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左國新 ]——(2005-12-4) / 已閱20766次
私自開走被交警扣留的車輛該定何罪
左國新
[案情簡介]:2003年3月2日,李某駕車行至某路口時,因違章被交警攔住,交警將其車扣留在交警中隊停車場,第二天中午,李某來到交警中隊準備接受處理,見值班人員不在,便將自己被扣的車開走,藏匿在親戚家中。兩天后,交警中隊發現李某的車輛不見了,立即告知了李某,并提出賠償李某損失2萬元,李某表示同意并接受了交警隊賠償的2萬元。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應定詐騙罪。理由是:李某將車開走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隱瞞事實真相,使得該中隊在找不到車的情況下,“自愿”地向李某賠償2萬元的損失。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應定盜竊罪。理由是:李某乘中隊值班人員不在,把自己被中隊扣留的車開走,所采用的手段就是秘密竊取,而且涉案數額巨大,雖然車輛的所有權是李某,但當時車輛正處在交警中隊的合法占有狀態(交警依法扣車)下,因此,李某的行為構成了盜竊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應定詐騙罪和盜竊罪。理由是:李某秘密把車開走的行為,構成了盜竊罪,后面隱瞞事實真相,騙取交警中隊2萬元的行為,構成了詐騙罪,應該數罪并罰。
第四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是不當得利,不構成犯罪。理由是:李某的車因違章被交警中隊扣留,只是暫時失去對該車輛的控制而并沒有喪失對該車的所有權,因此,李某私自開走被扣的車輛,因該車所有權屬于其本人,李某在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產的故意,所以,李某的行為只是一般的行政違法行為,不構成犯罪。至于其后面取得交警中隊的2萬元,李某并沒有刻意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來追求這一“利益”,是交警中隊自己“誤會”了,所以李某的行為也不構成詐騙罪,李某所得的這2萬元錢因無法律上原因,屬于不當得利。因此,李某應將2萬元返還給交警中隊。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李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被害人是由于行為人的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而信以為真,以致“自愿”地將自己所有的財物交給行為人或放棄自己 的財產權。詐騙罪在客觀上必須表現為一個特定的發展過程: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對方產生或維持認識錯誤——對方基于認識錯誤處分(或交付)財產——行為人獲得或使第三者獲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本案中,李某雖有隱瞞車輛去向事實的故意,但這種故意是為了掩蓋自己盜竊車輛的行為,并不是有意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交警中隊賠償李某2萬元是因為李某“盜竊”車輛的行為造成的,不是因為李某詐騙而陷于錯誤意識處分財產,故不成立詐騙罪。
其次,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因此,構成盜竊罪必須要符合三個特征:一是形式特征——秘密竊取的方式;二是本質特征——對公私財物的所有權構成侵犯;三是數量特征——達到數額較大的起點或多次盜竊。本案中,李某乘交警值班人員不在,私自開走車輛的行為,是典型的秘密竊取方式,這一點是毫無異議的。爭議比較大的,是交警中隊暫扣的車輛,算不算公共財產的問題,這也是判斷本案罪與非罪的分水嶺。根據刑法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刑法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這些私人財產一旦受到損失,負有管理、使用、運輸的國家或者集體單位要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交警中隊扣留李某的車輛,中隊就負有管理(保管)該車輛的職責,按上述規定,該車輛就屬于公共財產,且數額巨大,因此說,李某私自開走被扣車輛的行為,侵犯了公共財物(數額就是交警中隊損失的2萬元錢),構成了盜竊罪。
綜上所述,李某的行為構成了盜竊罪,不是不當得利,也不構成詐騙罪,不能與盜竊罪實行數罪并罰。
作者:江西省上高縣檢察院 左國新
郵編:336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