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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主體性理念探析——以民事司法制度為中心

    [ 周成泓 ]——(2005-10-28) / 已閱16242次

    司法主體性理念探析——以民事司法制度為中心

    周成泓
    (西南政法大學,重慶 400031)


    [摘 要]尊重人的主體性已經成為當代一個潮流,主體性體現在司法中就是司法主體性理念,它經歷了從道德主體到法權主體、程序主體這樣一個發展過程。我國現今的民事司法制度在尊重人的主體性方面存在著三個方面的缺陷,故而應當從理念和制度兩個層面進行改革和完善。
    [關鍵詞]主體性;司法主體性;民事司法
    尊重人權已成為現世不可阻擋的歷史潮流,也已寫入我國憲法。尊重人權要求我們肯定公民的司法主體性,始終關注和滿足廣大人民群眾對法律正義的需求,充分發揮民權對于推動改革、完善司法的作用。本文擬對司法主體性作一探討,企望能對我國的民事訴訟立法和司法有所助益。
    一、主體性基本內涵分析
    對于主體性的理解,馬克思是站在歷史唯物主義的角度進行的。在他看來,主體是指有目的有意識地從事實踐活動和認識活動的人,人作為人類的對象性的存在物,其特性就是“自由自覺的活動”,主體性是作為主體的人所具有的根本屬性。人的主體性通過一種自由自覺的對象性活動(包括實踐活動、意識活動)來實現,并且隨著主體所處的社會歷史條件變化而不斷發展變化。人作為主體在其活動中形成的關系有三個層次,第一層是人對自然的對象性改造關系,第二層是人與人的主體間關系,第三層是人與自身的關系。這三個層次的關系統一于人的勞動創造和交往活動之中。[1] 與之對應,主體性具體表現為人類在改造自然界和社會的活動當中所展現出來的自主性、能動性和創造性。其中,自主性在主客體關系上表現為一種“為我”關系,即主體根據自身需要來改造客觀世界,體現為主體的自由意志;能動性則表明主體是能動的主體,其所有行動不是盲目的,而是有目的有計劃地改造客體的物質活動,表現為主體的目的;創造性則意味著以人的方式改造物的存在方式,使物按照人的方式而存在,體現了人類的自我超越。[2]
    自人類社會文明的早期開始,人的主體性問題就一直頗受學者們所關注。在主體性理論的發展史上,十七世紀法國哲學家笛卡爾從普遍懷疑出發,首先肯定了“自我”的存在。在他看來,“自我”的存在完全是自明的:我雖然懷疑一切,但有一件事我不能懷疑,那就是“我在懷疑”這件事本身;而懷疑活動是思想活動,所以我在懷疑就是我在思想,作為懷疑活動主體的“自我”的存在是確實可靠的。由此,笛卡爾得出了“我思故我在”這個著名的結論或公式,[3] 將“我”作為理性的主體,視為整個世界的出發點,從而對主體性理念進行了有力的論證。
    至于康德,則是第一個明確提出并初步建立關于人的主體性、人的自由意志以及道德自律的哲學家。他在區分主體與客體的二元論的前提下,從理性出發解釋自由,論證了人的主體性。他認為人作為主體包括兩個方面,即認識主體和實踐主體。首先,在認識論領域,在人與自然的關系上,康德強調人在認識中的主體能動性,提出了“人為自然立法”的著名命題,高揚了人對自然的主體性。其次,在道德領域,康德提出了“人為自身立法”的命題,并且他還認為,道德主體是人之主體性的最高峰,人只有作為道德主體,才能夠達到最高境界的自由。 由此,康德將人奉為整個世界的終極目的,確立了人的中心地位。對此,他曾言道:“如果沒有人類,整個世界就成為一個單純的荒野,世界的存在就是徒然的,沒有最后目的的了。”[4]
    進入現代以后,思想家們繼續宣揚著主體性理念。其中,麥克塔格特甚至說:“個人才是目的,社會不過是手段”,國家“只有作為一種手段方有價值可言”,如果賦予國家以終極價值,那就是“偶像崇拜”,“就像崇拜一根下水管道一樣”。[5] 由于現代社會工業化和科層化的擴張和發達,個人往往有如被壓抑與操縱之機器。因此,不管是自由主義者,還是新馬克思主義者或是無政府主義者,都倡揚個人自主,強烈地抨擊這種本末倒置的社會現象,主體性理念以不同形式得到了強調和吁求。
    面對紛繁的主體性學說,筆者認為,欲把握主體性的內涵,應當注意以下幾點:首先,關于主體性的理論有兩種,即人類主體性和個體主體性。如果僅僅強調前者,主體性就可能成為一個空洞的抽象,成為一種無現實性可言的東西,因為人類的主體性必須要由個體來承擔、落實和實現。因此,我們研究主體性問題應將其置重于個體主體性。其次,人類主體性的發展不僅表現在客體世界的變化上,還表現在主體自身的發展上。人類自身的改善,既有精神的方面,也有肉體的方面,是靈與肉、心理與生理兩個方面的改善。[6] 最后,要強調人的社會本質,注重主體的實踐性,要把“實踐”和“生活”聯系起來,并把實踐和生活放在對理論來說具有根源意義的地位。[7]由此,對主體性可以作下列幾點概括:第一,人之主體性體現為自主性,主要表現為主體權利。自主性源于人的意志自由,人作為世界的主人,萬物之靈長,總是按照自己的需要、自己的意志去改造作為客體的外部世界。因此,在對待意義上,任何將人視為他者作用之對象,或者任由他者擺布之對象的觀念和行為都為現代文明社會所不容。第二,人之主體性體現為自覺性。自覺性是自主性揚棄的結果,同時又是主體自主性的具體表現和展開形式。自覺性主要表現為主體能力。人作為主體進行任何活動都有其明確的目的性,正是有了明確的目的,人們的行動才不會盲目,才是自覺的行動。自覺性還要求人們相信個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他人無從替代,也無需替代。第三,人之主體性體現為選擇性。這是自覺性得到揚棄之后的結果。選擇性體現了主體的自由判斷,以及自由判斷的能力與性質,展現了主體更充分的自由。對于主體的這種選擇的愿望與自由,從理念上予以認可并使之正當化,這便是強調包含在主體性當中的選擇性的現實意義。[8] 第四,人之主體性還歸結為責任。個人自主自覺地進行選擇,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進行活動,個人可以享受由此所帶來的利益,也應當承擔由此所產生的責任。第五,實踐性是人之主體性的最為重要的特征。“批判的武器不能代替武器的批判”,康德式的道德自律也不能解決社會的現實問題,必須訴諸物質的批判力量。主體性最終要落實為實踐性,而實踐是一種能動地改造外部對象的活動,正是通過實踐,主體才達到了其目的,實現了其價值。
    二、從道德主體到法權主體、程序主體——司法主體性理念的確立及其實踐
    人之主體性的確立有一個發展過程,它經歷了一個由理念存在到實然享有,由道德主體到法權主體,由少數人權主體到多數人權主體,由主體性不充分到主體性充分,由適用的領域有限到廣闊這樣一個歷史過程。[9] 正是在這種歷史發展機制的強大推動下,近代以來特別是現代社會,主體性理念已落腳成為許多國家的司法指導理念。
    (一)法權主體
    隨著人類社會的不斷發展,法律逐漸成為主要的社會控制工具,而且當法治成了一種社會理想和價值追求的時候,法律的基本功能及其使命便在于構建并保護以社會主體的權利為核心內容的法律關系。這種權利關系既包括體現了權力職責與作用的權利——權力關系,也包括體現了私權利之間相互交換或協調關系的權利——權利關系。[10] 這種法律關系體現的是社會成員作為主體享有并支配著自己的權利,并且這種支配形式是多樣化的,它或者是讓渡自己的一部分權利給國家從而接受和服從國家權力對自己的干預,或者是與其他的社會個體進行一種私權利的交換。無論哪一種情形,社會個體(包括集合體)在法律關系當中都是以法權(利)主體的姿態出現的。由此,一方面,在其產生以及行使的方式上,國家權力就獲得了存在的正當性與合法性;另一方面,國家權力的產生目的絕非是將其作用對象當成客體來對待,而是最終服務于所有成員的整體利益。至此,人便由哲學意義上的道德主體過渡到了現實世界當中的法權主體。
    作為國家權力分支之一的司法權,自然也應當體現人的主體性,以人為本,服務于人。近代以來,受近代啟蒙思想的影響,主體性理念的意義與內容以不同方式得到了表達與實踐。在司法領域,主體性理念在民事訴訟理論中的發展,首先體現在傳統英美法程序中的對抗式訴訟理論和大陸法系的“當事人主導”理論。近代民事訴訟法奠基之作法國1806年民事訴訟法典,以及以其為樣本制定的1865年意大利民事訴訟法典均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司法主體性理念。[11]
    (二)程序主體
    主體性理念真正作為司法實踐和改革的重要目標而確立并大力推廣,則發生于當代。如自上個世紀70年代發韌并持續至今的、在世界范圍內掀起的使訴訟便利公民、低廉有效的“接近正義”運動,便在相當大程度上體現了主體性理念。學者們為維護民事訴訟當事人的主體性地位,避免將當事人作為審判客體對待,提出了衡量民事審判是否正當的依據不僅在于判決內容是否具有正當性,而且在于民事程序本身能否保證當事人參與的觀點。誠如王亞新先生所指出的,司法審判在許多方面的特點都可以視為在制度上對判決的可變性加以嚴格限制的必要或非必要的條件,但這些條件中最直接也最具根本意義的因素恐怕還在于訴訟審判所特有的程序以及體現于其中的當事人對抗結構。[12] 筆者亦認為,民事訴訟中的程序保障實際上可以看作是與主體性理念相適應的民事訴訟制度結構與技術規則的總和。
    程序保障,可以理解為通過程序來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維護其主體性和自律性。它直接反映了正當程序思想所強調的價值觀念,并具體體現在當事人主義的訴訟結構之中,以處分原則、辯論原則(當事人主導原則)、證明責任原則等法理為其內容。這種當事人主義的程序結構意味著把更多的訴訟主導權作為權利賦予當事人,而不是作為權力留給法官。盡管最終作出判決的是法官,但當事人卻是形成判決的主體:在訴訟開始時,當事人必須按照自己的意愿提出請求,該請求劃定了判決的范圍;接著,當事人雙方必須就存在爭執的事項進行協議以確定爭點,爭點一旦確定亦對法官具有約束力;之后,當事人又圍繞著爭點收集和提出證據,并就事實和證據進行辯論。在整個訴訟過程中,盡管法官主持著程序的進行,卻一直處于被動的地位。[13] 這樣,當事人的實體性訴求在進入程序之后,便在訴訟這一“法的空間”里置換成了程序上的需求,當事人從實體權利的享有者、支配者,轉變成了程序的利用者、支配者,成了程序主體。程序之設定是為當事人服務的,是當事人作用的客體。于是,當事人通過程序這一制度在約束自身的同時,也使自身獲得了真正的、最大的自由。同時,由于整個訴訟都是按照當事人的意思展開的,按照自我選擇即自我負責的法理,當事人必須對法官的判決表示認可與服從。于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同時也成了一種負擔和責任。當然,與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責任性相比,其對法官權力的制約性更具現實意義。
    三、司法主體性理念與我國民事司法制度
    (一)對我國現行民事司法制度的檢討——一個主體性的視角
    經過新中國成立以來半個多世紀的法制建設,我國的民事司法體制建設取得了不小的成績,但存在的問題依然不少。其中最大的問題是:雖說“尊重人權”已經寫入憲法,但總體而言仍未能明確地將主體性理念作為制度改革和建設的根本指導思想,司法實踐中對當事人的主體性仍尊重不夠,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現象屢見不鮮。具體說來,目前我國民事司法體制存在著下列問題:
    1、公民使用法院的機會不充分也不平等
    欲有效地保護公民的權利,當然需要科學、細密的程序設計,但其發生效用的前提則是公民能夠訴諸法院。事實上,在歷史和現實之中,權利侵害之所以未能及時得到應有的救濟,往往是因為受害人無法訴諸司法。有學者將使用司法的權利概括為訴訟權,并認為它具有基礎性和保障性。但在目前,我國法院的受案范圍仍較為有限,不能滿足廣大人民對正義的要求;訴訟費用高昂,阻礙了公民利用法院;多數人訴訟制度仍不完善,尤其是公益訴訟制度尚屬闕如,不能有效應對現實需求[14] ;社會兩極分化較為嚴重,然而法律援助制度的覆蓋面卻十分有限,仍有許多公民因為經濟原因而被阻擋在法院大門之外;尚沒有建立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即便是訴訟程序也沒有實行多軌制,公民的選擇余地不大;此外,律師行業逐利傾向嚴重,導致許多同百姓切身利益相關然而標的額較低的案件得不到律師代理,致使其維權不力,等等。
    2、訴訟程序設計上仍存在不少問題
    在這方面的問題主要有:訴訟程序和訴訟外糾紛解決程序銜接不夠,未能共同筑起一道糾紛解決的“城墻”;在訴訟程序內部,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區分不甚明了、二者的銜接度也較差,至于簡易程序和小額程序則未能明確區分;一些程序,如人事訴訟程序等仍付闕如;起訴條件過于嚴格,要作實體審查,常常導致公民不能有效地行使訴權;法院立案審查隨意性過大,一些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被拒之門外;訴訟程序欠缺經濟性,過于追求程序的嚴密性、完整性,而未能針對實際情況區別對待,加重了財政和當事人的經濟負擔;訴訟的公開性、透明性不夠,通常只限于形式意義上的公開,即公開開庭審理,但對法官心證的公開、判決理由的詳細闡述等仍舊重視不夠;法官經常過于消極,假當事人主義之名而行偷懶之實;此外,還有一些程序職權色彩濃厚,如法院主動追加當事人,法院、檢察院可以提起再審或審判監督程序,法院可以主動移送執行等。[15]
    3、國民參與司法不夠
    社會主義國家是建立于人民主權的原則之上的,人民有權直接或間接參與國家各項事務的管理。就國民參與司法而言(司法民主化),我國還做得很不夠,揆諸現實,筆者將其概括如下:司法制度的設置和改革基本上是由有權機關進行,廣大公民參與很少;法官的選任名義上是由民意機關——人大進行,但我國的現行政治構架決定了其實際上是操諸于各級黨政機關,普通民眾基本上無權參與;陪審制①等民眾參與司法的制度長期以來被空置,沒有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在對司法的監督體系中,民眾所起的作用也十分有限,廣大公民的監督權、申訴權并不能產生法律效力,除非借助于有權國家機關,此外,代表市民社會的新聞媒體也還多為官方控制,所發揮的輿論監督作用仍很有限;法院的裁判文書公布面較窄,公眾無從及時獲得相關信息,自然也無法對之進行評論和監督,等等。
    (二)理念建構
    以上我們列舉了我國民事司法制度的一些問題,下面我們對如何解決這些問題進行探討。要解決問題,觀念的轉變和更新是首要的,因此我們應從改革司法制度賴以建構的理念入手。在司法觀念的變革方面,筆者認為,應當旗幟鮮明地將主體性理念作為司法制度設計和改革的出發點和落腳點。主體性理念在司法制度中的實踐就是司法主體性理念。所謂司法主體性理念,是指在司法制度的構建與運作中,尊重公民和當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權利和自由,維護其尊嚴,讓其發揮決定、支配和主導作用,避免論為客體的司法價值觀。[16] 從司法主體性理念出發,就應當樹立法官的服務意識,保障公民和當事人對其的決定、支配和主導地位,維護他們的自主性,使司法民主化、便利化,使公民可對其寄予厚望。具體言之,司法主體性理念的基本要求有:(1)由公民來決定司法制度的構建。它又包括兩個方面:第一、依民主要求,主權在民,司法權的運作亦應由公民決定和進行。 第二,由公民主導司法改革的方向和進程。(2)司法體制的設置及相關制度的建構應當以“便民原則”為指導,要便利公民利用司法制度。(3)在民事訴訟中,應當以當事人為訴訟主體,當事人應當成為訴訟活動的實質參與者和主要支配者。
    (三)制度建構
    前文筆者提出并分析論證了司法主體性理念,但我們不能只重視大道理,忽視“小”制度,夸大所謂社會性質的作用。其實,制度建設也是一個知識的積累過程,制度發育程度的差異往往是操作制度的人們的知識差異的反映,[17] 由此可見制度賴以建基的知識、理論的重要性。以下筆者按照上文所提及的四個方面的問題來探討相應的制度改革和完善辦法。
    1、增加公民使用法院的機會
    為確實保障公民接近法院的權利,應當擴大法院的受案范圍,以是否具有訴的利益而不是法律是否有明文規定來受理與否;放寬起訴條件,取消立案制度而行登記辦法;適應社會現實需要,建立公益訴訟制度;大力發展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確立多元化的裁判組織和機制;要對訴訟費用進行改革,可以考慮改進訴訟標的額的計算方法,實行低額的起訴手續費,可考慮借鑒德國的“訴額確定制度”, ① 以便利公民提起訴訟;加重濫用訴權者的訴訟費用責任和訴訟風險負擔以補償對方當事人所支付的訴訟費用;律師費用應當透明化、合理化,要加強律師對客戶的報酬說明義務,并大力推行律師費轉付制度;此外,還要擴充民事法律援助,在援助案件及援助對象的范圍、利用者負擔的合理方法、理想的運作主體等問題上,要進一步予以完善。
    2、進一步完善訴訟程序設計
    在程序的設置上,應更多地從公民的立場思考程序的功能,按照多元、可選擇的價值取向設計出滿足社會多元價值需求的多元程序;司法規則和司法語言應當明確易曉,以盡益避免由于司法專業性和封閉性所導致的“司法的劇場化”[18] 而使司法距離社會大眾愈來愈遠,甚至成為公民之對立物的弊端;法院和法官的行為要具有經濟性、便民性、親和性,如可以考慮設置司法咨詢對話、信息提供窗口,實行夜間、休假日服務,進一步推進現代通訊技術在訴訟程序中的應用;法官必須做到中立無偏,并履行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告知、闡明等訴訟義務,并且在整個訴訟過程中,法官都應當對當事人以禮相待,并盡力保障他們能方便地行使訴訟權利;改變訴訟中的職權主義做法,由當事人提出訴訟請求,提供證據資料,雙方平等對抗,主導訴訟進程,要賦予當事人決定各項事務的處分權,以及最終形成裁判結論的辯論權。
    3、國民參與司法
    在國民參與司法方面,要吸收普通公民直接參與司法制度的設置和改革,可以設立由專家、學者和普通公民組成的司法咨詢委員會;法官的選任應當聽取民眾的聲音,如可考慮采行法官民選制、法官遴任之國民審查制或法官人事咨詢制等,[19] 以避免法官隊伍的官僚化;改革、完善、落實陪審制等公民直接參與司法的制度,增強司法的民主化;加大法院裁判文書公開的范圍和力度,以利于公民對其進行監督;在對司法的監督體系中,要加強民眾監督的范圍、力度和法律效力,加強新聞媒體等“社會獨立之眼”[20] 對司法的民意監測;還可以考慮借鑒美國的“法院之友”制度以促進國民對司法的參與。
    不愿改革的民族缺乏精神,無法改革的民族缺少活力,為改革而改革的民族缺少智慧。改革已成為當今我國政治生活、經濟生活和社會生活中一股勢不可擋的潮流。然而,“改革”二字并非只是一種標簽,可以隨意貼,只有那些與時代的主旋律相拍,能夠最大限度地增進人類福祉的變革才叫改革。當前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工作已經列入人大立法的議事日程,學界也正在為此進行研究和討論。一部法律的修改有三個層次,即理念、原則和制度,而其中最為重要者當數理念的建構。筆者以為,在民事訴訟法的修改以及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標設計以及具體路徑的選擇上,必須以主體性理念作為指導,廣泛地吸收普通公民參加,要反映廣大人民群眾的意愿和要求。可以說,民事司法不斷走向現代化、民主化的歷史,就是一個不斷提高當事人主體地位的歷史。




    參考文獻:
    [1] 張登巧,趙潤林.交往實踐觀與馬克思主體性哲學[J].社會科學,2001(3).
    [2] 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1.169.

    總共2頁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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