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洪奇 ]——(2005-11-6) / 已閱16293次
一般醫療損害賠償和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區別
北京市中濟律師所醫藥法律部主任律師 李洪奇
電話:010-86187836/88083116
案情簡要:
患者趙某因“左側結石,腰痛2個月”于2002年11月14日到北京某醫院就診,B超顯示:“左腎盂積水、左腎多發結石”,醫院給予靜脈輸液抗炎、解痙治療,輸液后患者心慌、喘憋、腹脹、少尿、全身浮腫。第二天即11月15日患者因全身水腫、腹部脹痛再次到被告醫院就診,被醫院收入泌尿外科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左側腎結石、左側腎積水”。11月28日,患者因“異位心律,心房顫動”轉入心內科繼續治療,12月16日患者因“腦出血、腦水腫、腦疝形成”死亡
原告認為,北京某醫院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并造成了患者趙某死亡的損害結果,醫院應承擔醫療損害賠償責任。遂以“一般醫療損害賠償”為案由起訴到海淀區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中醫藥費、誤工費、交通費、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等醫療損害賠償費共21萬元,其中僅死亡賠償金就有19萬元。
立案同時,原告向法院遞交“醫療過錯司法鑒定”申請。
法院判決:
本案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根據被告提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申請,委托海淀區醫學會對本案爭議的診療過程進行首次鑒定。后因首次鑒定雖然認定醫院存在醫療過錯但不構成醫療事故,原告申請再次鑒定,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醫學會進行了再次鑒定。再次鑒定認定醫院診療行為存在以下過錯:1、被告輸液速度過快,誘發心衰。2、被告違反了臨床用藥原則。3、被告違反了神經內科的診療護理常規。鑒定結論為本病例屬于一級甲等醫療事故,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傷后果承擔次要責任。
據此,海淀區人民法院做出一審判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中醫藥費、誤工費、交通費、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等醫療損害賠償費共11萬元,其中僅死亡賠償金就有10萬元。被告醫院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
法律評析:
本案是一起比較典型的醫療糾紛案件,海淀區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準確適用了我國現階段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的法律、司法解釋和行政法規,也體現出“一般醫療損害賠償”和“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法律區別。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高法意見》)規定:“醫療損害賠償包括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和一般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一般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指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包括不申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經鑒定不構成醫療事故以及不涉及醫療事故爭議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
本案原告的訴訟案由是“一般醫療損害賠償”而不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所以無論是法律適用、醫療鑒定,還是賠償項目、計算方法和賠償數額都與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具有很大不同。
第一,在法律適用方面。審理一般醫療損害賠償案件要適用《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而審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則要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配套的的法規文件。
第二,在醫療鑒定方面。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一律需要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而一般醫療損害賠償案件則可能需要司法鑒定。《高法意見》明確規定:“人民法院需要委托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委托醫學會組織鑒定;需要委托進行其他醫療鑒定的,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組織鑒定。”“一方當事人申請進行有關醫療過錯的司法鑒定,而另一方當事人申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委托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并要求提出該申請一方預交鑒定費。”
“醫療行為經鑒定構成醫療事故,當事人仍申請就醫療過錯進行司法鑒定的,不予支持。醫療行為經鑒定不構成醫療事故,當事人申請就醫療過錯進行司法鑒定,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予支持。”“人民法院已經委托進行有關醫療過錯的司法鑒定并有結論的,當事人又申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是否準許,應從嚴掌握。”
本案原告申請進行有關醫療過錯的司法鑒定,而被告醫院申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人民法院首先委托安排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果鑒定結論非常明確“本病例屬于一級甲等醫療事故,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傷后果承擔次要責任”,所以人民法院毋須再次委托司法鑒定。
第三,在損害賠償方面。一般醫療損害賠償和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最顯著區別就表現在賠償項目、賠償系數和賠償數額上的不同。
1,賠償項目。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包括11項,而一般醫療損害賠償包括12項,二者除了在項目計算上存在差異外,后者較前者還增加一項“死亡賠償金”。
2,賠償系數。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要考慮責任程度、原發疾病、事故等級等因素,而一般醫療損害賠償則要考慮過失參與度、責任程度、損害結果、因果關系、收入差異等因素。雖然根據民法原則上述所有因素都是廣義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需要考慮的法律情節,但從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看,二者確實存在明顯區別。為使法律法規漸進統一,《高法意見》最新規定“確定醫療損害賠償數額,應當綜合考慮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醫療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及醫療風險狀況等因素。”
3,賠償數額。如前所述的各種區別,直接結果就是造成賠償數額的差異。本案中根據原告的具體情況,如果原告的訴訟案由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請求賠償數額最多6萬元,而不會是21萬元,其中主要差別就在于“死亡賠償金”。
對此《高法意見》規定:“確定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應當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至第52條的規定;如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處理將使患者所受損失無法得到基本補償的,可以適用《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適當提高賠償數額。”“確定一般醫療損害賠償標準,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