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成泓 ]——(2005-10-28) / 已閱11669次
關于民事程序價值的幾點思考
周成泓
一、民事程序價值的一般含義
法律價值有三種基本的含義:第一,價值觀念,即存在于一定人群或者某一社會之中的法律價值理念(ideas);第二,為人們所接受的一些基本的法律評價標準(standards);第三,是值得人們追求和努力實現的價值目標(objectives)。無論從哪個角度來理解民事程序的價值,研究者都必須關注價值的一般含義。
在中國傳統的哲學理論中,“價值(value)”一般被認為是客體具有的能夠滿足主體自身需要的某種功能或者屬性。具體而言,價值存在于主體與客體之間的相互關系之中,一方面,它以主體客觀存在某種需要為前提;另一方面,作為客體的事物必須恰好具有能夠滿足主體需要的屬性或者功能。這兩方面的結合就使得主體與客體之間產生了一定的價值關系。從這一角度來說,價值其實就是客體與主體之間存在著的滿足需要或者有用的關系。此外,也有學者認為,價值的含義還包括主體對自身需要的不斷超越性。顯然,這里的價值屬于認識論意義上的概念。這種將價值的哲學意義定位于主體與客體之間的關系的觀念,其背后暗含著主體具有的相對于客體的絕對優勢地位,無論從邏輯上還是實踐上引申開去,到最后便將主體自身也湮滅了。困擾著現代人的孤獨感、無家可歸感正是這種價值觀念的反映。在這一思想的指導下,前幾年學者們大都認為秩序、安全、正義、自由以及效益等是民事程序的價值。
現在,學者們已經開始強調民事程序的內在價值的研究,有關的研究成果也已經不少了。故筆者不再重復,而是著重探討一下價值的一般含義。
按照現代哲學論倫理學的一般理論,價值最初屬于經濟學上的一個概念,意為交換價值或者使用價值,也就是某一物品或活動所蘊涵的勞動量。19世紀,在眾多思想家和各種哲學流派的影響和推動下,“價值”這一概念開始突破其經濟學意義,而延伸到哲學和社會科學的各個領域。目前,價值已經被人們普遍視為(哲學)倫理學上的核心范疇。與哲學本體論和認識論不同,倫理學主要是就“善”與“惡”的問題進行研究的哲學學科,其所要解決的核心問題之一,就是如何設定對人、社會、國家以及法律制度進行價值評價的標準。我國哲學界將價值定位于客體對主體的有用性,是同長期以來片面強調認識論、忽視價值論有著一定的聯系的。相應地,法學界在法律價值問題研究上也產生了這樣一種誤解:價值存在于認識論意義上的主體與客體之間的關系中,屬于認識論上的范疇。眾所周知,認識論所要研究的主要是探索世界變化、發展的規律、尋求真理,對人、事物的價值評價,并非其所關注的主要課題。故而,將價值完全定位于哲學認識論的基礎上,并以此為前提構建價值理論,這從一開始就背離了價值研究的方向。而只有在哲學倫理學意義上,對人、事物、制度的價值評價才是最基本的研究課題。民事程序價值的研究應與一般的法律價值研究一樣,擺脫哲學認識論的束縛,擺脫那種將價值定位于認識論上的主體與客體之間關系的觀念。實際上,民事訴訟決不僅僅是一種以查明事實真相為目標的認識活動,而且包含著一系列訴訟價值的實現和選擇過程。此外,即使從認識論的角度來看,民事訴訟也不是由單一主體而是由多個主體通過交互作用進行的,這些主體之間不僅有著各不相同的利益,而且往往會因為利益的矛盾沖突而處于直接對立的訴訟地位:雙方當事人為了相互對立的利益而展開攻防,法院代表國家運用法律對這種相互矛盾的利益進行判斷,法院的判斷除了要考慮當事人的權利外,還要執行國家的司法政策,考慮國家的及社會公共的利益。那么,民事訴訟活動究竟要滿足哪些訴訟主體的需要呢?這不是認識論所能解決的,它是一個價值判斷問題。
由上可見,只有走出單純的認識論角度,邁向價值論,才能從根本上走出工具主義和功利主義的摑臼。從哲學的角度來看,“價值”就是所謂的“善”,它是一個“最普通的褒義形容詞,意為一種高尚的、至少是令人滿意的品質的存在,它們或者本身是值得羨慕的,或者對于某種目的來說是有用的”。由此可見,倫理學意義上的價值可以被區分為工具價值和固有價值兩個方面,即“作為方法的善”和“作為目的的善”。據此,人們對民事訴訟程序的評價有兩項獨立的價值標準:一是外在價值或者工具價值,也就是民事訴訟程序對于實現某一外在目標而言是否有用;二是內在價值或者固有價值,也就是該項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獨立的內在優秀品質。
二、研究民事訴訟程序價值的意義
研究民事訴訟程序價值問題,尤其是從倫理學的角度來研究,究竟有什么意義呢?對此,筆者以為,民事訴訟價值的研究并不是一項純粹的思辨活動,而在于為人們評價和重新設計民事訴訟程序提供一系列合理的價值標準。法律價值可以從三個方面來理解,即觀念、標準、和目標三個角度。其中,價值標準帶有根本性。其理由是,對于某一具體的民事訴訟活動或程序,法官、當事人往往只是從自身的利益出發做出評論,這種評論經常帶有較強的主觀色彩,并因個人利益的得失勝負而得出各不相同的評價結論。然而,民事訴訟程序的評價標準,不應依附于訴訟任何一方的利益,而應有著相對客觀的評價標準。否則,這種評價很難具有公允性而得到訴訟各方的普遍接受。另一方面,研究民事訴訟程序價值問題,還有助于人們對民事訴訟程序做出相對獨立的評價。民訴程序價值是功利價值和公正價值的組合體。功利價值或工具價值主要表現為民訴程序對于實施民事法律的有用性和積極意義,內在價值或公正價值則主要指民訴程序在運作過程中使訴辯雙方真正受到公正的對待,其應得的利益得到尊重和維護。以前,人們傾向于從民事訴訟的工具價值方面對其進行價值評價,評價民訴程序的好壞主要看它能否形成正確的裁判結果,民事訴訟法只是為順利、正確地實施民事法而服務的。由這種邏輯引申開去,最終必然走向否定民事訴訟程序自身的獨立價值和固有價值。按照內在價值或公正價值標準,人們對某一民事訴訟程序是否為“善”的評價,要看它本身是否符合諸如公正性、人道性、合理性等方面的標準,也就是說,要看民事訴訟程序是否具有獨立的內在優秀品質。這一品質獨立于裁判結論的正確性而存在,完全體現在民事訴訟程序本身的設計和運作過程之中。因此,有關民事訴訟價值的研究,最終將有助于人們對民事訴訟獨立意義的認識。
三、民事訴訟價值的諸方面及相互之間的關系
近年以來,學者們對民事訴訟 程序價值進行了較為深入的研究。有的學者將民事訴訟價值概括為公正價值和經濟價值。有的學者認為還包括自由、秩序與程序保障、訴訟民主以及程序安定。還有學者將民訴價值劃分為內在價值和外在價值,內在價值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外在價值包括實體公正和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的關系。
應當說,學者們就民事訴訟程序的價值所進行的研究對于民事訴訟基本理論的研究是有益的。不少學者顯然從法哲學的一般理論中獲得了一些靈感和啟示,并力圖使自己的民訴價值研究適應流行的法律價值理論。學者們普遍認為,民訴價值不是單一的,而帶有多元性,秩序、安全歷來為各個國家所看重,但自由、權利保障和正當程序等價值也同樣值得重視。此外,民訴活動也要符合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標準。然而,這種將一般法律價值直接移植到民訴法中的做法,有著過于空泛的不足。實際上,諸如自由、安全、秩序、正義之類的價值,即可以被視為一般法理學意義上的價值,也可以成為包括刑法、刑事訴訟法、民法、民事訴訟法等在內的各個部門法的價值標準。研究者如果直接將這些價值套到民事訴訟程序中,有時顯得既不恰當,又難以自圓其說。
有鑒于此,筆者認為,民事訴訟程序價值應是指民事訴訟程序在設計和運作中所體現出來的基本價值標準。這些價值不存在于訴訟結局之中,而應屬于評價民訴程序或者過程的價值標準。作為一種過程價值,民事訴訟程序價值不是指什么抽象的安全、自由秩序和正義價值,而包含著內在價值(公正價值)與外在價值(功利價值或工具價值)兩個方面。為實現其內在價值,民事訴訟程序在設計上必須符合特定的倫理價值標準,具有特定的內在優秀品質;而為實現其功利價值或工具價值,民事訴訟程序在設計上還必須考慮如何對民事法的正確實施具有的效用和保障意義。這兩個方面的價值是處于同一平面上的價值,相對于二者來說,經濟效益價值則處于次級價值的地位,不具有選擇上的優先性。此外,所謂的“社會效應”充其量不過是各項民訴程序價值在實現中所要達到的社會效果,不應被視為一項獨立于經濟價值之外的訴訟價值。
就民事訴訟程序的內在價值與外在價值的關系而言,有幾點值得注意:第一,內在價值與外在價值本身沒有輕重之分,但在不同的國家和社會以及不同的時期,基于各自所面臨的問題不同,民訴程序的設計應當在這兩項價值之間有所側重。不過,我國民事司法的實際使我們不能不更多地關注程序的內在價值。第二,程序正義本身是一個有著不同層次要求的訴訟價值。盡管追求絕對的公正是一個遙不可及的理想,然程序公正也的確有著一系列最低限度的要求和標準,在任何情況下,無論出于什么理由,立法者對民訴程序的設計,司法機構對民訴程序的實施,都不能低于這些最低的“法律倫理底線”。第三,目前,我們必須確立一種“限制、節制審判權,防止其濫用”的觀念,使實體法的實施和程序工具價值的實現被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和范圍之內。第四,必須將程序的內在價值和外在價值視為一個完整的有機體,而不能將二者割裂開來。這就要求我們不能拋開公正的程序而去追求絕對的實體公正,不能通過不公正、不人道的手段而去換取實體法的“正確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