯罪嫌疑人受到刑事追究,必須收集到足夠的證據,形成完整、嚴謹的證據鎖鏈,排除其他合理性懷疑,得出唯一的結論,才不至于被法庭否定。而辯護律師只要拿出一個有力證據,就足以粉碎偵查機關耗費大量偵查資源構建的證據體系,偵查成本與偵查效益嚴重比例失調。最能說明此問題的當屬辛普森一案了。在庭審中,控方指出辛普森多年來暴力虐妻(并有報警記錄),有血跡和染血手套等鐵證,辯護律師則強烈攻擊控方證據的漏洞,如辛普森不可能有足夠時間行兇并毀滅兇器和衣服等,特別針對被告的手穿不進血手套,同時攻擊作供的警方證人是種族歧視者以打擊證言的可信性,強調控方沒有足夠的證據,未能達到“毫無合理的疑點”的標準。辛普森案件的審訊耗時九個月,耗費納稅人巨額資金,隨著辛普森被判無罪,追訴機關的努力也付之一炬。
其次,訊問作為偵查機關獲取犯罪信息的一種重要手段,是構建證據鎖鏈中的重要一環,而律師在場權無疑弱化了偵查訊問的效能。犯罪嫌疑人是擁有最完整犯罪信息的主體,而偵查訊問則是獲取犯罪信息的一個切入點,同時也是獲取其罪輕、無罪的信息的一個途徑,應指出的是偵查訊問應是在一定有罪證據基礎之上進行的,否則偵查訊問則有可能觸犯法律,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再次,偵查訊問是訊問人員和犯罪嫌疑人之間在合法的前提下進行的活力對抗,訊問的有效開展在一定程度上依靠對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攻勢,打的是心理戰,以求發現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心理痕跡,“勘查”的是犯罪心理現場。我們都期望犯罪嫌疑人“完全自愿供述”,但實踐證明這只是一個偵查訊問的理想狀態而已,出于趨利避害心理,犯罪嫌疑人總是試圖掩飾自己的犯罪事實,給訊問工作制造種種障礙。律師在場制度的目的之一旨在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心理支持,減緩其心理壓力。試想,在沒有任何壓力的情況下,偵查訊問也就形同虛設,訊問策略也就失去了有效實施的環境。另一方面,律師也可能因不懂偵查訊問的專業知識,無法正確理解訊問策略,干擾訊問,極易給訊問人員扣上騙供、誘供、逼供的黑帽子,使得偵查訊問人員的職業風險性加大。
四、質疑律師在場權的理論根據
普遍的觀點認為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相對偵查機關而言是弱勢群體,強調增強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權。孰弱孰強,筆者認為這要看劃分的依據是什么,誠然,從權力角度看,犯罪嫌疑人是弱勢者,偵查機關有強大的國家權力做后盾。但要看到之所以國家賦予偵查機關強大的偵查權,首先在于被害人才是最需要司法救濟的弱者,偵查機關代表國家和被害人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其次在于從犯罪信息角度講,犯罪嫌疑人處于信息優勢,他最清楚自己是否犯了罪。偵查活動作為一個回溯性、由果推因的過程,獲取犯罪信息的有無或多少具有局限性和被動性。由于信息的不平衡,就需要賦予偵查機關較大的偵查權力來彌補這種不平衡狀態。
增強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的對抗能力,使其與偵查機關“平等武裝”,實行對抗式偵查。筆者以為這種提法有待商榷。防止偵查權濫用,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但不能矯枉過正。對于偵查機關不能過于苛求,其在合法的范圍內應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權力要制約,又要相對獨立,才能有效履行職能。在偵查機關的對抗能力沒有得到有效提高的情況下,一味強調提高犯罪嫌疑人的對抗能力,追求所謂的“對抗平衡”,不僅不利于追究犯罪,實際上還變相地包容了犯罪嫌疑人的非法利益。實際上,我國刑事訴訟改革的一個總體趨勢就是不斷加強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的保障,尤其在審判階段,更是通過立法使得被告人的抗辯能力顯著提高,筆者更贊成“對抗式庭審”而非“對抗式偵查”,如果偵查階段的工作做得不夠到位,如未按法定程序獲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就會在庭審中遭到辯護律師的質疑,也不會被法庭作為定罪證據采納,起到過濾作用,從而促使偵查訊問人員合法獲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我們的司法理念是不枉不縱,既非西方的寧縱勿枉,也非寧枉勿縱。以辛普森案為例,他在刑事訴訟中勝訴,民事訴訟中卻敗訴,原因在于其在民事訴訟審判作證時漏洞百出,而在刑事訴訟中因其享有沉默權,所謂言多必失。在美國,從警察訊問開始,律師就可以全面介入。從第一次訊問開始,律師就可以代表犯罪嫌疑人出席和辯護(包括代替犯罪嫌疑人回答問題,除非其不愿請律師)。律師全面介入警察訊問對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利,但對偵查干擾較大。
對于偵查訊問,現在應該思考的是如何規范它,使其在法治的軌道上正常運行,促進偵查破案效率的提高,而不應一味地去限制、削弱其功能。國內一位學者曾言:“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根本目標應該是:加強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保障,擴大辯護律師權利,實現司法公正!睂Υ,筆者更愿意借用美國一個法官的話:“我們過于頻繁地追求其他次要的,甚至是虛幻的價值,而犧牲了查明真相這一目的!蔽覀兪欠駪级笮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