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葉曉春 ]——(2005-11-30) / 已閱16931次
塵封了30年的權利能否回歸?
葉曉春 廈門大學法學院研究生
怨起殘墻邊
2004年冬的一天,太陽暖暖地照著。一座古碉堡下的西側,葉雨洋 正與其女婿忙著砌一堵磚墻——他要在這里圍一個小棚子養雞鴨。路邊幾個鄰居悠閑地談論著。現在,他們正沿著這座古碉堡的墻邊疊磚塊,磚墻慢慢成形了。突然間,一個70多歲的老人家,葉再國,匆匆來到他們跟前,不容分說,一腳踢開了沿碉堡墻邊堆砌的那堵墻,并且兇狠地說:“這是我的碉堡,必須退到滴水位以外。” 葉雨洋懵了,“這是你的碉堡。我爸不是說是借你用的嗎?”“我已經用了超過30年了,根據法律,已經是我的了。”路邊圍了很多人。考慮到對方已經上了年紀,并且性子很急,葉雨洋決定不直接與其理論,而尋求其他解決途徑。同時他退到滴水位外砌好了這個養雞鴨的小棚子。
明明是自己父親的東西,怎么一借就借沒了?葉雨洋不服。但他父親說家里的房產證早年就遺失了。怎么辦?拿不出房產證是解決不了問題的。后來葉雨洋咨詢了律師,律師告訴他房產產權登記的檔案最具有權威。于是,他通過犀溪村委會委托犀溪國土資源所到縣財政局摘錄了他父親1951年土改時土地房產所有權檔案。沒過幾天,犀溪國土資源所給犀溪村委會發回的函送到了葉雨洋手上。這份函的第二項白紙黑字地寫著:地目:碉堡;坐落土名:犀溪。四至:東至墻;西至田;南至田;北至路。對于對方的無理,甚至可以說是有些無賴的想法,能夠接受嗎?這碉堡能變成是他的嗎?葉雨洋一家想不通,決定通過正常途徑主張自己的權利。
不該被遺忘的歷史
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宣告成立。之后,全國各地開展了轟轟烈烈的土地革命。1951年,土地革命在被稱為福建的西伯利亞的壽寧縣也如火如荼地進行著。在這次革命運動中,葉再域被評為地主,作為對他的處罰,他的房屋被沒收了一間。政府并沒有把地主一棍子打死,在處理葉再域的同時,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保護了他的合法權益,即把除了被沒收的一間房屋外的其他財產重新確權給了他,使他能夠正常地進行生產和生活,能夠更好地接受改造。
時間飛快,日月如梭,不知不覺日歷翻到了1975年冬。基于當時葉再國的母親無處居住,加上兩家當時同住一個屋檐下,于是就答應將碉堡借她暫時居住。9年之后,其母去世。之后,葉再國又將松木料堆放在碉堡內,直到2004年冬雙方發生糾紛。這么多年來,鑒于是堂兄弟關系,加上自己也不急著使用,葉再域一直都沒有讓他返還,雙方也沒有因該碉堡發生過糾紛。
葉雨洋想:也許是他父親太善良了,才會把自己的東西出借這么長時間;也許是對方太懂法律了,他認為已經超過了葉再域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了。所以他“忘”了是他借了他人的東西。但是,從中國幾千年來形成的倫理道德上來講,借了東西好像不能不還吧。中國不是有俗語說“有借有還,再借不難”嗎?“借的”這段歷史怎么能忘了呢?也許是貪欲作怪吧。
走上維權路
既然沒辦法“私了”,葉再域父子決定通過正常途徑為自己的合法權利討個說法。基于葉再域已經80多歲了,葉雨洋受其父親的委托全權處理這件事情。
(一) 村委會的無奈
葉雨洋首先想到了村委會。他真心希望能在村委會的主持下得以解決。犀溪村委會于2005年3月10日晚召集雙方相關人等進行了調解。當時村委會的觀點是:碉堡權屬歸葉再域,但是由于對方管理了這么多年,應該給予適當補償。葉雨洋考慮到盡早解決問題,表示同意。整個調解過程中,葉再國一言不發。當問及他是否同意時,他對著葉雨洋說:“想要回碉堡?你起訴我好了!”調解就此為止。
(二) 別無的選擇
村委會調解不成后,葉雨洋又好幾次找上葉再國,但他避而不見。他的兒子提出了這樣的條件:碉堡有我爸的一半,你就給他一半所有權的補償得了。“先前說整個碉堡是他的,現在怎么只剩一半所有權了?明明是自己父親出借的東西,為什么歸還卻要以補償為條件?既然你讓我告,我也不再求你了,”葉雨洋想著。他實在是不想走訴訟這條路,畢竟訴訟是費時費神又費力的事,但他別無選擇啊。于是葉雨洋準備了訴狀和相關證據,并于2005年4月12日向福建省壽寧縣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訴狀,訴狀的基本內容如下:壽寧縣犀溪鄉犀溪村錦山片后樓倉有一碉堡建于解放前。1951年土改時原告被認定為地主,政府將該碉堡分配給原告葉再域使用。1975年冬,被告葉再國之母王某某無處居住,原告之妻答應將碉堡借她暫住。1984年王某某過世后,被告葉再國又將松木料堆放在碉堡內。2004年冬,原告葉再域之子葉雨洋在碉堡西側圍墻養雞鴨,被告葉再國兇狠地踢開圍墻,稱該碉堡是被告所有。該碉堡由政府確權給原告葉再域使用,至今其合法權利未發生轉移,權屬應屬于原告。該碉堡是借給被告葉再國使用的,原告有權隨時收回。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時返還碉堡并承擔訴訟費用。
(三) 一審法院對“借而不還”說不
壽寧縣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3日依法受理了該案并于同年5月10日上午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后因該案案情復雜,轉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6月6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在庭審過程中,原被告對對方的證據都提出異議。最后,經過認真的法庭調查和質證,法院對雙方提交的證據審核認定如下:原告葉再域提供的壽寧縣國土資源局介紹信復印件 ,犀溪村委會權屬證明的復印件 ,葉興輝及葉家明等四人的證明 ,原告自行記錄的葉家堯、葉承炮的口述證明 ,被告提出異議,且上述證據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不予認定。被告提供的犀溪村委會的聲明與犀溪村委會出具給原告的權屬證明相互矛盾,不予認定。葉誠實等9人的證明,原告提出異議且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不予認定 。本院向壽寧縣財政局調查的土地清冊中關于碉堡的權屬證據被告雖提出異議,但沒有提出相應的證據予以反駁,且該證據具有客觀性、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等特點,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供的犀溪鄉土地所給犀溪村委的函與本院調取的證據內容一致,予以認定。兩份證據一致證實訟爭碉堡已于1951年確權登記給原告葉再域。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訟爭碉堡于1951年土地清冊中登記為原告葉再域所有,權屬清楚。雖然被告使用碉堡多年,但被告不能因此而取得所有權。被告使用該碉堡是在一定歷史條件下形成的,且雙方以往從沒有發生過糾紛,因此被告使用該碉堡應認定為借用,原告有權隨時收回。故原告的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現原告主張收回碉堡,被告應予返還。于是,壽寧縣人民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和《民法通則》第75條第2款,第117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如下判決:
一、座落于壽寧縣犀溪鄉犀溪村錦山的碉堡屬原告所有。
二、被告葉某某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訟爭碉堡返還原告葉某某。
案件受理費300元,其他費用300元由被告葉再國承擔。
“艱難”的判決
(一) 一審被告的上訴
一審被告葉再國不服一審判決,于2005年7月16日向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并于二審開庭時提交了所謂的新的證據。這份證據是上訴人葉再國委托律師摘錄的。該證據摘自二審被上訴人葉再域土地房產所有權證的檔案(1952年造的冊),但這份檔案沒有對本案訴爭的碉堡進行記載。上訴人的意思是,現在我不想主張碉堡的所有權了,既然這份檔案里面沒有碉堡的記載,你被上訴人也別想得到該碉堡的所有權。
(二) “艱難”的判決
自二審上訴人2005年7月16日提交上訴狀到現在已經近4個月了,超過了正常審限。民訴法第159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本案事實如此清楚明白,證據的審核認定也應該沒有什么困難。二審法院為什么要超過正常審限而至今未能下判決?是真的有“特殊情況”還是法院有什么難言之隱?
塵封了30年的權利能否回歸?
二審的焦點是:二審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與一審法院依申請調取的被上訴人51年土地清冊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的證明力的認定問題。
真正從法律上來看該如何認定?那二審法院又將會如何認定?下面是筆者關于兩份土地房產原始檔案及該案的兩份證據的證明力和相關問題的分析 。
(一) 關于兩份原始檔案法律性質的分析
1.二審被上訴人葉再域1951年土地清冊的認定問題。
二審被上訴人葉再域1951年土地清冊是51年土改時人民政府對被上訴人財產的重新確權。1)土改時被上訴人被認定為地主.作為處罰,他的房屋被沒收一間(土地清冊有明確記載);2)人民政府在處罰了之后,為了讓已經被改造了的被上訴人能夠正常的進行生產和生活又依法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即把屬于被上訴人的財產即本案涉及的碉堡及其它財產以合法的形式即土地清冊登記的形式確定下來。所以說,碉堡的權屬是51年土改的直接成果。到目前為止,國家立法機關與最高院并沒有廢止土改時政府對公民財產確權的效力,也就是說,51年的土地清冊還具有其應有的法律效力。
2.二審被上訴人葉再域1952土地房產檔案的認定問題。
1).二審被上訴人葉再域1952年土地房產檔案只是對土改時重新確權后的財產進行登記造冊的記錄。51年土地清冊才是二審被上訴人合法財產的原始記載。二者是本源與派生的關系,沒有51年土地清冊,就沒有52年的重新造冊。
2)。至于,二審被上訴人葉再域1952土地房產檔案為什么沒有碉堡的記載,我們可以這樣看:該檔案是1952年造冊的。在1951年土改時已經重新確權的前提下,如果該碉堡的所有權有變更的話,應該在這兩份證據中都有明確的記載。但是,這兩份證據都沒有該碉堡變更的相關記載。我國的相關法律有明確規定,不動產所有權的變更必須到有權機關進行登記,否則不動產所有權不發生轉移。所以,在碉堡所有權沒有合法轉移的前提下,1952年對二審被上訴人財產重新登記造冊時遺漏對碉堡的登記才是合理的推論。而遺漏登記并不能發生碉堡所有權喪失的效力。 綜合1)和2)可以推出:51年土地清冊是認定本案訴爭碉堡所有權歸屬的依據。
(二)關于兩份證據的證明力的認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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