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鐘強 ]——(2005-12-6) / 已閱30511次
審判委員會制度的改革與完善
鐘強 陳劍
【論文提要】審判委員會制度再度成為司法改革的焦點。許多人將懷疑的目光聚集在審判委員會制度上,對審判委員會的實際功能和存在意義表示出憂慮,一些證據確鑿的分析將審判委員會制度推上了司法改革的最前列。誠然對審判委員會制度做一深刻的剖析和檢討不無意義。審判委員會到底怎么了?它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實踐中到底扮演了什么角色?在確立“公正與效率”為人民法院的生命線的今天,審判委員會應當如何適應司法改革的發展,如何適應司法獨立與司法公正的需要?這些正是本文力圖回答的問題。
【關鍵詞】司法改革 審委會 審判組織 行政化 法律監督 獨立公正 專職委員
審判委員會制度是新中國幾十年來審判活動的總結和審判經驗的結晶,是具有中國特色的審判制度,是我國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作為中國特定的歷史條件及特殊的政治體制的產物,具有中國司法制度“縮影”之稱。①
從八十年代后期開始,法學界在研究刑事訴訟法修改問題的同時,對審判委員會的改革甚至存廢問題曾展開過討論。法律學者幾乎普遍地認為,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存在是導致我國法院在審判案件過程中出現“審、判分離”、“先定后審”直至法庭審判“流于形式”的關鍵原因之一。②但是直接正面提出廢除這一制度的人并不多,大多數學者主張改革這一制度,對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范圍加以限制,明確和擴大合議庭在審判中的權限范圍,保證合議庭對除重大、疑難或復雜案件以外的一般案件,既有審理權,也有最終判決權。這一建議在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中得到了采納。此后,有關改革審判委員會制度的討論趨于平靜。
最近時間里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存與廢再次成為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踐部門關注的焦點,而司法實踐部門則把改革審判委員會制度作為司法改革的重要內容。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2005年司法改革思路,完善、改進審判委員會制度是其中的重要內容之一。
從司法改革的長遠目標來看,取消審判委員會對案件的決定權,直至取消審判委員會或許利大于弊。但就目前而言,因為審判委員會是我國法律明文規定的對案件具有決定權的一級審判組織,要馬上取消審判委員會制度還不現實。
因而作為司法實務工作者,需要做的是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對既存的審判委員會制度改革進行探討,對審判委員會制度的起源、性質和實際運作的特點做出分析,從不同角度對這一制度的局限性和缺陷做出重新剖析和評價,并提出改革這一制度的一些設想,以期這一制度能揚長補短、趨利避害。筆者希望本文能引
起讀者對中國法院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實際運作情況及其缺陷的重視,并希望能一起關注中國司法制度的改革問題。
一、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創建、性質及職權
審判委員會制度起源于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革命根據地的審判制度。1931年,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誕生后,逐步建立起系統的司法機構,審判機關在地方采取“合一制”, 各省、縣、區設立裁判部,由各級裁判部兼理司法行政工作,并設立裁判委員會。后來裁判委員會逐步演變成為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的審判委員會,這可以說是新中國法院審判委員會制度的雛形。在20世紀40年代,因學習前蘇聯司法制度,強調黨對審判工作的具體領導,進一步加速了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形成。1948年1月1日東北解放區頒布的《東北解放區人民法庭條例》規定,村、區人民法庭組織審判委員會,由農民代表大會選舉的若干人、上級政府委派一人組成,有權判決有罪或者宣布無罪。該條例首次正式在立法上使用“審判委員會”的名稱。雖然當時革命根據地的審判委員會與現行的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名稱、議事規則、目的和任務方面相同或類似,但當時的審判委員會并不是人民法院的審判組織,而是集行政、司法于一體,掌管司法決定權的政府機構。新中國成立后,1950年第一屆全國司法會議上,司法主管機關提出了一個初步的法院組織草案,其中也提到了建立審判委員會。 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暫行條例》第15條規定,省、縣級人民法院設審判委員會,由院長、副院長、審判庭長及審判員組成。審判委員會負責處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者疑難案件,并為政策上和審判業務上的指導。審判委員會在建國初期確實發揮了重要作用,如在鎮壓反革命及“三反”、“五反”運動中,因當時實體法和程序法不健全,加之司法工作人員中絕大數是從工農干部和復員軍人中抽調的,在此情況下,由審判委員會把關確實有利于保障案件審判質量。1954年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對新中國的司法制度進行了一些改革,確立了審判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等基本原則,并在各級人民法院內設審判委員會,其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疑難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從而進一步擴大了審判委員會的職權。 1955年3月召開了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成立,并制定了一些審判委員會的工作制度。隨后,全國各級法院都相繼組建了審判委員會,至此審判委員會作為一種法定制度確立起來。1983年9月修訂的《人民法院組織法》,仍然肯定了這一制度。①
從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創建過程,可以看出,中國審判委員會是由歷史和政治兩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
關于審判委員會的性質,理論界意見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1)審判委員會是審判組織。②(2)審判委員會既是審判組織,又是法院內部集體領導組織。③(3)審判委員會僅是法院內部行政領導機構。
筆者認為,判定審判委員會的性質,既要看它是否具有審判組織的外在形式,更要看其實際上是否承擔著審判的職能。根據訴訟法對審判委員會的規定,其職權、功能主要有三:第一,法院院長任審判長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第二,重大、疑難案件,院長認為需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由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第三,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發現事實認定或者法律適用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1條也規定,審判委員會有權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由此可見審判委員會雖不直接主持或參加法庭審判,卻實際承擔著審判職能,成為一種審判組織。這樣,我國人民法院的審判組織實際上就有三種:獨任審判庭、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審判委員會制度成為我國司法制度的組成部分。審判委員會與獨任審判庭、合議庭不同的是,審判委員會一般不親自參加法庭審判活動,只是聽取案件主審人的口頭匯報而進行裁決;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可以否決獨任審判庭、合議庭的意見。
審判委員會有權對所謂“重大”、“疑難”案件進行討論和做出決定,還有權決定法院內部其他方面的重大事項,如總結審判工作的經驗,討論并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對本院院長擔任審判長的回避問題,討論并通過助理審判員臨時代行審判員職務的問題等。與地方各級法院不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審判委員會還有權討論并通過院長或副院長提請審議的司法解釋草案,討論并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登的司法解釋和案例等。但是在上述各項權力之中,“討論”和“決定”具體案件目前已成為審判委員會最主要的一項活動。這一點在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表現得尤為明顯。
二、對審判委員會制度實際功效的考察
審判委員會制度的產生和存在有其歷史原因和現實意義。審判委員會制度有利于發揮個人的聰明才智和集體智慧,形成正確的意見。審判委員會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的一項基本制度,三大訴訟法也有相應的規定。在人民法院幾十年的審判活動中,審判委員會發揮了極為重要的作用。事實證明,審判委員會制度是適合中國國情的,是具有中國特色的審判制度,資本主義國家沒有,其他社會主義國家也沒有。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少數服從多數以形成審判委員會的決議,這既有利于發揮審判委員會的每一位委員的積極性,使每一位委員都積極參與案件的討論,各抒己見,充分發表自己的意見、看法,又有利于集思廣益,集中審判委員會每一位委員的正確意見,形成集體的決議。這樣,既充分發揮了個人的聰明才智,又克服了個體既有的局限性,依靠集體的力量,形成正確的決定。
審判委員會制度有利于對法官的監督,有利于提高法官的業務素質。在具體的案件審理中,法官對案件的初步意見,完全有可能不被審判委員會采納,即使案件已經審結,相應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也有可能被審判委員會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改判。這就有力地監督、約束了法官,法官只有嚴格依法審理案件,其意見才不會被審判委員會否定,并形成最終的判決。法官也只有努力鉆研業務知識,不斷提高自己的業務素質和業務能力,提出正確的案件處理意見,才能和審判委員會的決定一致。這樣,審判委員會在客觀上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質,保證案件得到公正審理。
審判委員會的存在,還有利于法院、法官抵制外來的不正當壓力,使法院能夠獨立地開展審判業務,使法官能夠公正地審理案件,維護司法獨立、實現司法公正。法院、法官在審判工作中,經常要面對方方面面的壓力。有時候這些壓力是針對法官個人,有時候這些壓力是針對法院,表現在直接給法院的院長、副院長等領導“打招呼”。法院、法官既要維護司法獨立、保障司法公正,又不能得罪各方面的實權人物,而審判委員會的存在,在某種程度上有利于緩解法院、法官面臨的壓力。頂不住這些壓力時就把案件上交到審判委員會。也許,當初審判委員會制度的設計者們恐怕沒能料到審判委員會居然能起這樣的作用。法官也是生活在現實社會中的活生生的人,他們也有自己的朋友、熟人,有各種各樣的關系,法院、法官和社會之間并沒有一個可以保障他們不受社會干擾的“隔離帶”,更何況從確立“馬錫五審判方式”以來,我們的政治意識形態一直就要求法官和人民群眾打成一片,各種關系就更復雜了,法官們在工作中面臨的各種影響也就更多了。審判委員會的存在,無疑負分擔了法官們所面臨的一些壓力,甚至是大部分或者全部的壓力。按照一位學者的觀點,這是一種風險分擔 。①
三、審判委員會制度運行過程中存在的弊端
如前所述,審判委員會是凌駕于獨任審判庭和合議庭之上的特殊“審判組織”。設立審判委員會的初衷是因法官素質不高,為了提高法院審判隊伍的整體司法水平,并實現審判權的整體獨立。但是,其最大的缺陷是它從設置時之初就充滿了行政色彩,審判委員會在相當程度上掌握著案件的命運,但是又因為案件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由院長決定,審判委員會委員由院長提請任免,會議由院長主持,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程序也由院長控制,所以審判委員會決定案件命運的權力又要隸屬于院長的權力之下,這樣審判委員會決定案件的權力只是院長決定案件權力的表現。②可見,審判委員會是極具行政色彩、具有行政決策職能、違反審判規律的“審判組織”。
調查表明,基層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的組成一般均由法院院長、副院長和主要業務庭長組成,除了即將退休不再兼任院長、庭長等行政職務的委員外,由普通法官擔任審判委員會委員的情況十分少見;中級以上的法院也是如此。③由此可見,審判委員會委員均是由院長、庭、室負責人構成,而長期在審判一線審判經驗豐富、業務能力強或法學理論功底深厚但行政職務低的優 秀審判人員則被拒之門外。而且審判委員會委員的任職一般長期固定不變,有的一直任職到退休。作為審判委員會委員本應當是在法院中具有較高法律專業素養和審判經驗豐富的資深法官,院長、庭長也應是其中的佼佼者,實際情況則不然。據調查,某省基層法院院長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僅占28.9%,而其中大多數大專以上的學歷還是前幾年在法院工作期間通過法院業大取得的,山西省某法院甚至出現了文盲院長。④ 《法官法》規定,初任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必須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統一組織的法官資格考試或全國統一的司法考試,而初任院長、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卻并未要求必須經過什么考核,只需由人大選舉、任命即可。當前,審判委員會的委員不僅沒有精英化,有的法院的審判委員會委員由根本不具有司法經驗的法官,或者根本不能稱作法官的人擔任。審判委員會構成如此混雜,根本不能保證一個法院最高審判組織的專業性與權威性,并給予其位于專業合議庭和專業法官之上的審判權威,其弊端可想而知。⑤
傳統的審判委員會制度已不能適應發展變化了的新形勢的要求,其法理上的缺陷及客觀存在的不足和弊端也越來越突出。主要表現為:
一、審判委員會制度違背司法獨立原則。司法獨立作為現代司法的一項基本原則。 “在人類司法的發展史上,沒有哪一種法律理念像司法獨立那樣,推動著司法的法律化、職業化進程;也沒有哪一種制度像司法獨立那樣,鍛造著法律運作的政治空間和專業意蘊。”①美國法學家亨利·米斯對司法獨立的重要性,精辟地表述為:“在法官做出判決的瞬間,被別的觀點,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權 勢或壓力所控制或影響,法官就不復存在了,……法院必須擺脫脅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響,否則他們便不再是法院了。” ②司法獨立應當包括三個層面:其一,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僅服從于法律;其二外部獨立,即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審判權的過程中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三是內部獨立,即在法院內部法官應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法官在履行審判職能時獨立于其同事或上級法院的法官。因為法官獨立所面臨的威脅不僅可以來自于法院系統外部,也可能來自法院系統內部,法官很可能在進行審理和裁決時屈從于領導、同事甚至上級法院的指示、壓力、控制和影響,以致于不能公正的審判。③ 但現實情況是審判委員會可以改變法官獨立做出的裁決,故審判委員會的存在干擾了法官的獨立審判,這顯然是與司法獨立原則相違背的。
二、審判委員會制度與司法公正的要求相悖。司法公正分為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又是密切聯系在一起的。而審判委員會制度恰恰在斷案程序上嚴重違反程序法。一方面,它違反了審判公開原則。法律規定,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和商業機密的案件外,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宣判活動應當公開進行,允許公民到法庭旁聽,允許記者采訪和報道。除休庭評議外,應當把法庭審理的全過程公諸于眾,還要將審理案件的人員予以公開,以利于社會監督,防止司法腐敗、司法專橫。然而,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是不公開進行的,討論時除了審判委員會委員和匯報人、記錄人員以外,其他人是不準進入會議室,更不用說旁聽、報道;同時,審判委員會的成員也是不公開的,研究某一具體案件時具體由哪些委員組成,一般不予公開,當事人也無權參與,是典型的“暗箱操作”。另一方面,它嚴重違反了直接言詞原則。直接言詞原則也稱直接審判原則,指“凡參與案件裁決的法官必須親自投身于該案的庭審之中,直接聽取當事人、證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陳述,言詞辯論,耳聞目睹當事人雙方的舉證、質證活動,掌握第一手材料。沒有直接參與庭審的法官不得對案件的判決發表意見。” ④然而審判委員會審斷案件,往往不去親自閱卷,對認定事實的證據也不是從法庭上直接獲得,沒有聽取當事人舉證、質證和辯論,而主要是通過聽取匯報,間接了解案情,在法庭審理外進行認證,顯然違背了直接言詞原則的要求。⑤2004年,福建周寧縣法院對該縣公安局副局長陳長春強暴被害少女案重罪輕判,引起社會的普遍關注和 強烈譴責。后查明該縣法院由8人組成的審判委員會中,有5人明確表示自己不熟悉刑法,且審判委員會的大部分成員沒有參加該案的庭審。于是在該案的主審法官被買通之后,審判委員會便以走過場的方式,批準了主審法官的判決,導致了后來的風波。案件交與這樣的法官審理,被“審”者又何以建立對法律的信心?⑥
三、審判委員會的組織不規范。《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審判委員會由院長主持”,這是我國法律對審判委員會的設立及處事原則的唯一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雖于1993年8月20日通過制訂了《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工作規則》,但是僅適用于最高人民法院,且規定內容簡單。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則無統一的操作規則,部分法院自行研究制訂了審判委員會工作規則,有的比較科學、嚴密,而絕大部分法院則是無章可循,其審判委員會是一個松散的組織,沒有設立專門的日常辦事機構,也無專人負責審判委員會的日常工作,更談不上其工作內容的合理性、科學性。對一個掌握整個法院審判工作全局,對有著最后決定權的審判組織,僅《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作如此籠統的法律規定,不能不說是立法上的一大疏忽。中國目前的法官仍然無法跨越所謂“專業分工”的限制,各業務庭的庭長一般也從本庭法官中遴選,對本庭的業務相對更加熟悉和精通。甚至連法院的院長和副院長也有一個內部分工,分別主管刑事、民事、經濟、行政等審判庭的審判業務,從而使“主管”院長對自己負責的審判業務較之其他業務更為精通和熟悉。這樣在審判委員會討論每一個具體案件的時候,真正精通該案件所涉審判業務的法官恐怕只有有關業務庭庭長和“主管”院長,多數審判委員會委員可以說都是外行。那么作為審判委員會委員中難得的“內行”的該業務庭庭長和“主管院長”是否就能保證案件的質量呢?事實上,由于所有審判委員會委員既不閱卷,也不旁聽案件的法庭審判,即使是這些“內行”也不能保證案件事實確實、適用法律得當。這就可能帶來兩種后果:要么審判委員會委員憑借其行政職務上的優勢地位,任意下判;要么審判委員會完全聽從承辦人的意見,而喪失其判斷上的獨立自主性。因為畢竟承辦人一般既是該審判業務的內行,又真正了解該案件的實際情況。這就出現了唯一了解案情的承辦人向大部分為外行的審判委員會委員匯報的滑稽情景。而大部分為外行、不熟悉案情的審判委員會委員卻有權作出最終決定,唯一了解案情的內行卻沒有表決權。這充分顯示出審判委員會組織構成上的缺陷。
四、官本位現象造成審判委員會成員專業性不強。我國《法官法》規定初任法官必須經過考試和考核,但對審判委員會委員的任職條件缺乏相應的規定。一般來說,院長、副院長都是理所當然的審判委員會委員,其他委員一般由行政職務或級別較高的人員擔任,在這些成員中有些人對審判業務不是很熟悉,有的長期從事與審判業務無關的行政管理工作。而審判委員會的職能要求每一位委員必須具有較高的法學理論水平和豐富的審判實踐經驗。但目前我國法院審判委員會行政色彩太濃,把審判委員會委員當作一種“政治待遇”、“榮譽稱號”來看待,同行政級別掛鉤,有的甚至同發獎金等福利待遇掛鉤,弱化了審判委員會的專業性色彩。①致使一些政治素質高,業務能力強,而行政職務或級別低的優秀法官被拒之門外。加之審判委員會委員普遍實行“終身制”,一旦被任命,就一直干到快退休,使審判委員會缺乏生 機和活力,不能很好地適應現代審判工作迅速發展的需要,與當今提倡的法官職業化建設是不相適應的。
五、審判委員會成了合議庭推卸責任、轉移矛盾的擋箭牌。自提出司法改革、建立錯案責任追究制度以來,審判委員會在一定程度上成了法官規避職業風險的避風港。有的法官為了不被追究責任,主動放棄審判自主權,將案件推給審判委員會。還有,在審判實踐中,存在著合議庭將當事人胡攪蠻纏、當事人之間矛盾尖銳或有可能造成負面影響的案件等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現象,將責任和矛盾轉嫁給審判委員會。由于審判委員會的運行是不公開的,從而使其不受社會監督,而法律對其監督沒有規定。一旦出現錯案,責任歸屬自然難以確定。法律上對審判委員會做出的裁決沒有規定任何應負的責任,也就是說沒有任何對其約束的法律規定,這樣審判委員會就有超越程序法規定的特權,成為法院內部院長控制下的不負任何責任的最高審判組織。同時,由于法院內部審判委員會的領導地位,造成各業務庭法官對審判委員會的嚴重依賴,責任性不強。表面上是層層負責,實際上是層層推諉,誰都不承擔責任,“人人有責”其實就是“人人無責”。對于錯案,責任不明,無法追究。這也是造成我國目前司法腐敗的一個重要原因。
六、審判委員會工作運行機制不利于回避制度的執行。三大訴訟法僅規定向當事人宣布合議庭組成人員,并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合議庭成員回避。審判委員會成員是否要告知當事人,法律沒有任何規定。在審判實踐中,至今還沒發現有一件經過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向當事人告知審判委員會成員名單的,甚至許多案件當事人根本就不知道在法院里還有一個叫審判委員會這樣的審判組織。由于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是在不公開的情況下進行的,何時討論、有哪些人參加,當事人和訴訟參與人并不知道,而且我國法律對于審判委員會成員的回避程序,沒有任何規定,因而當事人無法對審判委員會申請回避,實際上等于剝奪了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權利,使得為確定一個中立裁判者而設置的回避制度失去意義。這種程序上的不公正難以保證案件處理上的公正性。就連主張改造并保留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學者也認為:像審判委員會這樣重要的組織,其審斷案件討論問題做出決定,竟然沒有公開的法律程序,令人驚訝。①
七、審判委員會的工作職責嚴重偏向,有礙于司法效率。實踐中,審判委員會把絕大多數精力放在了處理具體案件上,在許多法院已形成一種慣例,即不討論 案件不開審判委員會。審判委員會似乎成了討論案件的專門機構,或者是對案件進行處斷的簡單“表決機構”,其職能被單一化為僅僅是討論案件,很少或根本沒有研究解決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大量影響審判工作質量、效率的深層次問題,更談不上總結審判經驗,這種做法不符合《人民法院組織法》對審判委員會職能的規定。由于我國法律對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疑難、復雜”案件沒有做出明確界定,致使大量案件被提交審判委員會,案件進入審判委員會的隨意性、任意性強,合議庭、獨任審判庭往往對案件不能做出獨立的、最終的裁判,造成所謂“審”與“判”的分割,這本身就增加了法院審理案件的環節、降低了訴訟效率。又由于審判委員會的運行方式、程序在法律上存有巨大的缺陷,啟動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隨意性、時間的不確定性,造成司法實踐中,只有當需要討論的案件積壓到一定數量,并在各委員有充分的時間后才予啟動,法院的年終“突擊”、“會戰”并不鮮見,這樣不僅司法的程序性遭到破壞,無法保障司法公正,而且也造成司法效率低下。
四、審判委員會改革的若干構想
從目前來看取消審判委員會制度還不現實,因而作為司法實務工作者,需要做的是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對既存的審判委員會制度改革進行探討,以扎實推進審判委員會改革。
(一)理順審判委員會的關系。
首先要變審判委員會行政化模式為業務化模式。不能將審判委員會委員當作一種待遇職位,而應作為較高業務水平的體現,把審判業務能力作為選拔審判委員會委員的首要條件。
其次,科學劃定審判委員會作為法院最高審判組織行使審判管理和審判決策的職能。把法院管理工作從橫向關系上劃分為審判管理、隊伍管理、行政管理三大類,以審判委員會、黨組會和院長辦公會分別與之對應,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凡是與審判業務有關的問題都一律提交到審判委員會討論,使審判委員會成為真正的審判業務機構。審判委員會主要對審判宏觀管理問題和審判運行中的共性問題進行決策,堅持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其次,在縱向關系上,加強審判組織管理,著重解決好審判工作行政化的問題。嚴格區分審判委員會、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合議庭和獨任法官的職責,取消分管院長簽批文書的制度,放權給合議庭,保證合議庭、獨任法官依法行使職權。再次是克服審、判分離,“審而不判、判而不審”的現象,實行審判委員會委員定期組成合議庭審理重大案件的制度。
再次,設立審判委員會專職工作機構或常設工作機構(辦公室),負責審判委員會事務性工作,對審判委員會負責。它行使下列職權:(1)對合議庭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書面報告作形式要件上的審查,如對審限、是否屬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范圍、合議庭對事實的認定、證據的采信及及法律適用建議作審查。(2)院長或分管院長不在時,受院長或分管院長委托,其成員代表院長或分管院長出席合議庭聽審,并草擬匯報關于適用法律問題的參考意見。(3)根據審判委員會的要求,開展調查研究,收集審判工作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總結審判工作經驗。(4)辦理審判委員會的其他一些事務性工作。如傳達開會通知、記錄會議情況、整理會議決定、負責落實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并監督決定的執行情況等。
(二)調整優化審判委員會結構,改革審判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現行的審判委員會制度遭到攻擊和責難的重要一點是審判委員會的結構不合理,專業化程度不高。①審判委員會委員的知識結構、專業化水平直接關系到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的質量。
1、注重審判委員會委員的法律專業知識和審判實踐經驗,使審判委員會向專業化、權威性方面發展。設立專職委員制度,增加專職委員的數量,選拔熟悉某一方面的業務、精通相關專業法律知識、具有豐富審判經驗的審判員并聘為專職委員,進入審判委員會。這樣,就可以從整體上提高審判委員會的業務素質,杜絕“外行領導內行”的現象。顯然在審判委員會中設立專職委員,專職委員由資深法官或具有這方面專長的專業法官構成,可以改變現行由主要由院、庭長組成的審判委員會的人員及知 識結構,最大限度地提高審判委員會的專業化程度。
2、建立完善審判委員會考試選拔機制,選拔的程序必須嚴格,審判委員會委員缺額一律實行考試選任,嚴格按照“民主推薦—審判實務知識考試—庭審觀摩—面試答辯—公示—任命”的選拔任用程序進行,做到以缺選人,淡化職級待遇意識,使審判委員會人員結構做到既專又全、比例適當。同時,對現任委員要加強 學習培訓,提高他們履行職責的能力,要求委員們在增加知識積累的同時實現知識更新,以提高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提高自身素質。近年來,有的中院和基層法院將年富力強、具有豐富審判經驗的法官通過業務考核和面試,充實到了審判委員會中,建立起了以法律專業知識與豐富審判經驗為主的委員配置機制,增強了審委會的權威性。在審判委員會中在設立專業委員會的同時,適當地把各分管副院長作為常設委員,可以彌補專業程度過高而帶來的知識盲點。
審判委員會作為法院內部指導審判工作的機構,其專業性較強,要適應審判工作專業化的要求,進入審判委員會的專職委員僅證明該法官的專業水平和審判經驗,而不必然確定行政級別,對于專職委員可以由各級法院經考試選拔后自行任命。
(三)準確定位并明確審判委員會的職能
在審判委員會的職能方面,必須強調其主要職能是加強審判工作經驗的總結和審判業務的指導,而不應過多的處理案件,審判委員會應逐步做到工作重心放在本院的審判工作和改革的重大事項、轄區內某一些案件審理的指導性意見的討論決定上。審判委員會要及時總結審判經驗,對現行立法做出準確的解決和適用法律的原則,從而有效地指導審判活動,保證正確執法,要具體確定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類型,限制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這樣既可以尊重合議庭的權限,保證法官審判獨立,也可以使審判委員會把工作放在其本職工作上。審判委員會除討論少數重大或疑難的具體案件外,主要工作職能應轉變為分析審判形勢,總結審判規律,制訂審判規范,研究帶有普遍性的法律適用問題。具體來說是做到審判委員會職能的“四個轉變”:1、由原來的對事實認定和證據采信都負責到一般只對適用法律負責的轉變,一般只是對案件如何適用法律進行表決,充分尊重合議庭在庭審中的作用。 2、由單純的解決個案到解決重點、疑難案件示范作用的轉變。3、由單項的審判工作指導到建立綜合、長效性的審判管理機制的轉變。定期召開審判形勢分析會和案件質量通報會,對一些苗頭性的問題及時提出針對性的意見。4、由被動處理案件到主動進行審判研究的轉變。
(四)規范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程序和討論案件的范圍。
在討論案件程序和范圍方面也應進行規范,包括出席委員應達到一定人數和比例才能召開審判委員會;應當由庭長將案件提交院長決定才能召開審判委員會;凡未開庭審理的案件及調解、撤訴案件,一般均不應提交討論;合議庭意見一致的案件,也不應提交討論等等,這樣才能充分發揮合議庭的職能作用,也便于審判委員會集中精力討論疑難復雜案件。審判委員會討論時間應安排在合議庭評議之后、判決之前進行。對審判委員會的討論次數應有限制,一般應一次做出決定,不能反復討論,久拖不決。討論結果應當明確,不應是繼續調查或向上級法院請示報核。提交討論的案件,應附書面匯報材料,防止因承辦人匯報不清。記錄不全而造成責任不明。對此建議設立合議庭全體成員參與匯報制度,防止承辦人對匯報內容的側重、夸張或弱化、隱瞞。對重大案件,審判委員會可以學習英美法系“陪審團”的做法,列席開庭的全過程,深入全面了解案情。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把改革后的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的主要職責定位在“總結審判工作經驗、審理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法律適用上”。①而所謂疑難、復雜案件,無非涵 指以下兩方面的內容:一方面,從深度而言,涉及到專門的知識,因專而深、因深而疑難、復雜;另一方面,從廣度而言,跨學科、跨專業,因廣而疑難、復雜。因此討論決定案件范圍應具體化。逐步做到只討論合議庭提請院長提交的疑難、復雜、新類型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除判處死刑、危害國家安全、外國人犯罪、宣告無罪和重大涉外涉港澳臺及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仍要全案匯報外,對于其他的一些疑難、復雜、新類型案件,只討論法律適用問題,事實認定和證據采信則由合議庭負責。要改變過去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結構的單一性,既注重討論重大的刑事案件,又注重討論復雜的民事、經濟和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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