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滿德利 ]——(2005-11-9) / 已閱10244次
從陶薇等人販毒一案的改判看――
“犯罪誘引”對毒品犯罪處刑的影響
滿德利
一、案件事實
2001年9月份,被告人陶薇從杜月英(河南新蔡人)處知道咸陽的“老王”(本案第二被告人張公社)販賣毒品,并得到張的手機號碼。9月中旬,陶薇即給張公社打手機聯系,向張公社販賣毒品。張公社于2001年9、10月份,先后兩次到河南省新蔡陶薇家中購買毒品海洛因共計100克。2001年12月18日張公社在向他人販賣毒品時被抓,供述了與陶薇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為協助公安機關抓捕陶薇,19日張公社與陶薇通話中說其要到河南新蔡陶的家中,20日張公社帶領公安人員前往河南新蔡縣陶薇家中將陶薇抓獲,并從陶家中查獲毒品海洛因250克,料200克,戥子一桿。
二、一審法院判處情況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陶薇、張公社等人目無國法,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購買和銷售,其行為均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陶薇先后販賣毒品海洛因350克,料子200克,數量巨大,社會危害性極大,應依法從嚴懲處。被告人張公社曾因販賣毒品被判刑勞改,仍不思悔改,為貪圖錢財,先后多次單獨販賣毒品海洛因13.9克,三唑侖24片,又伙同李小紅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4.2克,共計18.1克,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又系再犯,本應依法從嚴懲處,鑒于其被抓獲后,能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陶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系有重大立功表現,雖依法可減輕處罰,但因其系再犯、主犯,故可從輕處罰。以被告人陶薇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張公社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三、被告人上訴理由和律師辯護意見
陶薇上訴稱公安機關讓張公社與其聯系賣毒品是給其設下的陷井。2001年9月份其只給張公社賣過一次毒品海洛因20克。以前供述賣過二次100克海洛因的供述是公安機關刑訊逼供所致。原審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不清,處刑過重,請求改判。
其辯護人辯稱,原判認定陶薇與張公社于2001年8、9月份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100克的事實,存在公安機關刑訊逼供的可能,認定從陶薇家中查獲的250克毒品海洛因,有公安人員讓張公社向陶薇進行引誘犯罪的情況。因此,原判未考慮以上情節而判處陶薇死刑量刑過重。
四、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改判原因
經二審法院審理查明,上訴人陶薇、被告人張公社為獲取非法利益,販賣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但認定陶薇販賣250克毒品海洛因的事實中,被告人張公社供述其是12月18日被抓的,為協助公安人員抓捕陶薇,其于18日給陶薇打的電話。因此,張公社給陶薇打電話時,其是被公安人員控制的,通話的內容當然亦被公安人員所掌握。事后公安機關對張公社的行為又報以構成重大立功,原判認定后并在處刑中予以了體現。故公安機關存在利用被告人張公社對上訴人陶薇進行引誘犯罪的事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中“在特情引誘下實施了數量較大甚至達到可判處死刑數量的毒品犯罪。對具有此種情況的被告人,應當從輕處罰,即使超過判處死刑的毒品數量標準,一般也不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規定,鑒于被告人陶薇在販賣250克這次毒品犯罪中,存在公安人員“犯罪誘引”的情況,二審法院改處上訴人陶薇犯販賣毒品罪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主審法官 滿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