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成泓 ]——(2005-10-28) / 已閱8444次
論對ADR的司法審查
周成泓
一、ADR基本法
當代ADR的迅速發展,特別是在司法體系中的廣泛應用,使得將其納入規范化和法制化軌道成為現實需要,其目的是既充分發揮ADR的功能和優勢,又不致造成對司法乃至法治的破壞和威脅。目前,世界各國在ADR立法方面尚未形成具有普遍性的制度和經驗,還沒有系統的ADR法。筆者一下對其作一個初淺的探討。
目前,絕大多數國家在建構多元化糾紛解決體系時,都是先確定權力的配置,明確劃分各種糾紛解決機制的法律性質,對糾紛解決機構的權限。人員構成、功能和基本原則作出原則性的規定。這類調整可稱為ADR基本法,包括憲法對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原則規定,法院組織體系方面的法律制度對司法權于ADR之間關系的界定,以及司法于行政權在不同的糾紛解決中的權限劃分,等等。還包括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近年來,隨著社會發展利用ADR的客觀需求增加,一些國家專門制定了宏觀的ADR法案或對先行民訴法典進行了修改,以表明國家對發展ADR的政策和基本措施。
此外,多數國家通過專門法建立不同形式的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機制,如在民事訴訟中建立仲裁、調解等制度;通過勞動法建立勞動法院或勞動調解、勞動仲裁等機構;通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建立相關的糾紛解決機制等。其中每一種ADR制度都可能形成一個獨立的法律機制。
再次,當各種不同性質和形式的ADR發展到一定階段之后,還應根據需要適時通過法律法規、政策、司法解釋等,對社會保障制度、司法制度、行政管理制度之間進行總體協調,建立相互間的銜接和協調機制。
最后,當ADR在實踐種出現新的需求和問題時,可以通過制定發布新法規、修改現行法、授權法院或主管機關通過內部或局部規則進行實驗和探索等方式,經過一定實踐的經驗積累之后,再以普通法形式進行確認和規范。另一方面,對于某些發展中的新領域,則可以鼓勵有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以自治方式探索糾紛解決的途徑。
二、ADR程序法
正當的程序保證是現代ADR的基本原則,也是ADR法制化的重要內容。當代各國的ADR法主要是指其程序法,其內容除了ADR運作的基本原則以外,主要是圍繞程序的各個環節作出的具體規定。ADR的基本原則依ADR性質和形式的不同而各有側重,例如我國人民調解和法院調解均強調自愿、合法及非訴訟必經階段三原則,其他國家和地區的ADR制度也都存在明確規定的,或雖未明確規定但體現在程序中的基本原則。
當代ADR程序根據其性質也各有不同,例如,法院附設ADR受司法權的性質所決定,必然在實體和程序兩方面較民間ADR更為嚴格;而行政性ADR則依行政裁量權的權限可以有一定程度的靈活性。然而,由于法院附設ADR與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關系最為直接和密切,程序保證也就顯得最為重要。
理論上,惟有司法的解決才是真正具有終局性的,然而在現實的民事司法制度的建構和民事糾紛解決的實踐中,貫徹始終的還是當事人主導原則,當事人的處分權在某種程度上可以成為限制或免除司法權正當行使的正當理由。例如,仲裁契約可以作為對抗司法審查的理由。當代追求司法效率的時代思潮更傾向于減少或限制司法審查的范圍,并且積極主張當事人以契約方式合意解決糾紛,這是多數ADR處理結果采用的形式。但另一方面,司法審查的權限和必要性仍然存在,這不僅是社會對正義公平價值的最高保障措施,實際上也是為了更好地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的需要。
對ADR解紛結果的司法審查的最典型的方式有以下兩種:
第一、法定審查。法定審查重在對ADR的監督,通過對處理結果的審核、確認或批準、登記等形式,排除其實體內容重和程序上可能存在的違法或其他問題及瑕疵,使其產生法律效力,避免因事后當事人再行起訴或上訴而造成資源浪費。這方面的例子如我國臺灣地區對于鄉鎮市調解的司法審查,其《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3規定:“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第24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后,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第二、依當事人申請的司法審查。這種審查一般是在ADR的處理結果達成或作出并且生效后,當事人一方或雙方認為該結果具有法定無效或可撤銷要件,從而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宣告該結果無效或將其撤銷。對ADR處理結果是否具有無效要件的司法審查實際上不是對權利、義務的確定,而是對法律適用的妥當與否的一種評價。因此,審查主要是針對糾紛解決的過程本身。依當事人申請的司法審查既可以是針對法院外的糾紛解決機關作出的、未經法院審核的糾紛處理結果,也可以是已經法院審核的ADR文件。
即使是對諸如仲裁裁決這種具有終局效力的處理結果,法院也往往擁有最高的審查權,可以通過訴訟程序宣告其無效、不予執行或將其撤銷。
在當代民事糾紛的解決重,基于當事人自治和效益兩個基本原則,對ADR處理結果的司法審查應該限制在盡可能效的范圍內,以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