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成泓 ]——(2005-10-28) / 已閱30543次
(二)當事人的程序主體性
隨著人類社會的不斷發展,法律逐漸成為主要的社會控制工具,而且當法治成為了一種主要的社會理想和價值追求的時候,法律的基本功能及其使命便在于構建并保護以社會主體的權利為核心內容的法律關系。這種權利關系既包括體現了權力職責與作用的權利——權力關系,也包括體現私權利之間相互交換或協調關系的權利——權利關系[25] 。這種法律關系體現的是社會成員作為主體享有并支配著自己的權利,并且這種支配形式是多樣化的,它或者是訴求于國家借助公權力來保護其權利,或者是讓渡自己的一部分權利給國家從而接受和服從國家權力對自己的干預,或者是與其他的社會個體進行一種私權利的交換。無論哪一種情形,社會個體(包括集合體)在法律關系當中都是以法權(利)主體的姿態出現的。由此,在其產生方式以及行使的方式上,國家權力就獲得了存在的正當性與合法性;并且,國家權力的產生目的絕非是將其作用對象當成客體來對待,而是最終服務于所有成員的整體利益,即服務于主體——人。
主體性理念在民事訴訟理論中的實踐,首先體現在傳統的英美法程序中的對抗式訴訟理論和大陸法系的“當事人主導”理論。近代民事訴訟法奠基之作法國1806年民事訴訟法典,以及以其為藍本制定的1865年意大利民事訴訟法典均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司法主體性理念[26] (p.22) 。
主體性理念真正作為司法實踐和改革的重要目標而確立并大力推廣,則發生于當代。如自上世紀70年代發韌并持續至今的在世界范圍內掀起的使訴訟便利公民、低廉有效的“接近正義”運動,便在相當大程度上體現了主體性理念。學者們為維護民事訴訟當事人的主體性地位,避免當事人作為審判客體來對待,提出了衡量民事審判是否正當的依據不僅在于判決內容是否具有正當性,還在于民事程序本身能否保證當事人參與的觀點。如我國民事訴訟法學者王亞新先生指出,司法審判在許多方面的特點都可以視為在制度上對判決的可變性加以嚴格限制的必要或非必要的條件,但這些條件中最直接也最具根本性意義的因素恐怕還在于訴訟審判所特有的程序以及體現于其中的當事人對抗結構 [27] (p.351) 。
這種當事人相互對抗的程序結構意味著把更多的訴訟行為作為權利賦予當事人,而不是作為權力留給法官。盡管最終作出判決的是法官,但當事人卻是形成判決的主體。在整個訴訟過程中,盡管法官主持著程序的進行,卻一直處于被動的地位[28] (p.41) 。由于整個訴訟都是按照當事人的意思展開的,按照自我選擇即自我負責的法理,當事人必須對法官的判決表示認可與服從。于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同時也成了一種負擔和責任。這樣,當事人在實體領域中的訴求在進入程序之后,便在訴訟這一“法的空間”里置換成了程序上的需求,當事人從實體權利的享有者、支配者,轉換成了程序的利用者、支配者,成了程序主體。
尊重當事人的程序主體性,意味著法官在運用法律原則進行裁判時,必須尊重當事人的人格權、處分權以及其他各項訴訟權利;并為當事人理性、有效地參與訴訟、影響訴訟的結局提供便利和保障。
結語
如前所述,規則與原則之間的關系其實就是嚴格規則與自由裁量的關系,原則的出現正是為了克服嚴格規則的弊端,二者的關系究其根本就是立法機關與司法機關之間的權力分配問題。在成文法中設立原則,將人(法官)的因素引入法律的運作過程中,“使法典由自行運轉不息的永動機演變為人——機(法典)系統。”[29] (p.307) 法律原則的模糊性、衡平性賦予了法官司法自由裁量權,使法官得以發揮其智慧以彌補成文法的缺漏,甚至根據社會的理想、法律的目的干預具體法律概念、法條、法律規范之適用,以使法律能夠應對現代變動不居的社會形勢。上個世紀中期以后出現的社會性民事訴訟正是這一現象在民事訴訟中的反應。
對于規則與原則之間關系的整合,筆者以為,按照龐德的律令-技術-理想的法律模式,應是在法律“理想”的指引下,法官運用司法“技術”,遵守律令,按照自己的良知和理性來靈活地處理——從根本上來說,司法公正最終只能委諸于法官——現代許多人,包括一些法學家對此仍沒有充分的認識,他們仍做著嚴格規則的美夢,仍在做著早已證明是行不通的方案設計!對嚴格規則與自由裁量的調和,是鐵面的規則于彈性的正義、溫情的仁慈,以及對于人類個體靈魂的終極關照之間作出某種衡平的過程[30]。 但另一方面,原則也具有自己內在的缺陷。現在一些激進的原則中心主義者甚至倡言要建立一種“原則共同體”,這是“一種由與正義、公平和正當訴訟程序有明確關系的單一而又前后一致的想像力所支配的共同體”,“它承認整體性是一種明智的政治理論”,而且也“承認整體性的判決原則高于法律”[31]。 (p.196) 照此觀點推理下去,整個法律體系的運作就交給了“整體性”——一種完全沒有確定性而交由法官解釋、裁量的東西,這樣,單個裁判甚至整個法制系統的確定性和公正性都很難得到保證。
綜合上述,從嚴格規則主義到在成文法中引入原則,承認法官的能動性,注重司法技術,從靜態法過渡到動態法,從立法中心轉移到司法中心,使法律體系從一個在邏輯上和正當性上自立自足的體系轉換到一個流動的、開放的體系,給現代司法注入了不確定因素。而對法官進行約束、消除這一不確定性因素最好的辦法就是程序控制 ,利用現代法律程序的主體性、反思機制以及學習機制來防止自由裁量權的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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