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章俊 ]——(2000-9-1) / 已閱19163次
對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若干問題的探討
章 俊
方永新公證是國家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證明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法律事實的真實性與合法性的一種非訴活動。公證,從形式上講是一種證明行為;從實質上講是一種公權力行為。公證文書一般不產生強制執行效力。但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第4條第(10)項規定:“對于追償債款、物品的文書,認為無疑義的,在該文書上證明有強制執行的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18條規定:“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的強制執行效力是法律賦予公證機關的特殊職能,是國家強制力在公證活動中的體現。它對充分發揮公證職能,規范民事經濟活動和及時調整民事經濟關系,維護正常的法律秩序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作用。但目前我國法律對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范圍和人民法院執行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程序等方面均未作出規定,實踐中各地審判機關的做法也各異。本文擬就人民法院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執行中的幾個問題作些探討。
一、公證債權文書申請強制執行案件的受理
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是指公證機關依照國家賦予的權力和法律規定的程序,對于追償債款、物品的文書進行審查,認為事實清楚,雙方沒有爭議并經當事人申請,依法制作的證明該項文書具有強制執行力的法律文書。公證債權文書執行程序因申請人(債權人)的申請而啟動,人民法院在受理公證債權文書執行案件時應注意下列幾個問題:
(一)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條件
1內容的特定性
依照《公證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和《司法部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第35條的規定,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以給付一定貨幣、物品或有價證券為內容。人民法院只執行這類追償債款和追償物品的公證債權文書,不屬這類性質的公證文書人民法院不應受理。
2債權的確定性
債權的確定性包括給付內容的確定和雙方當事人對債權沒有疑義的確定。
所謂給付內容的確定性是指公證債權文書必須有給付內容,而且是一種單方給付。即債權公證的雙方當事人一方是單純的債權人享有債權,另一方是單純的債務人負有履行債務之義務。關于這一點,在實踐中各地認識不一。有的地方在辦理執行案件時,把凡經過公證機關公證并由公證機關在公證文書上載明“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合同都視為具有強制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而作為執行依據。我們認為這種做法與我國現行法律不符。理由有二:第一,我國《公證暫行條例》第4條明確規定,“證明合同(契約)”與證明“追償債權、物品的文書”是公證機關兩種不同的證明行為,而只有后者,即公證機關經審查,認為這種“追償債權、物品文書”是無疑義的,才在該文書上證明“有強制執行的效力”。第二,公證債權文書既然是“追償”債權、物品的文書,可見,債權是已經形成了的,否則,也就無所謂“追償”。只有對這種已形成的債權有著確定的單方給付內容,經公證機關證明才能成為賦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
3接受強制執行的自愿性
公證債權文書中必須載明債務不履行義務時應受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債務人受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必須是明示的,不能進行推斷,當然,消極的即默示的意思表示不能成為自愿的意思表示。申請強制執行的公證債權文書必須同時具備以上三個條件法院才予受理。否則,應予駁回。
(二)公證債權文書申請執行的期限
公證債權文書申請執行的期限法律并未規定。為此,我們建議比照民訴法第219條的規定,將其申請期限定為:雙方或一方當事人為公民的期限為六個月,雙方是當事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期限為三個月。申請期限從公證債權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公證債權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第一次履行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起計算,如第一期遲延履行的,其后履行期間均視為到期,可全部申請執行。
之所以規定公證債權文書申請執行的期限短于據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申請執行的期限,是為了便于申請人通過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更加高效、便捷地保護自己的債權。
(三)公證債權文書的申請人
公證債權文書的申請人是債權人或者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值得注意的是,當公證債權文書的申請人為另一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時,該執行案件的申請人可否成為公證債權文書的申請執行人?我們認為當公證債權文書的權利人是某一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而又不履行債務時,怠于申請公證債權文書,該執行案件的申請人可以代位行使該公證債權文書權利人的申請執行權,成為公證債權文書的代位申請人。
(四)公證債權文書執行的管轄
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人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如果被執行人是多人的,各被執行人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轄權。當事人有權分別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請的人民法院執行。
二、對公證債權文書的審查與不予執行
(一)對公證債權文書的審查
依照法律規定,申請人持公證債權文書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對公證債權文書進行審查,但對審查的內容和審查形式,法律并未明確。我們認為,審查的內容應包括:1公證債權文書應以追償債款、物品和有價證券為內容,且內容不違法;2公證債權文書應有確定的給付內容和給付期間,且雙方當事人對此無疑義;3公證債權文書應以明示的方式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受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經審查,如不符合上述條件的,應裁定不予執行并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
至于審查的形式,有的認為應進行實質審查,有的認為進行形式審查即可。我們認為對公證債權文書的審查應采取實質審查與形式審查相結合的審查方式。對公證債權文書的合法性要進行實質審查,如公證債權文書是否有故意規避法律,將非法的債權公證為合法的;將不應公證的給予公證的,等等。而對公證債權文書的真實性只要進行形式審查,即對給付的內容、給付的期間和雙方意思表示的真實等,只要審查公證文書上是否明確載明即可。
(二)當事人對不予執行的救濟手段
人民法院經審查對不符合賦予強制執行的公證債權文書應當裁定不予執行。當事人收到裁定后,除內容不合法的外,可根據不予執行的原因采取不同的救濟手段。如因無確定的給付內容和給付期間,致法院無法執行的,可到公證機關重新公證,確定給付內容和給付期間,待給付期間屆滿,可再行申請強制執行,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如因公證債權文書上無明示載明債務人受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或雙方無爭議表示不明確而致人民法院不予執行的,申請人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以保護債權。對裁定不予執行后,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三、公證債權文書執行中案外人異議的處理
執行中的案外人異議程序,是法律規定對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在強制執行中被侵害時的救濟程序。案外人的異議主要是針對人民法院執行中采取的查封、扣押、拍賣等強制措施侵害到其權益時而提出的。而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并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一是針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標的物;二是人民法院在執行中通過調查自行確定的標的物。因而案外人從實質亦可分為對法律文書的異議和對人民法院執行中強制措施的異議兩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2條和第73條,對這種異議作出了不同的處理規定。公證債權文書的執行,可分為給付金錢的執行(追償債款)和交付財產的執行(追償物品)。在執行以交付財產為內容的公證債權文書時,案外人提出異議的執行標的物,是公證債權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此時,人民法院應暫緩對該標的物的執行,將案外人異議交由出具該公證文書的公證機關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案外人異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繼續執行;認為案外人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將撤銷案件,不再執行。案外人對以金錢給付為內容的公證債權文書的執行,提出執行異議的,案外人異議的標的物是人民法院執行中經調查自行確定的標的物,該異議應由人民法院審查。經審查如果異議不成立,則裁定駁回,繼續執行;如果異議成立的,報經院長批準,不再執行該標的物,繼續執行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
四、公證債權文書執行中變更被執行主體的問題
變更被執行主體是人民法院在執行中經常使用的一種執行方法。變更被執行主體以民事判決既判力的主觀范圍的理論作為其法理依據。現在有人進一步提出了既判力擴張,執行力擴張理論等作為變更執行主體的理論依據。1所謂既判力的主觀范圍又叫既判力人的范圍,亦即確定的判決對人的拘束力范圍。民法理論,一般認為既判力主觀范圍及于當事人、當事人的繼受人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的利益占有標的物的人。2也有人認為既判力的主觀范圍原則上只及于當事人之間,其效力及于后者屬既判力主觀范圍的擴張。無論怎樣的理解,一般都承認確定判決的效力可以及于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這也就為我們執行人民法院的判決變更被執行人主體找到了理論依據。那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是否也可以變更被執行主體呢?實踐中很多人對此持否定觀點。認為公證債權文書不是法院判決,不具有既判力。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我們認為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的公證債權文書與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都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作為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依據具有同等的效力。公證債權文書的公證證明也有法律賦予其的對人拘束力,否則,人民法院將無法執行。這一點我國法律雖然沒有規定,但國外立法例早有確定。我國臺灣亦有此規定。如臺灣“公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載明應經受強制執行的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于公證書作成后,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所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3該規定即明確了公證書公證效力的主觀范圍。故此,我們對公證債權文書執行金錢給付時可以變更被執行人的繼受人為執行主體,在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的特定物給付時,可以變更為被執行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被執行標的物的第三人為被執行人。
五、執行公證債權文書與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沖突的處理
實踐中,我們有時會遇到執行公證債權文書與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沖突的情況,沖突可能是二者確定的內容矛盾引起的,也可能是在作為執行依據時,因采取的執行措施所致,對于二者的沖突不能簡單地認為人民法院對公證債權文書有審查權,人民法院的判決效力高于公證債權文書。我們認為對二者的沖突應根據不同沖突的起因采取不同的解決方法。我們依據沖突的起因將沖突分為以下幾種情況:第一,執行公證債權文書交付特定物與人民法院判決給付指向同一特定標的物引起的沖突,如甲與乙經公證,由乙在一定時日內將其所有的一幅古畫交付給甲。期間,丙與乙就該古畫物權歸屬產生訟爭,人民法院判決古畫歸丙所有,并責令乙將古畫限期返還給丙。當甲與丙分別持公證債權文書和判決書申請執行時,二者就發生沖突。這種因物權歸屬引起的沖突,根據物權法一物一權的原理,在同一物上不能同時成立兩個所有權。兩份法律文書必有一個是錯誤的。而物權歸屬紛爭終將通過訴訟解決,丙持有法院生效判決,應認定有效;甲持有的公證債權文書則是一份錯誤的文書,應不予執行。第二,因執行不同債權,在采取執行措施時指向同一物而引起的沖突,債權具有不確定性,在債務人不能以金錢給付滿足債權人的債權時,可以執行債務人的其他財產。當申請人持有的公證債權文書和判決書均合法有效時,對同一標的物的執行應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不存在法院判決優先的問題。
六、公證債權文書執行錯誤的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31條規定:“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受損害人)有權要求賠償。根據這一法律規定,因法院執行導致的國家賠償有兩個條件:一是執行有錯誤;二是給當事人或第三人造成了經濟損失。對執行錯誤,法律規定了執行回轉和案外人異議等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的救濟程序;對執行錯誤又造成損害的,則要求責任機關給予賠償。如何賠償?我國的司法賠償采取的是過錯原則,即誰有過錯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誰負責賠償。公證債權文書執行中,由于法院采取執行措施不當,給他人造成損害的,過錯在法院,理應由人民法院負責賠償。但若是由于錯誤公證致法院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應由誰來負責賠償呢?我們認為應由人民法院與公證機關共同賠償。公證機關由于自身過錯導致錯誤公證而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主要賠償責任。我國法律建立了錯誤公證拒絕執行制度,人民法院對錯誤公證審查不嚴導致錯誤公證債權文書成為執行依據,給他人造成損害,負有審查上的過錯,應負次要賠償責任。但是如果錯誤公證債權文書完全是由于申請辦理公證的當事人過錯所致,如當事人故意提供虛假情況,出具偽造的文書等,公證機關和人民法院可免除賠償責任,并且人民法院可依據民訴法對申請執行予以必要的制裁。
注釋:
1黃金龍《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講座》第127頁,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庭編印。
2李龍《論民事判決的既判力》,《法律科學》1999年第4期。
3《新編六法全書》,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6年9月改訂版,第514頁。
(作者單位: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