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羅萍華 ]——(2005-12-14) / 已閱8388次
取保候審中存在的問題及立法完善
羅萍華
取保候審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項重要的強制措施,它是指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公安、檢察、法院等司法機關對未逮捕或逮捕后需要變更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責令其提供保證人或交納保證金,保證隨傳隨到,在不逃避或者妨礙偵查、起訴、審判的條件下,對其不予羈押或暫時解除羈押的一種制度。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同時,《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了取保候審的條件:
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3、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的;
4、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
5、法定羈押期限界滿尚不能結案的。
盡管刑事訴訟法賦予了法院、檢察院和公安同等的取保候審決定權,但由于大部分刑事案件的偵查活動都由公安機關進行,因此,實際操作過程中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決定取保候審的情況居多,這是完全正常的,也是保證訴訟效率的必然要求。下面,筆者結合多年來在審查起訴實踐中接觸到的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決定取保候審的案件中存在的問題,談談自己的看法:
1、對患有嚴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決定取保候審時,存在隨意性。
由于到目前為止,立法界尚未對“嚴重疾病”作出明確規定,1990年12月31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下發了《罪犯保外就醫疾病傷殘范圍》,對罪犯保外就醫疾病傷殘作了具體規定,其中近30種疾病屬于準予保外就醫的疾病,而對于什么是“嚴重疾病”未作具體界定。這就使公安機關在開展取保候審工作過程中,難以準確把握“嚴重疾病”的尺度,加上辦案人員對“嚴重疾病”的認識不一,缺乏相應的專業知識,很大程度上根據辦案人員的主觀判斷或習慣做法,依賴醫院的診斷證明作出決定。因此,操作起來盲目性、隨意性較大,不嚴格執法的情況時有發生。
基于上述原因的存在,有的犯罪嫌疑人為逃避法律的制裁,想方設法在“疾病”上大做文章,偽造癥狀,騙取醫院證明或找關系開具虛假疾病證明,以達到取保候審之目的。
為避免對患有“嚴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決定取保候審時。出現執法上的隨意性、盲目性,造成執法不統一、不嚴肅。筆者認為,要盡快完善立法體系,明確“嚴重疾病”的具體標準,并指定專門醫院對“疾病”進行嚴格會診,再由專門鑒定機構對疾病真偽進行鑒定,最后出具是否屬于“嚴重疾病”的證明文件,供辦案部門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參考使用。
2、對犯罪情節較輕的犯罪嫌疑人決定取保候審時,不能保證隨傳隨到。
有的犯罪嫌疑人因犯罪情節較輕或者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尤其是3人以上共同犯罪案件),有立功自首情節、有悔罪表現的,公安機關決定對其取保候審,這是對罪犯認罪、悔罪和立功贖罪的一種鼓勵與肯定,無可厚非。但是,當案件偵查終結移送到檢察院審查起訴時,有的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卻無法保證隨傳隨到,造成案件退補滯留、延誤訴訟期限;有的犯罪嫌疑人甚至去向不明(或外出打工,或故意逃跑逃避刑罰追究),導致無法結案,公安機關只好將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移送審查起訴,而被取保候審又無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則作“另案處理”,當檢察機關建議或敦促公安機關將其逮捕歸案,顯然造成了不必要的人力物力的浪費,增加了訴訟成本,也造成了執法不嚴肅、不公正,起訴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不理想,如有的在案的共同犯罪人,在法庭受審時,看到被取保候審的同案犯未到庭,便翻供推脫罪責,影響了證據的證明力,也影響了案件質量。
再比如前面談到的犯罪嫌疑人因“嚴重疾病”被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缺乏相應的配套跟蹤監督機制,換句話說,公安機關沒有具體落實到哪個部門、哪個派出所、哪個人具體負責對取保候審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執行。犯罪嫌疑人往往處于一種無人監督的失控狀態,有的嫌犯其“嚴重疾病”經過一段時期的治療和休養已經恢復正常,但執行機關未能及時發現并收監,在社會上產生一種“有嚴重疾病便可無期限的取保候審”的錯誤認識,造成對法律的曲解。而有的犯罪嫌疑人外出打工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居然不請示和報告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保證人發現這種情況也不立即報告,使取保候審名存實亡。
為避免這種執法上的尷尬,筆者認為,應在立法上進一步完善和明細取保候審決定機關的職權職責范圍,做到“決定之后有監督,監督之時嚴執行”這種三位一體的有效制約機制,同時也要在立法上加強對保證人的制約機制,這樣,才能使取保候審工作真正落到實處,確實維護司法公正,維護法律尊嚴,有效促進我國刑事訴訟的法制化、規范化、科學化、民主化進程。
作者單位:上高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