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春霞 ]——(2005-11-11) / 已閱8441次
醫療機構不應該承擔全部責任
原告董某系某工廠的職工,2004年5月11日原告董某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被機器壓傷3小時到被告某醫療機構就診,入院診斷:左手中環指節末位節撕脫傷。該院對其行左手中環指清創、探查及腹部皮瓣修復術,術后予以抗炎、補液、止血等常規治療。同年6月,該院對原告在局部麻醉下行腹部皮瓣斷(蒂)手術,術中予以清創、修復。。。術后予以抗炎、補液等治療。6月2日,因原告左中指有部分壞死,后將壞死體切除。。。6月17日,原告因左中指皮瓣縫合處感染要求轉院,后轉至他院治療。其間共用去醫療費8794。8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等各項損失人民幣23172。80元。訴訟中,經司法鑒定,結論為:原告左手機器損傷后診斷治療過程中存在不足;原告左手中環指縮短與被告醫療行為處置不足不存在因果關系。
合議庭第一種觀點:根據侵權責任的歸則原則,原告左手中環指縮短與被告醫療行為處置不足雖然不存在因果關系,但被告在診療過程中存在不足,被告應對其不足承擔相應的責任。因原告的傷情系機器損傷所致,原告左手中環指縮短本身也與其受傷的程度有關,故被告不應承擔全部責任即應承擔50%的責任。對原告因此而支付的相應的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費等均應按此責任承擔。
第二種觀點:原告左手中環指縮短與被告醫療行為處置不足不存在因果關系,那么對原告的殘疾賠償金費就不應該支持。因為造成原告殘疾的直接原因是機器的損傷,而不是醫院的治療。但該醫院對其治療存在不足,只應承擔相應的醫療費,而其他費用不應由醫療機構來承擔。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根據侵權責任的歸則原則,有過錯即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在本起醫患糾紛中,原告被機器損傷是首要條件,被告在給原告治療過程中雖然存在不足的因素,但其治療與原告左手指的縮短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也就是說,即便換其他一家醫療機構,在治療過程中沒有不足的成分,也會因原告自身的病理而導致手指的縮短,因此,除醫療費外,其殘疾、護理費等均不應由醫療機構來承擔。因此,本案的被告只應對自己的不足承擔相應的責任,即應承擔在該醫療機構的醫療費用。而原告的其他費用可以向其所在的單位主張因工傷而享有的權利。
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 何春霞 周紅兵
2005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