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成泓 ]——(2005-10-28) / 已閱14607次
作者簡介,周成泓,西南政法大學2003級民事訴訟法博士研究生。
[1] 沈德詠、張根大:《中國強制執行制度改革理論研究與實踐總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6-77頁。
[1] 譚秋桂:《民事執行權定位問題探析》,《政法論壇》2003年第4期。
[2] 嚴仁群:《民事執行體制設計的理論基礎》,《法學評論》2003年第5期。
[3] 湯維建:《論執行體制的改革》,中國民商法網。
在學理上,執行程序的啟動應當應當事人申請而開始。執行行為的主動性是指執行機關采取執行措施、為執行行為上的主動性,不是指我國現行法規定的法院可以依職權移送執行。
[1] [美]瑪麗肯凱恩:《民事程序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英文影印本),第205-206頁。
[2] 張衛平、陳剛:《法國民事訴訟法導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03-304頁。
[3] Pound,“Administrative Application of Legal Standards,”Proceedings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1919,P.441,449. 轉引自[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過程的性質》,商務印書館1998年版,第44頁。
[4] Pound,“Administrative Application of Legal Standards,”Proceedings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1919,P.451. 轉引自[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過程的性質》,商務印書館1998年版,第44頁。
筆者建議將“執行員”改稱為“執行官”,這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人們對執行人員的較低的地位評價,另一方面也可以與將“審判員”改稱“法官”相對應。名稱決不僅僅具有語言學上的意義,其社會意義可能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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