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鄭法才 ]——(2005-11-17) / 已閱14396次
構建糾防超期羈押長效機制之思考
鄭法才
[關鍵詞] 糾防 超期羈押 機制 構建
[摘 要] 構建糾防超期羈押的長效機制要從消除土壤、疏通出口上著手,樹立公權窮盡后不能侵犯人權的觀念。機制的構建包括供詞排除、雙重責任追究、羈押情形強制變更三個方面。
超期羈押是危害司法公正的“頑癥”,是人權保護的攔路虎,為糾正和預防這一長期困擾司法實踐的難題,公、檢、法三機關作了長期的努力,但“邊清邊超”、“前清后超”的現象仍然存在,即使是歷經2004年的大規模、強力度的糾防,超期羈押現象仍得不到根除,為此,構建糾防超期羈押的長效機制就成為必然的選擇。
超期羈押“屢清屢超”現象足以表明,其在司法實踐中仍有生存的土壤。因此,構建糾防的長效機制,就應該從消除其生存土壤著手,并充分重視暢通糾防超期羈押的渠道。同時,談及此問題,必然要涉及到司法制度的重構問題,由于這又是一個重大的課題,所以本文的觀點主要是現行司法制度構架下的措施。從這樣的前提出發,我們以為,這一機制的構建,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超期羈押供詞排除制度
超期羈押能夠長期存在,說明其有生存的土壤基礎,從目前的狀況看,其土壤基礎主要在兩方面:即現實的功利性和觀念上的權力本位。本部分主要闡述現實中的功利性土壤問題。司法實踐中有的案件在法定時間內拿不下供詞、取不到充分的證據,通過超期羈押的手段可以獲得法外時間而等待時機,獲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詞或其它證據,這種辦法在司法實踐中偶爾也確實產生了一定的作用,破獲了一些不主動坦白交代問題的案件,正是它有這種有利于懲罰犯罪的“功利”,加之對超期羈押行為處罰不力,使得人們明知這是違法而為之。這也是超期羈押成為“頑癥”的一個主要原因,大量的超期羈押也是因此為借口而形成。所以,如果我們將超期羈押期間獲取的供詞作為不合法證據予以排除,超期羈押的懲罰犯罪的“功利性”也就自然消退,也就失去了土壤基礎。
應該說,對超期羈押形成的供詞予以排除是有充分的根據的。雖然我國還沒有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世界各國的具體規則也不一樣,用嚴禁的方法獲取的證據并不就等同于排除范圍[1]。但我們要建立長效機制去糾防超期羈押,對這樣的供詞予以排除又是一種必然的選擇。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超期羈押是非法的,用超期羈押的方法獲取供詞應依法嚴禁也是具有法律依據的。由于非法獲取的證據并不就一定是要排除的證據,這就產生了一個排除的范圍問題。一個國家將何種非法證據列入排除范圍,實質上就是平衡控制犯罪與保護人權這對矛盾結果。從我們國家的實際看,“從重從快”的政策仍是控制犯罪的一個常用方針,因而,采用偏重控制犯罪價值取向仍將延續一個時期,但這并不影響將超期羈押的供詞列入排除范圍,這是因為,其一、超期羈押問題已成了司法公正的公害,是刑事訴訟的三大頑癥之一。對此必須予以鏟除,已得到了社會的廣泛認同,否則將危及司法的公信度;其二、超期羈押就意味著公權的窮盡,司法資源的過度使用,折射出了司法機關的一種無奈,就純粹地從控制犯罪的價值出發,它的作用更多的是表現為能夠“平民憤”,辦案機關能夠對“民憤”主體有個“安慰”,而對人們期待的破案效果是微乎其微的,大量的超期羈存在就是有力的例證,否則使這一現象就不會演變成頑癥。而將此期間的供詞排除,則能使以破案為由的超期羈押得以消除,“民憤”也會因法律有規定而得到理性疏導。其三、國外立法也可借鑒。日本國憲法第38條第2款規定:經過不正當的長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不得作為證據[2]。
由此可見,對超期羈押期間所獲取的供詞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既不影響犯罪的控制,還將大推動人權的保護。我們認為,超期羈押供詞排除機制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嚴把供詞形成的時段關。一般來說,法院中立后,超期羈押的情形大多出現在拘留與逮捕期間,但在司法實踐中,為了獲取供詞,在(公安)留置階段、(公安、檢察)傳訊階段也常出現無限期的留置和傳訊情況,因此,在審核證據時,要嚴格核實留置、傳訊、拘留、逮捕這四個階段的法定時間,將法定時段與實際羈押的時間相對照,將供詞形成的時間與法定的時段相對照,若發現供詞的形成時間超出法定的時段,即應將供詞列入排除范圍之內。無論是否客觀真實,都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2、建立超期羈押供詞警示清單。在檢察機關內部,偵查監督部門在審查批準(決定)逮捕案件時,對案件材料中出現的超期羈押期間形成的供詞要列入超期羈押供詞警示清單,并將此清單抄送公訴部門,以便公訴部門在審查案件時及時發現違法證據,形成檢察機關內部排除超期羈押供詞的聯動格局。檢察機關在向人民法院移送公訴案件時,也要將此情況列出警示清單移送法院,形成檢、法兩家排除超期羈押供詞的聯動格局。
二、雙重責任追究制度
即國家的嚴格賠償責任和當事人的失職責任追究。超期羈押屢禁不止的另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出于控制犯罪的需要,既使拿不下供詞,也能產生羈押了就處罰了的認識效果,對平息群體性事態有時也有一定的延緩效果,同時還能模糊公安司法部門“定不了案”的責任,這實際上是“權力本位”觀念外化于司法實踐的表現[3]。由于這種認為為了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可以不惜犧牲個人利益的“權力本位”觀念的作祟,造成辦案單位、辦案人員也就認為超期羈押了也無所謂,因而,要消除超期羈押的土壤還得改變這種無責可負的情形。這就必須建立相應的責任追究制度。我們以為,可從兩個層面上構建責任追究制度:
1、國家的嚴格賠償責任。在辦案人員中形成超期羈押無所謂的認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就包括控制犯罪的形勢需要、上級的意圖。而因形勢需要與上級意圖出現的超期羈押更使得大家心安理得,從辦案人員方來說,責任不在自己或者說責任不大,無所謂。從決策方來說,為了形勢的需要,負領導責任,也無所謂。要從根本上消除“無所謂”狀況,就要引入國家的嚴格賠償責任制度,對被超期羈押的人作出經濟賠償、恢復有關名譽和待遇。通過國家賠償責任的履行,把“無所謂”變成“有所畏”,使這些人不敢望法擅斷。國家的嚴格賠償責任應體現在兩個方面:(1)只要一出現超期羈押,不問任何理由,均應無條件地履行賠償責任。因為超期就是違法,違法就得承擔責任,國家也不應該另外[4]。(2)法律規定不明確的,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履行賠償責任。我國刑事訴訟法有的規定還不夠完善,在有的方面存在著一定的漏洞,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應當決定開庭審判”,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一個月以內宣判”。就造成人們認為公訴案件移送法院后法院有一個審查期的問題等。對這樣一些有空可鉆的問題,都不能因法律規定的不明確而就可以讓超期羈押的理由有一席之地,這些問題的解決從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出發,只能在法定期限之內解決。同時,作為一部法典,也不可能把每一個細節都規定的滴水不漏,這是任何一部法典都是無法作到的,如果把規定不了的責任都推向被告人,這無疑是人權保護的倒退。因此,對所謂不明確的,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也是應然的。
2、承辦人的失職責任。這包括玩忽職守和濫用職權兩個方面。由于工作不負責任,為防止超期羈押設立的各種制度得不到遵守,造成超期羈押的,要對責任人追究責任,這包括經濟的、行政的、刑事的責任,使相關人員確實感受到超期羈押不是無所謂的事情。而對濫用職權,故意設置事端,造成超期羈押的,無論是否出于個人目的,都要嚴肅追究責任,造成有10天以上超期羈押的,一律追究刑事責任,使濫權者不敢為。
三、羈押情形強制變更制度
建立防止超期羈押的長效機制,除了要從土壤上消除其根基外,還要重視疏通出口,沒有出口,就會造成堵塞,必將引發反復。而疏通出口的關鍵就是要使超期羈押的情形得到依法強制變更。要實現這種變更,是有充分的依據的,關鍵是如何設計制度。
1、關于依據。(1)司法理念依據。超期羈押是公安司法機關在法定期限內窮盡了法定的公權資源后仍沒有達到訴訟預期的產物,它是要用法外的時間繼續行使司法權能,它的后果是非法剝奪了公民的權利。所以超期羈押的實質就是窮盡公權后侵害人權。我們以為 :公權窮盡后不能否因控制犯罪的需要去侵犯公民人權。這是因為,對
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障實質上也是對所有社會成員基本權利提供的保障,任何人都有可能被懷疑犯罪,而他們實際可能有罪,也可能無罪。當公權得以窮盡而仍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時,若公權仍可濫用,這就意味著每一個社會成員的基本權利都得不到有效保障,都隨時有受到膨脹了的公權的侵犯,在這種狀態下,建立和諧社會是不可能的[5]。因此,法定的公權窮盡后應讓位于人權,只有樹立了這樣的司法理念,超期羈押的消除才具有堅實的理性基礎。(2)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有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不能在本法規定的期限內辦結的,可以取保侯審或監視居住;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被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這至少表明,超期羈押人員的應該解除羈押法律依據是充分的,而問題的癥結是如何依法解除 。
2、關于制度設計。從前面的分析可以明確,解除超期羈押的依據是充分的,關鍵是如何去解除,所以制度設計成了防止超期羈押的關鍵。看守所工作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看守所對人犯的法定羈押期限即將到期而案件又尚未審理終結的,應當及時通知辦案機關迅速審結,超過法定羈押期限的,應當將情況報告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監所檢察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對看守所超期羈押情況進行監督。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檢察工作中防止和糾正超期羈押的若干規定(2003、9、24通過)》規定(下稱9、24規定),檢察長對于確屬超期羈押的,應當作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這就表明,疏通出口的重要責任在于檢察機關。
我們以為,“9、24規定”既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內在體現,又有很大的片面性,即其規定僅適用于檢察機關自行偵查的案件是與法律監督職責相悖的,這種規定是檢察機關“潔身自好” 的狹隘心態反映,因為檢察機關對超期羈押的監督是全面的而不是片面的,是全部的而不是內部的。羈押是建立在依法的基礎上的,檢察機關作為超期羈押的監督者,對全部的非法羈押行為進行監督是檢察機關監督職能的應有之義,也只有這樣,監督職責才有順利履行的保障。
根據看守所工作條例的規定,看守所對即將到期的案件應建立案件催辦制度,通知辦案單位及時辦結案件。對法定期內不能辦結的,即向檢察機關報告。這也表明,對超期羈押該作如何處置的最后決斷權在檢察機關。
所以,根據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責和看守所的羈押職責,強制措施強制變更的制度設計,應汲取“9、24”規定所體現出的合理內核,即檢察機關對超期羈押的,無論是否自行偵查的案件,都應作出解除超期羈押的決定。具體的程序可作如此設計:(1)檢察機關發現后,即應立即向辦案單位發出立即解除超期羈押的檢察建議;(2)辦案單位在3天內仍不解除的,檢察機關應立即作出解除超期羈押決定并同時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檢察建議,交辦案單位執行。若不執行,則按雙重責任追究制度追究責任。
[參考文獻]
[1][2]鄭旭等.訴訟證據規則研究[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185.199.
[3][4][5]宋英輝.刑事訴訟原理導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3.103.104.
作者單位 江西省上高縣檢察院 郵編 336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