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雅巍 ]——(2000-10-1) / 已閱8705次
一起名為聯營實為借款案引發的思考
高雅巍
1996年6月,A公司與B公司簽訂兩份協議書,一份協議書規定:雙方合作經營C公司,A公司借給B公司40萬元,C公司注冊資本為50萬元,由B公司出資,經營期限為10年,B公司負責生產,并與A公司共同進行財務管理;自C公司領取營業執照一年半內,B公司將全部借款本息償還A公司,此后A公司每年享有純利的20%,直至注冊期滿。另一份協議書規定:A公司與B公司合作經營C公司,C公司投資總額為50萬元,由B公司出資,其中現金40萬元、工業產權10萬元;A公司參與合作經營及管理,每年分配公司純利20%;C公司實行董事會領導下的總經理負責制,董事會共5人,A公司2人,B公司3人;A公司負責辦理向有關部門申請批準、注冊、領取營業執照,參與公司財務管理,協助B公司進行廠房改造;B公司負責提供生產資金及生產技術,負責生產管理及市場經營。合同簽訂后,1996年8月,A公司在工商機關辦理了企業登記,因與C公司重名,登記的名稱是D廠,注冊資金為40萬元,D廠的組建單位為A公司,經濟性質為集體所有制。1996年8月19日,審計所驗資報告確認A公司為組建D廠提供資本40萬元。1997年10月,A公司與B公司簽訂一份協議書,對原合同作進一步強調,規定:為擴大經營項目,A公司的40萬元,以長期借款方式投入B公司,資金使用期限為5年,B公司每年給付A公司15萬元資金回報。現A公司因B公司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提起訴訟,要求B公司歸還借款4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雖規定借款事宜,但綜合考慮合作協議書內容,應確認雙方法律關系的性質是合作。A公司在辦理注冊時違反合同約定,屬違約行為。此違約行為的法律后果,在于雙方并未實際發生借款行為,故判決駁回原告A公司的訴訟請求。A公司不服,以原訴理由上訴。二審法院認為:A、B公司雙方所簽協議性質是名為聯營實為借貸,其實質為規避法律,雙方當事人本意是履行借款協議,但A公司的注冊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改變借款合同性質產生新的法律關系,使其與B公司之間并未實際形成借貸關系,故二審判決維持原判。
筆者認為,此案有幾個問題值得思考:
一、本案中A、B公司的行為是企業之間的資金拆借還是債權性投資
企業之間的資金拆借,屬企業之間互通有無的行為,在企業的帳務處理上一般以流動負債處理,登記到企業的其他應付款中。而本案中,A公司借款給B公司,是為了獲取很高的投資回報,在B公司的企業資本構成上,應屬權益性資本,在企業的長期應付款帳面上反映。這一點,我們從雙方合意就可以了解。當事人的動機很明顯,A公司借款給B公司是一種債權性的投資行為,協議中約定的不是一個單純利息的問題,是一個投資回報的問題。資本的本性就是獲取利潤的,A公司有富余的資金,投資到B公司,B公司之所以接受很高的資金成本,在于其認為他的投資項目將來的投資收益率會高于資金成本率。而且也不能認定A公司只分利潤不擔風險,合同約定的純利的20%就是一個或有收益:當B公司無純利時,A公司就無利潤可分了,這顯然是投資風險。因此,A公司的行為是企業的債權性投資行為。
二、雙方合意是否應得到法律保護
如果A公司的投資行為可以認定是一種債權性投資行為,那資本的本性是獲取利潤,投資回報是沒有上限的,應理解為資本向收益最高的方向流動。依此觀點,本案雙方當事人的利潤約定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應該予以保護的。
三、合法的注冊行為是否可以改變合同性質
A公司依協議去注冊,工商局僅對形式進行審查,此工商登記與協議內容不符,是否可以改變協議內容,且1997年的另一份協議書也證明了雙方仍依協議在履行,A公司的注冊行為確有違約,但綜合考慮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不能改變A公司對B公司債權性投資的事實。所以投資領域有著較復雜的問題,僅用單純的合法形式來判斷事實是否存在顯然不當。如果我們假定雙方合作直到破產清算,B公司此時憑合同主張對D廠的所有權,法律沒有理由不支持。所以既然明知是規避法律,就要按問題的實質來處理。
四、合法的形式是否表明不要承擔法律責任
本案認定過程中,法官一個難以回避的問題就是工商局的工商注冊檔案,因為這是一個合法的形式。然而合法的形式是否表明可以不承擔法律責任呢?筆者認為,在市場經濟中,當法律落后于形勢的發展時,法官應從立法精神、立法原則和有利于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的角度出發裁判。
(作者單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