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成泓 ]——(2005-10-28) / 已閱23494次
論事實推定的效力
周成泓
摘 要:事實推定屬于一種推論,其理論基礎是經驗法則,對其可運用邏輯經驗法則進行分析。推定事實可作為認定案情的根據,但允許對其進行反駁,且推定事實不得再作為其他事實推定之基礎事實的證明依據;證明責任在其起源上受到了事實推定的影響,但證明責任規則一旦形成它就一般不再受到事實推定的影響;事實推定只轉移提供證據責任。
關鍵詞: 事實推定;理論基礎;效力
On effects of presumption of fact
Abstract: Presumption of fact is a kind of deduction ,with the rule of common sense being its theoretical base. Inferential facts can be the base of cognizance of case, however, it can be rebut and cannot be the base of other presumptions. The burden of proof is, but only influenced by presumption of fact originally. Presumption of fact shifts only the 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
Key words: presumption of fact; theoretical base; effect
訴訟證明包括完全證明和推定證明兩種。完全證明是運用三段論推理進行的證明,其效力是確定的。但是,對于作為證據法重要范疇之一,也是當前司法實踐中復雜且難以操作的課題之一的事實推定的研究目前仍比較薄弱,其理論基礎是什么,其效力如何,都仍有待于學界做進一步的研究。本文擬對事實推定的效力做一探討。文中不足之處,懇請專家學者批評指正。
一、事實推定概說
(一)事實推定的概念
推定是法院在無必然性證據證明待證事實的情況下,根據已知的或然性證據假定另一事實在法律上得以成立的一種推論,即根據甲事實的存在,推斷出乙事實存在的一種訴訟證明活動。推定中的甲事實稱為基礎事實,乙事實稱為推定事實。
根據學界通說,推定分為法律上的推定(法律推定)和事實上的推定(事實推定)兩種。后者是指審判者 基于職務上的需要,根據一定的經驗法則,就已知的事實作為基礎事實,進而推論未知事實的證明手段。[1]
(二)事實推定的性質
有學者認為,事實推定本質上屬于推論的范疇,它同法律推定是有區別的。在事實推定的情形下,司法機關根據已知的事實作出何種判斷,由于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需要由審判者根據一般知識和實踐經驗來決定。而對于法律推定,審判者應當按照法律規定認定事實。但也有學者持不同意見,認為事實推定是客觀存在的,而且實際中用得較多,肯定事實推定,實際上就是肯定審判者在訴訟中的主觀能動性,使司法變成一種能動的活動過程而不是簡單地適用法律。易言之,事實推定并無獨立的性質,它只是訴訟過程中審判者的一種心理活動。德國學者漢斯•普維庭教授則認為,事實推定是法律推定的遺留,其原本是調整證明評價的,事實推定的生活經驗很少涉及法律上的風險分配,而是涉及一種對生活事實進行評價的標準,法律推定指向證明責任,而事實推定指向證明評價。[2]
筆者以為,事實推定屬于邏輯上的一種演繹推論,它是根據經驗規則經邏輯上的演繹而得出的結論,它屬于證明評價的范疇。
在討論事實推定的效力之前,我們先對其理論基礎做一探究,因為推定的效力是由其理論基礎決定的。
二、事實推定的理論基礎
關于事實推定的理論基礎,筆者以為只有經驗法則,而不包括公共政策,這從其法律性質即可得知。以下筆者從事實推定的運行過程,即形式邏輯演繹過程著手,對事實推定的理論基礎進行分析。
經驗法則,是指“人們在長期生產、生活以及科學實踐中對客觀外界普遍現象與通常規律的一種理性認識,在觀念上它屬于不證自明的公認范疇。司法審判上的經驗法則是社會日常經驗法則的一個必要而特殊的組成部分,其特殊性表現在法官常常根據其自身的學識、親身生活體驗或被公眾所普遍認知與接受的那些公理經驗作為法律邏輯的一種推理形式”。[3] 經驗法則依其性質不同,可分為一般經驗法則和特殊經驗法則兩類。前者是指一般人從日常生活中所體驗、感知的一類事實。特別經驗法則是指具有特別知識或經驗的人才能得知的事實形成法則。它必須經過證明后,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基礎。在事實推定中,經驗規則通常是指一般經驗法則。
由形式邏輯原理可知,任何推論都是由前提命題和結論命題兩部分所組成的,之所以能由前提命題推出結論命題,是因為前提命題與結論命題之間存在著某種邏輯聯系。邏輯聯系不同,推理的性質就不同,前提命題與結論命題之間的聯系決定著推理的性質,事實推定僅屬于推理的形式之一。
根據現代邏輯學的研究,在推論中,前提命題(A)與結論命題(B)之間存在五種邏輯聯系:第一,等值關系,即A=B,二者同時并存;第二,蘊涵關系,即AB ,A命題真包含于B命題之中;第三,逆蘊涵關系,即AB,B命題真包含于A命題之中;第四,相交關系,即當A存在時B可能存在;第五,矛盾或反對關系,即當A存在時B不一定存在,當B存在時,A不一定存在。在這五種邏輯聯系中,第一、第二種為肯定型必然聯系,第五種為否定型必然聯系,第三和第四種為或然聯系。或然聯系又分為常態聯系、例外聯系和中立聯系。常態聯系是指如無例外情況,當A存在時,B也存在(肯定的常態聯系)或不存在(否定的常態聯系)的可能性極大;中立聯系就是當A存在時,B存在與不存在的概率一樣大;例外聯系是相對于常態聯系而言的,即當A和B間是常態聯系時,A與非B就是例外聯系,當A和非B是常態聯系時,A和B就是例外聯系。
在訴訟中,如果前提命題與結論命題之間具有必然性的邏輯聯系,則構成了訴訟中的必然推理,這是一種典型的演繹推理。它具有兩個特征:第一,必然性,即前提命題為真,結論命題必然為真;第二,演繹命題是非擴展的,即結論包含在前提之中,結論沒有超出前提的范圍。在必然性推理中,如果不僅小前提A的存在有證據證明,并且其結論B的存在或不存在也有證據證明,就構成完全證明。如果只有小前提A存在的證據而無結論B存在或不存在的證據,那么它就是法律上的免證事實,也屬于完全證明。二者均不屬于推定的范疇。
如果前提命題A與結論命題B之間的邏輯聯系是或然的,就構成了或然性證明。或然性證明又可以分為完全的或然性證明和不完全的或然性證明,二者的區分標準在于結論命題B的存在或不存在有無證據證明,有證據證明的就是完全的或然性證明,反之則為不完全的或然性證明。(1)如果前提命題A與結論命題B之間存在常態聯系時,即當A存在時,B存在或不存在的可能性極大,并且B的存否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時,則它就構成一種高蓋然的或然性推論,屬于事實推定。(2)如果前提命題A與結論命題B之間存在中立聯系,即當A存在時,B存在和不存在的可能性一樣大,并且A的存在有證據證明,而結論命題B 的存否無證據證明,則此推理對認定案件事實無任何價值;當B存否有證據證明時,則其證明價值在訴訟中與必然證明相同,也屬于完全證明。(3)如果前提命題A與結論命題B之間存在例外關系,則一般來說,我們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因為例外聯系存在的可能性極小。不過,也不能將此絕對化,因為可能性小不等于沒有可能性。只要有證據證明當前提事實A存在時,結論事實B存否也有證據證明,則它就是一種完全證明。[4]
由上可見,在邏輯推理中,只有當大前提是高蓋然或然性的,且推定事實無證據證明時,才構成訴訟證明中的事實推定。因此,作為事實推定基礎的經驗法則與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權之間有著內在的聯系,它的運用往往取決于法官主觀的思維模式和業務素質,有著某種隨意性和偶然性。在缺乏具體指導原則的情況下,如果僅憑經驗法則作出裁判,就難免導致錯誤。因此,針對經驗法則的運用應規定合理的指導原則,作為事實推定基礎的經驗法則不能過多地反映主觀上的內容,而應使其類型化。法官若違背具體類型化的經驗法則進行所謂的事實認定,則應予以撤銷。不過,由于不同法官的審判經驗和判案技能有異,也由于不同審級法院的任務不同,對事實推定在訴訟證明上發揮的“衡平”價值功能不能按同一水準苛求。[5]
三、事實推定的效力
國外有的學者認為事實推定是建立“表面可信或初步可信的證據”,除非另有表面可信的證據予以推翻,即無需舉證,也即事實推定相當于表面可信的初步證據。但有的學者不同意這種觀點,他們認為,表面可信的證據是指證據可信的程度。在陪審制下,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建立此種初步證據后,方可以之通過法官而提交給陪審團,因而不宜使用此術語來說明推定的效力。如英國學者斯蒂芬認為,使用推定一詞,是專門針對法律上的推定可以反駁者而言的。我國臺灣地區學者李學燈先生亦認為,為了避免混淆,法律上的推定應稱為推定或假定,而事實上的推定應稱之為推論。[6] 德國學者漢斯•普維庭教授甚至認為,事實推定不屬于證明責任規則,而歸屬于證明評價領域,它要么是一些特別強烈的生活經驗規則,這時它就是表見證明;而在通常情況下,它只是一般之情勢。在這兩方面,事實推定作為一個法律現象它純屬多余。
筆者基本贊同普維庭教授的觀點,但以為事實推定并非是一個多余的法律現象,對其進行研究有著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
對事實推定的效力可以從兩個方面進行分析,即推定事實的效力以及事實推定與證明責任的關系。以下分述之。
(一)推定事實的效力
推定事實的效力是指運用事實推定法則得出的結論在法律上的效力,包括是否可以對推定的結論進行反駁,以及推定事實是否可以作為其他推定中的基礎事實。由上文對事實推定的理論基礎所作的分析可以對推定事實的效力作如下歸納。
1、推定結論的法律效力
事實推定是根據前提事實,運用經驗、邏輯法則而推知結論事實的一種訴訟活動,它屬于邏輯上演繹的推論,如果沒有相反的推論,就可以對推定事實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2、對推定的結論是否可以進行反駁
前面我們已經談到,事實推定的前提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的聯系只是一種高蓋然的或然性聯系,它未必就與客觀情況相符。因此,如果對方當事人提出了可成立的反證,推定即為失效,推定事實就不能再視為存在。
3、推定結論是否可作為證明其他案件事實推定中的基礎事實的證據
推定必須依據基礎事實進行,法官在進行事實推定時,必須首先查明基礎事實的存在。而由于推定事實是建立在邏輯演繹基礎之上的一種主觀以為,因此,不能再以之作為證明其他事實推定中之基礎事實的證據,理由有三:第一,該種“主觀以為”不具有法定證據的形式要件;第二,該種“主觀以為”是對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是否具有常態聯系的邏輯結論;第三,推定的事實不能作為基礎事實再用以證明其他事實,這也是由推定事實的相對性所決定的。[8]
(二)事實推定與證明責任
事實推定與證明責任關系的命題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在每個具體的案件中,證明責任的確定是否要依賴于推定;二是推定的法律效果是否轉移證明責任。
(一)證明責任的確定是否要依賴于事實推定
這個問題的解決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事實推定對證明責任發生影響的時間。從證明責任規則發展的歷史來看,它經歷了先推論(事實推定),后(法律)推定,再到證明責任規則這樣一個發展過程,即證明責任規則是在事實推定規則的基礎上確立的。另一方面,哪些證明責任規則受到了事實推定規則的影響。證明責任規則包括證明責任一般原則和各種具體類型案件的證明責任規則,前者受到了事實推定規則的影響,[9] 但在證明責任一般原則已確定的情況下,各個具體類型案件的證明責任分擔規則通常不會受到事實推定規則的影響,即使在證明責任倒置時依然如此。不過,個別案件的證明責任的確立卻可能受到事實推定規則的影響,即在法律對某個案件證明責任如何分配沒有明文規定時,法官就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證明責任的分配。
由此可見,證明責任分配規則是在事實推定的基礎上產生或確定的,這是由自然科學、尤其是數學上的統計概率論所決定的;但證明責任規則一旦形成,它就一般不受事實推定的影響。
(二)事實推定是否轉移證明責任
對于這一問題,我們應從訴訟動態過程來進行分析。法官以事實推定來認定待證事實,其心證的形成過程可以分為兩個階段:首先,法官對作為推定基礎的基礎事實形成確信,然后,以此為前提,運用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推論出待證事實的真實性。對方當事人反駁事實推定,可在事實推定過程中,心證形成的兩個階段,而行使三種攻擊手段。其一,舉證反駁基礎事實,以阻止法官對基礎事實形成高蓋然性的心證,這時對方只要提出反證,使基礎事實陷于真偽不明,其結果便導致法官不能適用經驗法則,因而無法進行事實推定。其二,提出證據攻擊法官適用經驗法則進行事實推定的推論過程,即提出某一特殊的事實,使得法官不能根據一般的經驗法則對該案件的待證事實進行事實上的認定。其三,直接提出證據證明推定事實的不存在。只要受不利推定的一方當事人提出相反的證據,使法官對推定事實已經形成的心證發生動搖,該推定事實就已經被推翻而不能得以確認。為使法官確認推定事實,當事人必須再度舉證,以使法官重新形成心證。
從上述事實推定的運行過程我們可以看出,主張推定事實效力的一方當事人始終對推定事實的真實性負有證明責任。對方為反駁推定事實固然要提出證據,但其提出證據以阻止法官對推定事實的確信,并非屬于客觀證明責任的轉移,而是提供證據責任的轉移。換言之,在推定事實最后真偽不明時,推定事實視為不成立。[10]
為進一步說明事實推定與證明責任的關系,筆者再引入兩個概念,初步證據推定和說服性推定,二者同屬法律推定和事實推定之下的范疇。所謂初步證據推定是指,某個證據如果通過了法院的驗證,即享受初步合格的推定,它主要適用于審判前的準備階段,其目的在于剔除與案件無關的證據,加快訴訟進程,提高訴訟效率。說服性推定則是指,提交到法庭上的某種證據,經過質證和辯論之后,仍然具有很強的證明力,即享受說服合格的推定,其成立條件是:第一,必須是在法庭審理階段;第二,必須是原告所提出的證據具有較強的說服力;第三,必須能克服被告的反駁。[11] 初步證據推定處于推定的表層,說服性推定則處于推定的深層。二者都屬于事實推定的范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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