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盛軍華 ]——(2005-11-23) / 已閱23015次
2、事故現場情況。玻璃墜落傷人事故發生后,三墩派出所在水月社區、錢塘物業公司協助下進行調查,保留了現場的客觀情況及相關證據。事發現場城北商貿園6幢1單元602、601、401、301四戶住戶靠事發現場的窗戶玻璃存在破損缺失情況和1單元樓道窗戶窗戶玻璃存在破損缺失情況。(有照片、新聞報道、筆錄等證據證明,證實事發現場玻璃缺損的房間、數目等)
根據事發現場城北商貿園6幢1單元602、601、401、301四戶住戶靠事發現場的窗戶存在破損情況和1單元樓道窗戶玻璃存在缺少損壞的情況,存在玻璃脫落致人損傷的客觀危險,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管理上瑕疵即“過錯”,為了有效地保護受害人的權益,起訴要求上述被告作為物業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共同承擔對陳春秀的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原告也請求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盡可能地依據派出所、陳春秀提交的證據及被告的舉證、法院的調查取證和相關鑒定工作,通過審理明確責任歸屬,依法保障陳春秀的合法權益。
三、處理意見
玻璃屬于建筑物上的設施,因玻璃脫落致人損害,系因建筑物管理瑕疵導致他人損害,理論上稱之為“建筑物責任”,因建筑物引起的致人損害后果,應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
上述被告對建筑物的管理是存在瑕疵的,已經明知了玻璃脫落破損的客觀危險存在,卻放任不管,置之不理,任由其危害公共安全。(要注意到,城北商貿園是商住二用的小區,樓下均是裝飾建材商店,人來人往比較多,有車來車往、有住戶、有顧客、有工人等等)
為了有效地保護受害人的權益,起訴要求上述五被告作為物業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共同承擔對陳春秀的損害賠償責任。
我們認為確定玻璃脫落致人損害的責任的基本規則應當時:
第一,建筑物的脫落物、墜落物致人損害,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應當由建筑物的全體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能夠證明自己沒有實施使物脫落、墜落的行為的,免除責任;(被告可以舉證證明自已的行為未發生損害后果,以求免責)
第三,能夠確定致害物的所有人或者使有人(即侵權人)的,應當由脫落物、墜落物的使用人承擔責任。
理由如下:
(一)類似案件的主流處理規則
高空拋擲物、空中墜落物等致人損害,侵權人不明的情況下,如何處理?較為典型的案件是2002年重慶法院審理的花盆墜落、煙灰缸拋落案,法院在侵權人無法查明的情況下,分別適用公平原則和過錯推定原則判令由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注:除能證明自已無過錯或不可能發生致害結果的物業所有人或管理人外)。雖然這種判決結果,在理論上有很多的爭議存在(包括是否為共同危險行為、是否可直接適用民法通則第126條等,而且此后,最高院出臺了《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對共同危險行為、舉證責任等進行了進一步規定,再去反思當時的判決,現會發現有很多可爭議的地方),但對于此類案件的處理,保護受害人利益是一個主流的處理規則。
同時,這種處理規則也可從立法草案中得到反映,立法意思已基本明確該類案件的處理方法。《民法》草案(2002年12月22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討論稿)第八編“侵權責任法”第九章第55條“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情形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已沒有過錯的除外”、第56條“從建筑物中拋擲的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脫落、墜落的物品致人損害,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該建筑物的全體使用人承擔侵權責任,但使用人能夠證明自已不是具體侵權人的除外”。
按照全國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草案•侵權責任法編》第56條表述的規則(即立法意思表示)是:(1)從建筑物中拋擲的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脫落、墜落的物品致人損害,不能確定具體的侵權人的,由該建筑物的全體使用人承擔侵權責任;(2)使用人能夠證明自己不是具體侵權人的除外。
確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責任的基本規則的順序,應當是:
第一,建筑物的脫落物、墜落物致人損害,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應當由建筑物的全體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擔連帶責任;(當然,不可能發生致害行為和結果的當事人,如本案中玻璃完好無損的住戶,可排除在外)
第二,能夠證明自己沒有實施使物脫落、墜落的行為的,免除責任;
第三,能夠確定致害物的所有人或者使有人(即侵權人)的,應當由脫落物、墜落物的使用人承擔責任。
(二)要求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賠償的請求權基礎----建筑物責任(建筑物致害責任)
建筑物脫落物致人損害中的受害人對于建筑物的全體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擔侵權責任的請求權基礎,在于建筑物責任(建筑物致害責任)。建筑物中的物件致人損害,就應當由建筑物的占有人承擔責任。就建筑物的所有權而言,一般有三種情況:單獨所有、共同共有、區分所有。如果建筑物的脫落物致人損害,建筑物是單獨的占有人,或者是共有的所有人,那么,建筑物的占有人或者共有人,都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建筑物中的物件脫落造成了損害,建筑物是數人或者數十人區分所有或者使用,不能知道誰是真正的加害人,因而責令全體占有人承擔責任,并沒有與建筑物責任發生原則的區別,其基于建筑物而產生的請求權,也是合情合理的。
本案中,6幢一單元602、601、401、301住戶靠事故發生地點(西側)的墻面上窗戶玻璃、樓道窗戶玻璃都存在缺少損壞的客觀情況,在排除其他幾戶玻璃存在缺少損壞的情況后,要求602、601、401、301住戶、物業管理公司作為上述建筑物設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五被告均存在建筑物管理瑕疵責任
五被告在庭審過程中,除鐘利強在筆錄中承認更換過玻璃外,其他被告一概否認更換過玻璃。其中,601、401、301住戶均舉證和陳述,自已窗戶上的玻璃破了好長時間了,一直未管理、更換,物業公司則舉證一直未更換過玻璃。
上述被告的陳述,我們雖然持有異議(認為與本案7月5日事故的發生無關聯性,不能證明二者間存在關聯,真實性也無法核對),但從另一方面也充分證實了上述被告對建筑物的管理是存在瑕疵的,已經明知了玻璃脫落破損的客觀危險存在,卻放任不管,置之不理,任由其危害公共安全。(要注意到,城北商貿園是商住二用的小區,樓下均是裝飾建材商店,人來人往比較多)而且,被告鐘利強也陳述,他在8月份二次見到又有玻璃從空中掉下。
本案被告對建筑物存在管理上的瑕疵,過錯是明顯的。正因為被告的這種過錯,危害到了不特定公眾的人身安全,陳春秀是這種危害公共安全危險的受害人。
(三)、列本案602、601、401、301住戶和物業公司為被告,要求被告承擔賠責任,附合民法基本原則。
1、同情弱者是民法的基本立場,也是侵權行為法救濟損害的基本規則。民法的基本規則都是公平的。侵權行為法的立場就是保護受害人,凡是受到非法侵害的受害人,就應當受到侵權行為法的保護。建筑物的脫落物、墜落物造成受害人損害,受害人就是受侵權行為法保護的弱者,救濟其損害是侵權行為法的根本宗旨。即使是沒有確定具體的加害人,但是,加害人的范圍是確定的,脫落物或墜落物就是在這座建筑物中掉下的,那么這座建筑物的占有人就應當承擔責任。
2、保護公共安全,也是確定建筑物致害責任規則的基本立場。公共安全,就是公眾的安全,涉及到的是眾多的人的根本利益。盡管建筑物脫落物或墜落物造成損害的后果總是特定的人的損害,但是,在建筑物拋擲物沒有發生損害之前,威脅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而是不特定的任何人,是公共利益或者公眾利益。面對公共利益或者公眾利益的威脅和社會不安全因素,立法必須確定嚴格的保護措施,使行為人受到制裁,加以警誡。如果對建筑物脫落物已經造成的損害,由于不能確定具體的加害人而放棄對不法行為的追究,將會放縱乃至縱容侵權行為,其后果將會更加嚴重。因此,通過建筑物的占有人的角度,責令建筑物的占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形式,達到了保護公共利益的目的。
(四)、舉證責任
這是爭論最大的地方。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四個:損害事實、違法行為、因果關系、具有主觀過錯(無過錯責任原則不需要主觀過錯為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民法通則》第126條的規定:建筑物或者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這是“過錯推定原則”在《民法通則》中的表現,從法條上確實明顯地體現了“舉證責任倒置”,但倒置是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證明其"自己沒有過錯"的舉證責任。《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第 條:
1、6幢一單元602、601、401、301住戶靠事故發生地點(西側)的墻面上窗戶玻璃、樓道窗戶玻璃都存在缺少損壞的客觀情況,通過法庭調查中被告的陳述也可證實被告一直存在疏于管理的過錯。因被告的消積不作為,導致建筑物高施存在危他不特定他人的客觀危險,危害到不特定的公眾利益,實質上是一種對建筑物消積管理形成的致害危險,五位被告均存在這種管理上的過錯,由此形成共同的危險隱患。要求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基于建筑物消積管理玻疵并產生致害危險和致害結果而承擔責任,對于未因自已疏于管理的過錯而導致原告受損的因果關系,應由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擔舉證責任,可以通過舉證證明自已的消積管理行為帶來的危險未發生損害后果,以達到免責的目的。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侵權人的主觀過錯適用過錯推定原則。
另 外:
民事訴訟證據的審核認定
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是“高度的蓋然性”,追求法律真實;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是“排除一切合理可能”,追求客觀真實。
最高院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解釋第六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條“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第七十二條“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有異議并提出反駁證據,對方當事人對反駁證據認可的,可以確認反駁證據的證明力。
第七十三條“ 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此條確認了民事訴訟證據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在證據法的領域高度蓋然性它將人類生活經驗和統計學上的概率,適用于訴訟中待證實處于真偽不明的情形。其基本規定是,凡證明待證事實發生的概然性高的,主張該事實發生的當事人不負舉證責任。因為在事實真偽不明而當事人又無法舉證時,法院認定蓋然性的事實發生,遠較認定蓋然性低的事實發生,更能接近真實而避免誤判。一是法官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運用自由心證對證據進行判斷,認為它達到了高度蓋然性標準,即可以認定該證據材料符合法律真實的要求,對該證據予以采信,做到法律真實。二是高度蓋然性為最低限度的證明標準,法官在審理案件時不能以達到高度要求為由,放棄對所有證據的認真審查判斷,以達到比較強的內心確認,應盡量可能接近客觀真實,在證據對案件事實無法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情況下,可適用高度蓋然性原則進行認定。
請求法庭能夠適用法律規定,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包括原告提交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申請法院調取、保全的證據)和被告提交的證據進行綜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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