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銳 ]——(2005-12-16) / 已閱27309次
一人公司引發的法律思考
郭 銳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04級法律碩士 100038)
【內容摘要】我國目前正在修改的公司法草案中承認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但無論實務界還是理論界依然有不少反對的聲音。那么何為一人公司,以及我們該如何看待一人公司,并應如何對一人公司進行規制呢?通過一則案例闡述一下我對一人公司的看法。
【關 鍵 詞】一人公司 法人 信用
一人公司,顧名思義,是指股東(自然人或法人)僅為一人,并由該股東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資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在理論上可劃分為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和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設立時股東即為一人,或者設立時股東為二人以上但在存續過程中由于出資和股份的轉讓、繼承、贈予等原因而至股東僅剩一人的公司,前者稱為設立時的一人公司,后者稱為存續中的一人公司;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則是指公司股東在人數上為復數,但實質上只有一人為“真正的股東”,其余股東僅是掛名股東而已,多存在于家族企業之中。
[案例]高國慶、胡傳墚和林靄融三人系某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公司成立后,三人通過股東大會決議,一致同意林靄融和胡傳墚將其全部股權轉讓給高國慶。股東大會決議生效后,林靄融和胡傳墚退出公司,公司由高國慶獨自經營,高國慶分別支付林靄融和胡傳墚部分股權轉讓金。后高國慶反悔,起訴要求確認股東大會決議無效,林靄融和明傳墚返還股權轉讓金。
[處理意見]對于該案如何處理,主要有以下不同意見:
1.股權轉讓行為無效,不認可形成的一人公司的法人格。公司法第20條第1款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由2個以上50個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不僅是公司設立時的條件,也是公司存續期間的條件,這是由公司社團性的根本屬性決定的。雖股東間可相互轉讓出資,但林靄融、胡傳墚將全部出資轉讓給高國慶,客觀上將形成公司股東僅為一人的局面,這與公司法的規定不符,故該股權轉讓行為無效,形成的一人公司不具法人格。
2.股權轉讓行為有效,客觀上形成的一人公司局面并不一定對股權轉讓行為的效力產生否定性影響,但不認可一人公司的法人格。該意見認為,無論對一人公司是持肯定或否定態度,判定股權轉讓是否有效,均不應受股權轉讓形成一人公司結果的影響。就股權轉讓行為本身而言,經審查可確認:第一,轉讓股權是三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第二,公司法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的規定是公司設立時的條件,并非公司存續期間的條件,同時,公司法并未規定當公司股東僅為一人時公司應當解散,公司章程也未作此規定,因此,股權轉讓不違反公司法和章程的強制性規定。第三,股權轉讓不損害債權人利益。高國慶成為唯一股東后,如要繼續經營,可向工商管理部門申請變更企業性質為個人獨資企業,高國慶對企業債務負無限責任,使企業債權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3.股權轉讓行為有效,同時認可形成的一人公司的法人格。理由:同意上述股權轉讓行為效力的認定不應受是否產生一人公司結果的影響,而應從股權轉讓行為本身來認定的觀點。第一,股權轉讓系三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第二,股權轉讓并未違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強制性規定。同時,該意見認為,股權轉讓后形成的一人公司,如要繼續經營,無須一定申請變更企業性質。即認可設立后之形式意義的一人公司的法人格。
[評析]我同意第三種處理意見。理由簡析如下:
第一,法律對于人類經濟生活中所采用的企業形態的認可和調整,往往是基于企業當事者符合經濟規律的選擇的要求。法律是現實社會關系的產物及其反映。
歷史上,公司企業是繼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之后興起的新的企業形態。隨著公司制的實踐,應現實經濟生活的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成為各國公司法調整的基本對象,而早期的公司形式諸如兩合公司。無限公司等因其內在的特點而不為投資者所青睞,逐漸退出歷史舞臺。一人公司正是集獨資企業和有限責任公司的優點于一身的新型公司形態。有限責任的優惠和單一股東性是投資者創立一人公司進行經營的基本追求。應該說,是社會經濟的發展為一人公司的產生和發展提供了土壤。法律不應拘泥于傳統的法律概念,一味強調公司社團性而否認給予一人公司法人資格。事實上,任何類型的公司首先都是源于經濟生活對其的需要而產生,法律就是在對各種類型公司進行不斷調整中適應經濟生活的需要。一人公司的發展應也不例外。
況且,正如有學者分析指出的,雖然社團性是公司的顯著特性,但社團性并非伴隨制度始終的最根本特性。因此,無視現實經濟生活的需求,僅因一人公司不具社團性即拒絕賦予其法人格是不符合經濟發展需求,不符合法律發展邏輯。
第二,就西方國家公司立法及司法情況看,也經歷了對一人公司從不予認可到允許一人公司設立的過程。時至今日,在立法上允許一人公司的設立與存在,已成為時代的主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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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國家公司法的歷史上,普遍的一項要求是公司必須有2個以上股東方能組成,如股東人數低于法定人數,公司應解散。如英國法系的各國,包括英國、愛爾蘭、以色列、新西蘭、澳大利亞、加拿大等,多數通行的規定是私公司股東最少為2名。德國法系的各國,以德國和瑞士的有限責任公司法為例,均曾規定股東最少為2名。
(二)有條件地承認存續中的一人公司
從立法技術上看,嚴格限制公司設立時的最少人數是可行的,也是較易做到的,但公司設立后的運營發展過程中受復雜的社會因素和動態的經濟因素的影響,股東人數減少甚至減至1人的可能性很大。這種可能性,在20世紀中期以來越來越多地演變為現實。這就在客觀上促使許多原來完全禁止一人公司的國家開始修正公司法。不同程度地對設立后之一人公司(即演生型一人公司)予以承認。具體做法,大凡不外以下4種類型:
1.允許設立后之一人公司仍具有法人格。
2.對設立后之一人公司不立即責令解散及取消唯一股東的有限責任優惠,如這種狀態經過1年以上的,所有利害關系人均可以提出公司解散的請求。
3.對設立后之一人公司,繼續營業6個月以上的,知情的公司成員要對這期間的公司債務負完全的責任,法院也可以命令公司解散。
4.股東減為一人構成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但給予6個月的寬限期,當寬限期屆滿股東人數仍未補足時,公司應無條件解散。
(三)允許一人公司設立
設立后之一人公司得到許多國家法律上不同程度的承認,開始在理論上動搖了傳統公司法否定一人公司的理念,從而開辟了合法設立一人公司的途徑;又加之二戰以后中小企業激增的社會經濟現實需要,促使一人公司設立的問題被直接提了出來。
1.美國。50年代愛爾華、密執安、威斯康辛等幾個州就允許設立一人公司。60年代以來,有更多的州為吸引投資,也放寬限制,允許設立一人公司。1962年《統一公司法》以補充規定肯定了一人公司的設立。至今已有過半的州允許一人公司的設立。一人公司在美國逐步合法化。
2.歐洲共同體。歐洲共同體各國關于一人公司的立法在20世紀70、80年代以來發生了很大變革。1973年丹麥頒布的《有限公司法》明確肯定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德國1980年《有限責任公司增訂法》最終確認了一人公司獨立的法律地位。法國1985年修改公司法,允許一人設立有限責任公司。1989年12月歐洲議會頒布公司法第12號指令,規定一人公司主要適用于以有限責任為主的封閉式公司。此后,歐共體各國關于允許一人公司設立的立法逐步走向統一。
3.日本。昭和13年修正商法容許一人公司存續之后,又于平成2年公布了法律第64號“商法部分改正”令,刪除了舊有限公司法第69條(一人公司必須解散的規定)。這樣,日本采取不設發起人人數下限的方法,由1990年之前禁止一人公司存在,轉而允許一人公司存在。
雖然我國一人公司的情況與西方國家的情況有所不同,但西方國家走過的道路對我們不無借鑒意義。在我國立法對公司成立后演變而成的設立后之一人公司是否有法人格缺乏明確規范的情況下,司法中應以社會現實為基礎,必要情況下可認可其法人主體資格,而不應一概否定之。意見1僅因股權轉讓形成一人公司的局面而否定股權轉讓的效力,顯見不合理。意見2雖對股權轉讓行為效力作出合理的認定,但認為股權轉讓形成的一人公司如要繼續經營應變更企業性質,否定其法人格,這在事實上使股東希望通過有限責任公司形態獲得有限責任優惠的意圖落空,股東利益并未得到保障。意見3雖與意見2在對案件實體處理上并無二致,但認可一人公司的觀點值得贊同。
隨著《公司法》修訂草案的表決通過,一人公司與“揭開公司面紗”的新規定觸發了社會公眾和各大媒體對我國信用體系建設的廣泛關注,即對一人公司如何規制。
經過8 個月的全面討論,謹慎分析,一人公司最終被確定地寫進了今年修訂后的《公司法》。在這部充分體現公司“自治”的新《公司法》中允許建立一人公司,必將會帶來以下幾項突破:一、國有企業的控股公司,可以設立一人公司(一人是指出資的股東唯一,而并非一個自然人)。這無疑會大大有利于國有企業依法改制改革的深入。二、原先上市的公司不允許設立一人公司,以后就可以了。三、由于新公司法已經明確承認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從而會產生或短期內將要產生更多更科學全面的相關規范和完善一人公司的規定。此舉既有利于非公有經濟特別是私營經濟的發展,又可以在相當程度上減少一人公司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所引起的大量法律糾紛。四、加入WTO之后,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將對我國大規模企業集團最佳投資方式的選擇和跨國公司的建立產生積極的推動作用。
在全面認識一人公司的積極影響之后,我們應變換分析角度,冷靜地審視一下它所帶來的新問題。在一個尚缺乏完善信用體系的社會中,做一人公司的規定,從一定層面上講所面對的風險很大。雖然在新法中已明確地制定了五項與一人公司前后呼應的風險防范制度,如“揭開公司面紗”或叫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即對任意一人公司,都是假定它會濫用有限責任來尋求更大的經濟利益,一旦發生糾紛,由一人公司這一方負責舉證,自己沒有濫用有限責任。但是在紛繁復雜的經濟社會中,存在種種不可測的因素和“灰色地帶”以及制度上的疏漏,即使有五項防范制度去規范一人公司所帶來的問題,也不可能完全做到規避投資風險與維護交易安全的問題。因為,只有在信用體制健全時,力求基業常青的企業才會選擇守信經營的長期發展策略。
換句話講,擁有良好的信用體系是“一人公司”制度順利、效實施的前提。沒有完善的信用體系,一人公司將面對極大的困難,甚至會給企業的發展,交易安全的維護與債權人利益的保障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
面對新法,我們應該認真考慮一下,如何完善我們的信用體系,從而減少現有經濟制度下資本市場存在的諸多問題,并大大降低這些問題所演變帶來的過高的社會經濟發展成本。
首先,筆者認為,在確認一人公司合法的同時,更重要的就是通過相關的法律制度,利用制度經濟學來有效地對一人公司的運行進行規范。司法部門、政府主管部門和行業協會都應加大提高對企業失信的懲罰力度,以巨大的失信成本,震懾企業去守信經營。企業一旦失信,將舉步維艱,處處碰壁,直至破產,從而使失信者付出慘重的代價。只有這樣才能在我國逐漸培養誠信經濟的理念,并且使這種理念成為企業經營者自覺遵循的行為守則,也只有這樣,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不良投資、經營者為了實現自身經濟效益最大化,而最大限度地惡意利用有限責任原則來逃避自己因失信而應當承擔的法律義務。避免他們利用有限責任侵害債權人權益,規避侵權責任等行為。
其次,結合我國信息高度不對稱的經濟環境現狀,政府相關部門應加大力度進行信息共享系統的建立與完善。如對一人公司濫用權利的信息,政府出面將其向社會各界快速公開(包括濫用公司法人資格回避法律;或利用法人資格回避契約義務;或利用法人資格欺詐第三者等)。信息快速公開化,信息高度透明化,會使尋求進一步發展的投資者不會因短期暴利而放棄長期持久經營的機會去濫用一人公司的有限責任,自然就會減少欺詐、非法行為和虛偽陳述等。這樣可以控制股東對一人公司法律人格的濫用,引導、規范公司的良性發展。
再次,政府和有關金融組織應合作成立一個權威的信用評估機構,對一人公司的經營信息定期進行嚴格的分析評定,包括公司財務信息,公司以往交易記錄,信貸記錄,公司重大決策的備忘錄以及股東個人信用記錄等。對一人公司,無論規模大小,都保存備忘錄,年度財務報告,并不定期進行抽查。之后,評估機構定期出具一人公司的信用評估報告并予以社會公布。以此加強對一人公司的社會監督,同時也會減少一人公司財產被轉移、隱匿的機會,減少出資不實,抽逃出資或“空客公司”、“皮包公司”產生的可能性。通過構建這樣一個信用評估體制,使不良后果縮小到最低限度,使一人公司在嚴格的社會監督下有序發展。
最后,我國應在政府的支持及社會各界的協作中,早日構建一個完善、全面的信用體系。通過信用信息有效采集,加工提取真實有效的信用信息,科學分析處理有用信息,出具權威的信用評估報告,實施嚴格的社會監督控制與處罰措施,使社會整體信用意識大幅提高。最終,使失信者不敢為,不能為。一人公司如果失信,必須承受足夠大的失信懲罰,而守信經營的公司必將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獲得競爭優勢,并得以持續經營發展。
綜上所述,雖然我國關于一人公司的立法不健全,但一人公司糾紛的大量產生,已成為司法實務界不可回避的現實。在我國現行公司法制度之下,司法中,對設立的形式意義之一人公司法人資格的確認難度較大,有違背法律之嫌;對設立后演變為形式意義之一人公司的法人格的確認,因立法未明確規定2個以上股東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存續要件,司法中可做出突破確認其法人格;對設立的實質意義之一人公司,概因工商審查不嚴而已獲公司法人登記的,司法中應以公司法人對待;對設立后演變而成的實質意義之一人公司,司法中也應以公司法人待之。另外,對于一人公司允許設立后,信用體系對新《公司法》的高效、全面地實施,乃至對我國整體經濟持久有序的發展都是至關重要的。信用體系的建立與完善勢在必行。只有在健全、有效的信用體系的推動下,一人有限公司的良性功能才可能發揮到極致,一人有限公司才能在擴大就業,繁榮市場,促進經濟健康發展,增強我國經濟實力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參考文獻】
1、安成飽 《1人公司設立的法理》商事法研究,2001,(2)。
2、王保樹,崔勤之 《中國公司法原理》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1998 125。
3、王保樹主編:《中國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頁。
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0、18、75條。
5、蘇一星《關于我國“一人公司”的立法思考》,〈甘肅社會科學〉(蘭州),200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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