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曉軍 ]——(2005-12-6) / 已閱21841次
(二)采用“高度蓋然性”標準的原因
學者們支持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理由概言之有四:其一,符合訴訟效益原則,有助于消除法院對案件客觀真實的盲目追求,尊重了當事人的選擇。其二,有助于民事關系的及時穩定。如果將民事案件事實證明的標準定得過高,會導致其真偽不明案件的增多,使許多民事糾紛長期得不到解決,使相關的民事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其三,有助于實現公平與正義。高度蓋然性標準可以充分調動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積極能動性,同時亦能保障當事人在訴訟中享有平等的機會。其四,有利于法官掌握和實際操作。
(三)運用“高度蓋然性”標準的注意事項
在司法實踐中,我們運用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要注意以下幾點:
(1)要在全面理解的基礎上運用。理解時應把握:其一,“高度蓋然性”仍然是建立在證據基礎之上的,因此仍要反對法官的主觀臆斷。其二,運用“高度蓋然性”標準定案的依據仍然是法官確定的事實,而不是似是而非的事實。其三,允許依據高度蓋然性原理認定案件,絕不意味著允許法官僅根據微弱的證據優勢認定案件事實。其四,“高度蓋然性”原理仍然要求最終認定的證據具有相互印證性,證明方向形成一致性,證據鎖鏈達到閉合性,證明結論具有唯一性。
(2)運用時不能違背現有的民事訴訟的其他原則、制度。如不能違背法定證據規則,不能違背當事人處分權利的原則等。
(3)防止兩種錯誤傾向。既要反對不負責任地弱化案情的絕對真實,又要反對不切實際地強調案情的絕對真實。
(4)完善相應的機制,減少高度蓋然性的。雖然“高度蓋然性”有利于法官認定案情,但它畢竟不是必然性認識,存在著錯誤的可能。為此,我們應當完善上訴制度、監督體制等,以及時補救因高度蓋然性帶來的負面效應。
七、結語
通過對“法律真實”、“客觀真實”的分析,我們進一步認清了它們的關系,看到了學者們討論問題的局限性。我們在民事訴訟中應該把“法律真實”作為證明的要求,把“客觀真實”作為訴訟的終極目標,而不應把兩者對立看待,與此同時,我們應采用“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只有采用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我們才能真正達到“法律真實”的要求,才不會抱住“客觀真實”不放。
同時,我們更應當看到,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是一項系統化工程,既然確立“法律真實”與“高度蓋然性”,過去審判方式中與此不相適應的制度、規則等都要廢除。要想徹底堅持“法律真實”與“高度蓋然性”,我們就必須從傳統思維中跳出來,真正從民事訴訟的目的與任務出發,以同樣的氣魄和勇氣去應對現實的挑戰。
注 釋:
① 陳一云主編《證據學》第114頁,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
②柴發邦主編《體制改革與完善訴訟制度》第67頁,1991年版。
③畢玉謙《民事證據法及其程序功能》第77頁,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④樊宗義主編《刑事訴訟法學研究綜述與評價》第190頁,中國政法學出版社,1991年版。
⑤華玉謙《民事證據法及其程序功能》第107-108頁,1997版。
⑥高志明主編《法律與權利》160頁,中國社會出版社,2004版。
參 考 書 目:
畢玉謙《民事證據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高鴻鈞《現代法治的出路》,清華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高志明主編《法律與權利》,中國社會出版社,2004年。
陳一云主編《證據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1年。
柴發邦主編《體制改革與完善訴訟制度》,中國公安大學出版社,1991年。
樊宗義主編《刑事訴訟法學研究綜述與評價》,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
黃松有《民事證據法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運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參考論文:
苗加佳《論法官判案“以事實為依據”—兼論民事案件證明標準》中國民商法網。
參考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證據的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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