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成泓 ]——(2005-10-28) / 已閱30898次
美國學理認為,勝訴酬金的優點是:為那些經濟困難無力預付律師費的當事人提供利用訴訟的機會,對這些當事人來說,尚未取得的損害賠償是他們唯一的財產,此時,勝訴酬金制度起著替代援助制度的作用。不過,大陸法系則認為法律援助制度較勝訴酬金制度更為優越。
(五)對律師費的限制
當訴訟標的金額很小或者標的不能以金錢來計算時,律師費應當如何確定?比如,原告獲得$33,000的賠償與一個針對類似行為的禁令,反對者是否能夠認為原告實現了非金錢利益?國會是否可以認為他應當依照其為訴訟所花費的全部時間這一標準得到補償?是否如果原告僅僅獲得象征性賠償金時,訴訟標的所涉及的權利就是非金錢性的?對此,在Farrar v. Hobby一案中,法官裁定道,當原告僅僅獲得象征性的賠償費時,合理的律師費就是無需支付律師費[13]。雖然如此,法院仍然繼續在一些僅有象征性賠償金的案件中做出律師費補償的裁決。
是否對律師費進行限制的根本爭論是,當與所花費的訴訟成本相比,訴訟標的金額很小時,標的所涉及的權利是否值得進行救濟?這在消費者訴訟和沒有產生嚴重損害的憲法性訴訟中是很常見的。對消費者訴訟,我們可以采取集團訴訟的方式來解決;對憲法性訴訟,因為他們牽涉到基本人權,而基本人權自然是應當予以救濟的,為保障此類權利得到有效救濟,對律師費的數額進行限制當然是必要的。
三、法律援助制度
由于美國采取司法低廉原則,法院向當事人收取的案件受理費較為低微,但律師費卻一直居高不下,當事人參加訴訟的成本主要是律師費,因而美國的法律援助不是針對審理費用(costs)而是針對律師費的救助[14]。
美國民事法律援助的總體目標是通過運用和平的爭議解決方法,使法律體系為窮人服務,其兩大目標之一是使窮人能進入司法體系,另一目標是改變立法和司法以滿足窮人的基本生存需要。民事法律援助由專職律師的一些項目構成,此外還有許多其他組成部分,主要包括專職律師/定點的法律援助模式、法學院的“診所項目”、免費公益服務、咨詢及建議熱線、國家的支持中心及專門的辯護機構/公益性法律事務所等。
傳統上,法律援助資金由地方慈善機構及私人律師提供,但現在,資金的最大增長是聯邦法律援助項目的設立帶來的,雖然法律服務公司的資金很重要,但它現在只占全部民事法律援助資金的40%。聯邦政府還為特定目的支持民事法律援助,如只針對60歲以上的人提供代理,另外還有為殘障人士設立的特別項目,包括精神殘疾、有一定住房問題的人以及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個人基金會和地方政府也提供了重要的財力支持,這種支持或者是以直接捐獻的形式,或者是以一種許可或合同的方式向當事人就個別問題提供援助。最后,在美國法律體系中,每一訴訟的各方當事人一般都要付自己的律師費,但是許多法律、尤其是民事法律規定,勝訴一方可以向對方索取其付出的律師費。這也成為許多民事法律援助機構的一種日常收入來源。
民事法律援助機構提供的援助具體包括建議及簡易服務、對開庭案件的部分幫助、替代的爭議解決方式、個人代理、集團代理、社區法律教育及系統的倡議等[15]。
四、美國訴訟費用制度對我國的啟示
美國在保障公民接近司法之理念的指導下,采取司法低廉原則,有助于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權;在官民訴訟中限制收費,對于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防止行政權力的擴張有積極的價值;案件裁判費的征收實行按件計收,也有利于保障當事人的訴權;美國法律規定涉及民權以及其他重大社會問題的案件,訴訟費用從法律規定的款項中支出,此種做法能夠鼓勵當事人積極行使訴權,從而使大量的涉及民權問題及其他社會重要問題的政策納入到司法審查的范圍以內,這對于擴大民事訴訟的功能有著積極的意義[16];美國不將律師費納入訴訟費用范疇,而是由當事人各自負擔,這體現了美國促進訴訟的政策;此外,美國的勝訴酬金制對于保障貧困當事人積極行使訴權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是十分有意義的;再則,美國在小標的額或非金錢性案件中對律師費進行限制的做法也是值得稱道的,這有利于當事人訴權的保障。
在法律援助方面,美國大學的法學院“診所”項目把法學教育與法律實踐相結合,一方面利用了豐富的學生資源,另一方面為學生進行實踐提供了陣地;法律援助的形式多樣且靈活,各地的援助組織在組織形式、服務方法乃至思維方式等方面的全方位開放特點,也對援助工作的開展起著積極的作用;法律援助組織與其他相關組織如律師協會、律師事務所、私人基金會、公共機構等保持著密切的聯系,這樣可充分利用各方面的資源;還有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律援助案件中,調解方法得到了充分的利用,據統計,在美國,大約90-95%的法律援助民事案件是通過調解方法解決的[17],這樣可以緩解援助機構經費、人員不足的問題,并且可以降低訴訟成本。
相比之下,我國的民事訴訟當事人一直承擔著過高的訴訟費用,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也是較為薄弱的。產生這種現象的根本原因是未能真正樹立“司法為民”的現代司法理念。就完善我國的民事訴訟費用制度來說,首先是樹立正確的訴訟收費觀。訴訟費用制度的指導思想應同民事訴訟法的價值追求——公正和效益相一致,要以當事人而非國家為本位,保障當事人平等的程序基本權,訴訟費用制度的設置要符合訴訟成本控制原則,爭取以盡可能小的成本投入獲得盡量大的訴訟效益。其次,建立一個良性的訴訟費用制度。由于我國有關訴訟費用的立法制定時間較早,已無法適應現在的需要。因此,應當制定新的訴訟費用法,建立一個良性的訴訟費用制度,實行訴訟費用種類的確定化和適時化、案件受理費用的固定化、收費環節的簡便化等等。至于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可以考慮從建立一套嚴謹、符合訴訟法理的法律援助程序;擴大法律援助的范圍;健全援助體系,建立全國性的法《律援助基金;借鑒法律“診所”模式,充分利用法學院學生資源;在具體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借鑒美國法律注意利用調解方式、并注重指導當事人自己辦案的做法,以節約訴訟成本。
[1] [美]史蒂文•蘇本、瑪格麗特•伍:《美國民事訴訟的真諦》,蔡彥敏等譯,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9頁。
[2] Costs在英文中的意思有“訴訟費用”、“審理費用”,為與“訴訟費用”的一般含義相區別,筆者在本文中采取的是“審理費用”的譯法。
[3] 常怡主編:《比較民事訴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84頁。
[4] 方流芳:《法院收費制度考》,載《中國社會科學》1999年第3期。
[5] [美]道格拉斯•萊科克:《現代美國法律救濟 案例與資料》(第三版),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英文影印本,第912頁。
[6] Rober A.Kagan.Adversarial Legalism:The American Way of Law.Havard University Press,2001.
[7] See 447 U.S.752,1980.
[8] See Cal. Civ.Code§1717,West 1998.
[9] [美]道格拉斯•萊科克.:《現代美國法律救濟 案例與資料》(第三版),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英文影印本,第914-915頁。
[10] See 505 U.S.557,1992.
[11] 沈達明編著:《比較民事訴訟法初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43頁。
[12] See Farrar v.Hobby,506 U.S.103,115,1992.
[13] State Board of Tax Commissioners v. Town of St.John, 751 N.E.2d 657, 660-661 &nn.6-7. Ind.2000.
[14] 常怡:《比較民事訴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00頁。
[15] [美]丹尼爾S.馬寧(Daniel S.Manning):《美國法律援助制度簡介》,載宮曉冰、楊勇:《外國法律援助制度簡介》,中國檢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32-143頁。
[16] 常怡主編:《比較民事訴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92頁。
[17] [美]丹尼爾S.馬寧(Daniel S.Manning):《美國法律援助制度簡介》,載宮曉冰、楊勇主編:《外國法律援助制度簡介》,中國檢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32-133頁。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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