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柏文棟 ]——(2000-10-1) / 已閱13443次
共同遺囑若干問題探討
柏文棟 陳明霞
項遺囑繼承關系能否發生,取決于有關遺囑的是否有效。我國繼承法對遺囑繼承方式作了較為明確和嚴格的規定,但并未規定共同遺囑,學界對這一問題也一直存在爭論。目前,我國的婚姻家庭立法正緊張進行,研究探討共同遺囑的若干問題,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
一、共同遺囑的涵義及特征
共同遺囑,又稱聯合遺囑,或合立遺囑、共立遺囑,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遺囑人共同訂立同一份遺囑,對其死亡后各自或共同遺留的財產指定繼承人繼承的一種遺產繼承方式。這是一種特殊的遺囑方式,多數情況下發生在夫妻之間。比如某對年老夫妻自書一份遺囑,指定當兩人百年之后,夫妻共同財產除房屋由其長子繼承外,其余由其次子繼承,妻子祖傳之玉佩由其唯一的女兒繼承。此遺囑即為夫妻共同遺囑。共同遺囑從遺囑內容上可分為相關的共同遺囑和單純的共同遺囑兩種,同一份共同遺囑也有單純和相關之分。相關的共同遺囑是相互依存的,即當一方的遺囑內容發生變更或撤回時,對方的遺囑內容也因而隨之發生變化;在遺囑生效前,即使有遺囑人先死亡,其遺產也不得被擅自分割。而單純的共同遺囑人之間的關系,則是相互獨立的,遺囑人各自可自由變更、撤銷其遺囑而互不相干。可見,單純的共同遺囑實為數份獨立遺囑,只不過在形式上合而為一而已,而內容相關的共同遺囑則要復雜得多,任何一位遺囑人皆不得擅自變更或撤回遺囑內容,通常要等到最后一位遺囑人死亡后,繼承才真正開始。這些與我們通常所認知的單個遺囑在形式、內容及本質上均有很大差異。
與單個遺囑相比較,共同遺囑的法律特征表現為:1共同遺囑是一種雙方或多方的民事行為。一般認為,遺囑是一種處分自己遺產的單方法律行為,不同于契約等合意行為,但共同遺囑卻是雙方或多方共同合意的結果。2共同遺囑的成立乃是雙方或多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共同遺囑人在訂立遺囑時主觀上具有明確的目的性,其設立遺囑的目的,不僅表示自己死亡后對遺產進行處分的意愿,還有對雙方或多方死亡后各自或共同財產指定繼承人繼承的共同意思表示,且這種意思表示通常是雙方或多方的真實意思表示。3共同遺囑在表現形式上較為單一。無論是自書或公證的遺囑,一般都表現為書面的證書(文件),與單個遺囑形式的多樣性有明顯區別。4共同遺囑的遺囑人可以在多種不同的情況下訂立遺囑。遺囑人可以在他們還沒有死亡威脅時就立下遺囑或有一方在死亡危急時刻才立下遺囑,也可以在不同時期立下數份遺囑,當然,這數份遺囑并非全部有效。
二、有關共同遺囑的立法例及理論分歧
各國立法對共同遺囑及其效力的態度截然相反,但無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等依法律傳統之區分,在每一法系內皆有承認與禁止的立法或判例。一種立法例是采用承認主義,明確共同遺囑的合法性、有效性。奧地利民法典第583條和第1248條,原聯邦德國民法典第2265條至2273條,均明文確認夫妻之間可以訂立共同遺囑;有關國際公約也有承認之規定,如1961年10月5日訂立于海牙的《遺囑處分方式法律沖突公約》第4條規定:“本公約亦應適用于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在同一份文件中作出的遺囑處分的方式。”此外,英美等沒有統一成文法典的國家,其法院判例也都承認共同遺囑的效力。另一種立法例是采用禁止主義,完全禁止訂立共同遺囑,否認共同遺囑的效力。如法國民法典第968條規定:“二人或二人以上不得以同一證書訂立遺囑,不問為第三人利益,或為相互的遺囑處分”。日本、捷克等國也有相同的規定。日本民法第975條規定:“二人以上者,不得以同一證書立遺囑”。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476條第3項規定:“幾個被繼承人的共同遺囑無效”。
但是,理論上的分歧并非如此單一。就我國學界而言,對此爭論,歸納起來主要有三種觀點,即承認說、禁止說和折衷說。承認說的理論根據在于:1遺囑行為是一種私法上的行為。遺囑人設立遺囑的目的,是表明自己死亡后對遺產處分的意愿。對遺囑效力的確認應當貫徹私法自治的原則,只要是真實的意思表示就應當認為有效,而不應過分關注其行為的方式。2共同遺囑是一種雙方或多方的合意行為,但這種雙方或多方的合意行為是基于立遺囑人相互之間的信賴以及遺囑所涉及的特定家庭關系而作出的,它又不完全等同于契約等合意行為,必須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才能成立并發生法律效力的雙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為。這種與特定人身關系相聯系的共同遺囑能夠保證財產流轉關系的安全運行。3多數國家的立法例及司法實務對共同遺囑,無論是承認抑或禁止,都充分考慮到遺囑本身的特性和遺囑成立的實際情況和需要,擴大或放寬遺囑方式的適用范圍,在遺囑方式的有效性問題上已經采取或趨于采取比較寬松的態度,以成全死者的遺愿,避免或減少遺產繼承關系的不穩定。禁止說則持相反的觀點,認為:1共同遺囑恰恰違背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遺囑自由原則。因為遺囑是遺囑人單方面的民事法律行為,遺囑人單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獨立自主地決定遺囑的成立、變更或撤銷,而共同遺囑,尤其是內容相關的共同遺囑,卻是一種雙方的民事法律行為,任何一方不得隨意予以變更、撤銷。2遺囑的效力難以確定。如當共同遺囑人一方在生前即以實際行為處分了自己的遺囑標的物,而實際上否定了其所訂立的共同遺囑時,共同遺囑人的另一方所為的遺囑內容是否仍然有效呢?何況,遺囑是遺囑人死亡后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為,遺囑成立時,不可能立即發生法律效力,一定要等到遺囑人死亡后才生效。3因共同遺囑而發生的繼承關系,繼承開始時間無法確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而遺囑內容的實現是以立遺囑人死亡和留存合法遺產等法律事實的存在為前提的。事實上,共同遺囑人不可能同時死亡,當共同遺囑人一方先死亡時,有關該死亡人的遺產繼承即應當開始,但共同遺囑的存在,使得該繼承開始時間失去了法律意義,會導致遺產的范圍無法確定等。若等到最后一位共同遺囑人死亡,繼承才開始,則其間所發生的各種法律事實往往又會直接影響共同遺囑的內容效力。折衷說的觀點則認為:1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則雖為古老的民法原則,但在當今越來越注重人權及私權保護的時代,法律更應當對公民處分個人權利持寬容的態度,給以充分的維護和尊重。共同遺囑人通過訂立共同遺囑的方式對自己死亡后各自或共同遺產的處分作出共同意思表示,并不違背意思自治原則。合同行為是一種雙方或多方行為,仍然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意思自治原則是一項基本的民法原則,但不能把它僅局限在單方的民事法律行為中。2遺囑是否有效取決于遺囑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具備,但主要還是看遺囑的實質要件,即遺囑人在設立遺囑時是否具有遺囑能力,是否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是否只處分被繼承人的個人合法財產。無論是單個遺囑還是共同遺囑,其有效必須符合這三要件,即使處分共同遺產也應當是合意形成。3因共同遺囑是遺囑人雙方或多方的合意行為,實踐中極易出現遺囑人處分了被繼承以外的人的遺產,或在遺產范圍確定上產生較多波折,或因其他法律事實出現對遺囑的內容、效力產生較大影響等。由于這些情況的存在,有關共同遺囑能否成立,有何效力等實質性問題應由法律加以明確規定,至于形式有效性問題,則可根據不同遺囑形式之成立要件確立。
三、我國婚姻家庭立法應對共同遺囑作出特別規定
共同遺囑,特別是夫妻共同遺囑作為一個社會現象是客觀存在的。審判實務中,處理因共同遺囑繼承而產生的糾紛時,由于無明確法律規定,導致標準不一,做法各異,客觀上存在違背被繼承人生前意愿而否定遺囑效力:該按法定繼承處理的,則不考慮相關法律事實承認遺囑效力的現象;或按遺囑內容處理,導致損害部分法定繼承人和其他人的合法財產利益;也有按被繼承人遺產的實際狀況,參照遺囑處理的等等。這些狀況的存在說明,未對共同遺囑作出規定乃是我國繼承立法的一大缺憾。鑒于此,正在進行的婚姻家庭立法應當在確立我國新時期財產繼承法律制度時對共同遺囑問題作出明確規定。
(一)共同遺囑存在的合理性
共同遺囑存在的合理性可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認識:
1承認共同遺囑的存在,有利于我國家庭職能的充分發揮。確立遺囑繼承法律制度符合我國繼承法的根本目的,體現了法律對于私人財產所有權的充分保護。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社會的經濟結構發生了較大的變化,也帶來了社會生活的根本變革,家庭關系、親屬關系也因此受到較大影響,固有的法律行為和制度模式將被逐漸突破。比如,過去我們只承認夫妻財產法定制,現在夫妻財產約定制已為法律所允許,相信家庭成員之間,諸如父母子女之間的約定財產也會為法律所認可并加以規定;再比如在繼承法律關系中,遺產內容將從以生活資料為主逐漸向以生產資料為主轉化。一般來說,設立共同遺囑的被繼承人最了解自己的家庭成員,了解各個家庭成員的具體經濟狀況和他們互盡義務的情況等,能夠作出比較合理的遺產分配方案,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和家庭職能的充分發揮。
2共同遺囑反映了共同遺囑人對生前及死后財產作出處分的一種合意,這種合意反映了民法中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前文已論及,不再贅述)。
3共同遺囑的存在也充分體現了民法所確定的民事主體對自身民事權利的處分原則。在民法理論上,無論是積極地行使某項民事權利,還是對某些權利的放棄,皆為行為人對自身所享有權利的處分,此處分應依權利人的自由意思,原則上應不受干涉;同時,現代民法理論及原則皆認為,民事權利的行使也應受到一定限制。我國除在憲法第51條對禁止權利濫用設有一般性規定外,民法通則第4條、第7條、第58條也有相關規定。當然,對民事權利行使的限制應有正當理由,并有合理的“度”,以在承認并保障民事權利的不可侵犯性和民事權利行使的自由性前提下,以公法措施及民法原則適當限制。據此,對共同遺囑人訂立遺囑行為的認識,應當認為是遺囑人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這種處分有積極的權利行使,也有對部分民事權利的放棄,當然,通過相應的法律規定對這種處分行為作出一定的限制也是必須的,但應持慎重態度,不致于走向否定個人權利的極端。
4對共同遺囑作出法律規定是我國適應國際大環境,在立法與司法上與國際接軌的需要,也是對提高民事立法技術的一種要求。經濟和社會生活的全球化是當今世界的又一大變革,有關國際間的立法與司法沖突將不斷增多,涉及的法律關系領域也不斷擴大,涉外婚姻家庭關系將變得更加廣泛。現行的有關涉外民事關系特別是涉外財產繼承關系的法律規定已不能適應日益增多的法律沖突的需要,有關涉外繼承上的條約實踐也僅限于雙邊條約實踐。顯然,這種不相適應的矛盾已日益突出。共同遺囑作為一種特別遺囑,其在國際私法中的適用已由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所確認,許多國家為處理與此相關的繼承問題,也都具體確定了相關的準據法。所以,在我國婚姻家庭立法上應對此作出相應規定。另外,隨著社會法治化進程的不斷推進,民事立法技術將不斷提高,那種僅作原則性的寥寥數十個條文規定的立法模式亦將被詳盡縝密、體系龐大的立法模式所取代。在對共同遺囑的立法問題上,盡管有許多困難,但通過較為詳盡的立法,實際處理此類糾紛時,便于法有據,不再難以操作。
(二)關于共同遺囑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
有效遺囑的成立,必須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才是具有實質效力的遺囑,才能作為財產繼承的依據。一份具有實質效力的共同遺囑,其形式要件和實要件的規定應更加嚴格。
1共同遺囑的形式要件。共同遺囑有別于單個遺囑的特點決定其制作、設立的方式應當由法律作出嚴格規定。現行的繼承法第17條對單個遺囑的方式作了規定,是否這幾種方式皆適用共同遺囑呢?答案是否定的。筆者認為,共同遺囑應以公證和自書遺囑作為其法定方式,而不應以代書、錄音、口頭等形式表示。
作為共同遺囑的公證文書應當由共同遺囑人親自到公證機關辦理,才具有合法的形式。由于一切合法的公證行為都產生證據上的效力,故在實踐中,如果共同遺囑人前后訂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應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自書共同遺囑應是共同遺囑人生前自己書面的遺囑。為確定遺囑的真實性,法律應當要求此種遺囑必須由共同遺囑人親自書寫,共同署名,同時必須注明年、月、日。如果遺囑內容有變動、增刪,應加以說明并應共同簽名,并注明年、月、日,僅有共同遺囑人一人簽名,該遺囑無效。
2共同遺囑的實質要件
(1)共同遺囑人在設立遺囑時都必須具有遺囑能力。遺囑能力表明一個人是否具備通過遺囑處分其遺產的能力,而不能包括財產上的能力。對于成立遺囑的能力,各國法律規定常有不同,德國、法國等國家規定凡滿16歲的人均有成立遺囑的能力,英國、意大利等國則規定為18歲,日本則規定為15歲。我國繼承法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遺囑無效。”此條規定應作為共同遺囑人遺囑能力的限定。當然,實踐中也有一些例外情況,如遺囑人行為能力的轉化導致遺囑能力的變化等,對此,應根據前文規定作出補充規定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釋,予以認定和處理。
(2)共同遺囑必須是共同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共同遺囑人如在欺詐、威脅或其他不正當影響下所立的遺囑應為無效;共同遺囑系偽造,或雖為真實意思表示但已被篡改,則也應無效。因為受欺詐、威脅或其他不正當影響下所立遺囑與偽造、篡改的遺囑都違所了共同遺囑人的真實意思,不應承認其效力。
(3)共同遺囑只能處分共同遺囑人個人或共有財產。筆者主張,共同遺囑只適用于夫妻共同遺囑。因為,從夫妻財產所有的狀況看,主要是法定所有、約定所有和個人所有三種。遺囑中對約定所有和個人所有的財產處分較易區分,對法定共有的財產以共同遺囑處分則在執行遺囑時較難掌握,當通過法律作出明細規定;在適用形式上,對個人財產和約定個人財產的處分屬單純共同遺囑,應單獨執行;對法定共有或約定共有財產的處分,屬相關共同遺囑。實踐中,由于共同遺囑人的死亡是有先后的,對其遺產繼承開始的時間亦有先后,從尊重共同遺囑人的意愿出發,法律應規定繼承開始的時間為各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在最后死亡的被繼承人死亡前,因一定法律事實的出現而影響先死亡的被繼承人的遺產狀況的,依遺產及繼承關系或對遺產共有關系的實際狀況認定,消耗、孳息等也應作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三)共同遺囑的必要限定
實踐中,常出現遺囑處分了遺產以外的他人或國家、集體財產情況,或者遺囑是在違背民法基本原則的情況下作出,或者遺囑人訂立遺囑的目的是為了規避法津。由于共同遺囑是遺囑人對個人或共有財產處分的合意。基于此,應對共同遺囑作必要限定,主要是以下幾方面:
1遺產范圍的限定。傳統民法認為,遺產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個人遺留的合法財產。在共同遺囑中,遺產的范疇的確定應以最后死亡的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的實際狀況確定,而不能分別確定。2遺產分割的限定。遺產的分割最早應在最后的被繼承人死亡后開始,先死亡的被繼承人死亡時僅產生理論上的繼承開始,并不導致遺產分割。3共同遺囑不得取消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繼承權,要為他們保留必要的繼承份額,否則,該遺囑將全部無效。4共同遺囑撤銷的限定。筆者認為,共同遺囑的撤銷要注意區分兩種不同性質的情形。一種是共同遺囑人在受欺詐、威脅或其他不正當影響下導致遺囑無效的撤銷,其撤銷權在法院,這實際是撤銷一個意思表示不真實并有瑕疵的遺囑。另一種是撤銷一個意思表示真實的,并無瑕疵的遺囑,其撤銷權在立遺囑人。對后一種遺囑的撤銷也應作必要限定,即撤銷共同遺囑的行為應當是全體共同遺囑人的真實意思,任何一個共同遺囑人在未征得其他立囑人同意的情況下,無權擅自撤銷該遺囑;后死亡的立囑人可以撤銷該遺囑,但不得不顧已死亡的被繼承人的遺產狀況而侵害繼承人的繼承權;共同遺囑的內容不得約定遺囑不可撤銷;自書共同遺囑不得撤銷作為共同遺囑的公證文書。
(作者單位: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