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文娟 ]——(2005-10-26) / 已閱12520次
遲到兩年的錄取通知書所引起的法律思考
【作者:曹文娟 中國政法大學研究生2004級 100088】
炎炎夏日,考生所收到的每張錄取通知書,都將改變著某個人的命運。遲到了兩年的錄取通知書,改變的卻是另一種命運。
據新華網2005年6月27日報道,河北省泊頭市的韓楊收到了河北大學的研究生入學錄取通知書。這份通知書是2003年7月發出的,上面載明了河北大學確認韓楊被錄取的實施,及韓楊應憑此通知書在規定時間內報到辦理入學手續的各項要求。由于遲到了兩年才收到了這份錄取通知書,韓楊遺憾地錯過了辛苦努力考取的讀研機會。河北大學依照規定,取消了其入學資格。這種遺憾引起了我們的法律思考,到底是誰之過?郵局?河北大學校方還是韓楊自己?
人們難免將情緒的矛頭指向了郵電部門,那么先從此著眼。河北大學將錄取通知書通過郵局郵寄,就和郵局形成了郵政法上的郵寄關系和合同法上的運輸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以下簡稱《郵政法》)第6條規定:“郵政企業應當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郵政服務”;第22條規定:“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限投交郵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290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 然而該錄取通知書是在兩年后才到達的,在“迅速”、“合理期限”、“國務院規定的期限”方面,郵局顯然是沒有依照法律、規章及合同的要求履行自己的義務,才進而導致了遺憾結果的發生。然而這樣“迅速”、“合理期限”都是模糊的語言,到底是多少天不明確。在郵局寄件時人們會問業務員多久能到達,業務員會口頭告知兩三天、一星期等等,這雖是郵電部門的通行做法,卻也是口頭的事后難以取證證明。在所有的郵件及收據上都沒有明確的關于郵件到達的期限,而合同的履行期限條款是非常重要的內容,而郵電部門卻在郵寄單據上沒有相應的規定和承諾,從而就規避了自己不能盡速郵寄所產生的責任。
我們知道郵局在長途的郵寄運輸過程中難免也會有差錯,對于不能在合理期限內交付的郵件,又有什么補救方法呢?《郵政法》第23條規定:“無法投遞的郵件,應當退回寄件人”。而此案中郵電部門不能按期交寄郵件,也沒有及時退還給寄件人,也沒有進行任何郵件不能到達的通知;對于收件人方面也沒有任何郵件已經到達的通知。對處于郵電部門控制和支配下的郵件,其收發狀況、郵件存在與否是無法得知的。在郵件未能按法定和約定的期限送達的情形下,郵電部門又違反了其應履行的救濟方法和程序要求。
那么郵局方面是否應當承擔責任?應當承擔何種責任?郵局方面似乎也有說法。依照《郵政法》第34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郵政企業不負賠償責任:…….(四)用戶自交寄給據郵件或者交匯匯款之日起滿一年未查詢又未提出賠償要求的”。而依照《合同法》第116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依照這些規定,郵局方面可以校方在一年內沒有主張其查詢及損害賠償的要求的,可以免除其責任。
然而是否真應如此呢?非也。從本案可知,郵局方面在郵件未按期交付的情形下,既沒有退回郵件給寄件人,也沒有給寄件人或收件人任何的關于郵件收寄狀況的通知。對于收寄人郵件的郵寄狀況是不知情的,而這種不知情完全是由于郵電部門沒有正確及時通知所導致的。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寄件人是無法主張其查詢和損害賠償的要求的,也是有理由信賴郵件是已經按期送達到收件人了。對郵局方面而言,在不能依約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造成過分延遲而嚴重違約的情形下,應當將違約的情形報告給寄件人是誠信原則的要求,也是其運輸合同的附隨義務。而無論是民商法律上的違約還是郵政法上的行政不作為,郵局方面都應當對其沒有完成郵件交寄而承擔責任。
依照《郵政法》第33條規定:“第三十三條 郵政企業對于給據郵件丟失、損毀、內件短少,依照下列規定賠償或者采取補救措施:(一)掛號信件,按照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金額賠償”。而在郵電部門出具的郵寄收據上的條款是:“保價包裹丟失或全部損毀時,按保價金額賠償;發生部分損失或短少時,按實際損失的價值賠償,但賠償額不超過保價金額。”“未保價金額包裹發生損毀、丟失、短少時,按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所付郵費的兩倍。”從此處規定可以看出,對于郵件的丟失、損毀和短少時才進行賠償,而對于郵件的過分延誤所造成的損失卻沒有規定,郵電部門可否就此免責呢?過分遲延所造成的違約應承擔責任是合同法的應有之意,郵電部門并不能以《郵政法》沒有明確規定而免責。
而承擔責任方面,郵電部門也只賠償國務院規定的數額,即不超過郵費的兩倍或保價金額,對超此范圍的更大的損失是不予賠償的。對運輸過程中的規定免賠額,是運輸行業的通行做法。此外對于違約所帶來的間接損失——韓楊錯失讀研究生的機會損失,是沒法賠償的,因為它是郵電部門不可預見的,也是不確定的。依照《合同法》第113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也就是說在郵局應當承擔責任的情形下,所應負的賠償額也僅限于保價金或郵費的2倍。
然而郵局的這種限額賠償是遠不能彌補韓楊所遭受到的喪失讀研究生的機會損失。而正是后者才是她真正痛苦和遺憾的所在,也是我們需要進一步深刻思考的所在。這樣的機會損失是怎么造成的?到底怎樣進行救濟?在“事已至此”的情形下,如何避免頻頻發生的類似事件在釀成苦果?這促使我們將目光投向了研究生的招錄工作上。
錄取通知書是學校招錄學生、學生依之入學注冊的正式書面確認憑證,而且也是唯一有效的憑證。因而確保錄取通知書及時準確地送達到學生手中是非常關鍵的。從學校方面,在招生考試的簡章發出至考試結束之前,應當事先明確告知考生的考試結果查詢方式、錄取通知書的寄送及查詢方式,尤其是在當今網絡、電話、郵政通信設施日益發達的情況下,校方應提供多種考試結果及錄取與否的通知方式,確保考試能夠及時準確地了解到相關的信息。不能僅發一封錄取通知書后就置之不理了,對學生沒有按時入學報到的可能原因也沒有進行認真核實,就匆忙依照校方的規定“在沒有按時報到、辦理入學手續時,視為退學。”作出決定。這種放任的疏忽態度,給因通知書延誤而造成錯失入學機會埋下了隱患。畢竟開學之初沒有入學報到的學生只是少數,在作這種視為退學的推定時校方是否有欠考慮?在學生的招錄工作上是否應當有些完善呢?
在這方面,中國政法大學已有令人欽佩的先例。在2004年的本科生招錄過程中,由于沒有收到關于陜西省的一位同學的收件回執,校方緊急核對,方得知是錄取通知書丟失。遂用民航特快專遞給該同學及時補發了錄取通知書。同時有校方的網站、咨詢電話等多種方式查詢錄取結果,對于同學了解自己的錄取狀況提供了便利(選自《中國政法大學校刊》第473期)。這樣嚴謹的態度、服務于考生的做法不僅顯示了一個大學負責任的態度,也顯示了她尊重人才、珍惜人才的決心。校方應當向學生對待校方的考試那樣的謹慎來對待對學生的錄取。
校方不能以任何運輸、郵寄的遲延、丟失等原因,免除自己對考生有效的通知義務。《郵政法》第7條規定,郵件和匯款在未投交收件人、收款人之前,所有權屬于寄件人或者匯款人。也就是說在此種情形下錄取通知書仍是屬于校方的。
向郵局主張損害賠償的意義已經退居其次了,在還沒有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時,韓楊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學校沒有送達錄取通知書的行政不作為,河北大學研究生院開具的證明書(證明韓楊2003年已考取河北大學研究生,但因未及時報到,錄取通知書已作廢),所做的錄取通知書作廢的決定是錯誤的。學校應當重新給予韓楊的入學資格,并賠償相應的損失。
然而遲到的正義,為非正義。
此處的問題還在于,默示的意義。在各國的法律體系中,不同情形下的默示所代表的意義及后果是不同的。在本案中校方和韓楊本人都對通知書的收寄狀況不知情時,作了不同的默示,并推定其各自的含義。校方在發出通知書后,即默認自己完成了郵寄任務,推定韓楊收到了錄取通知書。在她沒有按校方的規定按時注冊、辦理入學手續,逾期視為退學。這個貌似合于規定的推定,卻錯在于它疏忽了錄取通知書可能延誤或丟失的可能的推定前提。而韓楊在研究生復試結束后,就默認為自己“終于解放了”,只居于一隅坐等一紙錄取通知書。在沒有收到通知書時,就推定自己沒有被學校錄取。這個合于普通考生心態的推定,卻錯在于它同樣疏忽了錄取通知書可能延誤或丟失的可能的推定前提。在校方與韓楊之間缺乏足夠的信息溝通。
韓楊的無辜,不僅在于學校的草率,郵局的懈怠,也在于她自己的沉默。在沒有收到學校錄取通知書的情形下,她本應積極和校方取得聯系,進行詢問和確認。尤其是她在已經參加過研究生的入學考試,了解自己的分數、排名、及考試的發揮狀況的情形下,對在公正的考試程序下是否能被錄取已有相當的估計時,不應該就此輕易地放棄自己和校方的聯系。
校方與韓楊的默示、推定都是基于一種懈怠疏忽的態度,一種對自己權利和義務的放任態度。而人們之間的合作是基于信息的充分溝通和每個人的謹慎態度。謹慎的精神與積極對待權利、義務的態度,不僅是對法律職業人的要求,更是這個契約社會中每個人的。每個人都是自己權利和義務的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