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春偉 ]——(2005-12-17) / 已閱46006次
論司法公正
河南 朱春偉
內容提要: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國的要求,其基本內涵是在司法活動的過程和結果中體現公平、平等、政黨、正義的精神。分析影響我國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確定現階段我國司法公正的價值定位和目標取向。
司法公正,是現代社會政治民主、進步的重要標志,也是現代國家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的重要保證。我國憲法第33條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為了達到該憲法原則所設定的目的,公正司法就是必然和無條件的。現階段影響我國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有:
一、司法機關的行政化傾向
現代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特點就是司法的非行政化。由于受到以行政為中心的思想觀念和司法傳統的制約,我國的司法體制運行過程帶有明顯的行政化色彩。審判權與行政權的一個明顯區別就是行政機關可以對行政事務進行主動的積極的干預,而司法機關則不應該采取主動的方式行事。從內部結構看,司法行政化表現為從檢察長(院長)、副檢察長(副院長)、處(科、庭)長到普通檢察官、法官形成一個等級體系,這種等級是按照行政官員的職級套用的。凡是能和辦案檢察官法官的上級掛上鉤的人都可以對檢察審判結果產生影響,獨立審判制度受到嚴峻挑戰。法院行政機關化的另一個特征是按照法律規定,法院的上下級之間是監督與被監督關系,而不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這種監督,也僅僅是審級范疇上的監督。但是,目前的狀況卻是上級法院是下級法院的領導機構,評比、考核、聽取匯報、部署工作,所有“上級機關”所具備的權力幾乎都具有。下級法院有什么疑難案件,也要向上級法院請示。殊不知,這實際上已經違反了組織法和程序法,影響了司法公正。
二、司法權力的地方化傾向,影響了法院獨立行使審判職能
從1949年以來,我國法院的設置就與行政機關一樣,實行按行政區劃,設立不同級別的法院,每一級法院要受同級黨委的領導,受同級人大的監督。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這種設置使法院成了另一種意義上的“地方法院”。在地方與地方的沖突之間,地方與中央沖突之間,當地黨委不可避免地指揮屬下的法院要為本地“服務”或者“保駕護航”,這就產生了地方保護主義。即使沒有上述沖突,當地的黨委也會從本地利益或者所謂的“政治利益”出發,指揮法院如何審理案件,如何“為改革開放的大局”服務,其背后就隱藏著干擾法院獨立審判的因素。再談獨立審判,只能流于形式了,由此司法公正不可能不受到影響。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時有可能受到地方行政機構的壓力。后果就是損害國家法制的統一與威信,也和建設法制國家的目標相沖突,這也就是俗稱的地方保護主義。
三、傳媒對司法權的監督沒有法制化
對司法活動的監督除了立法權的監督外,還應當受到來自傳媒的監督,這是人民群眾、社會輿論監督的必然載體。現代傳媒的高速發展使得輿論的力量空前的強大。在歐美國家甚至稱之為“第四種權利”。如今的中國媒體對司法監督的重大效能也逐漸顯現出來。我們在肯定輿論和媒體的監督的正面作用的時候,也應當看到過濫的渲染性報道的負面影響。要使輿論和媒體的監督發揮正面作用,必須使其規范化起來。現實情況是,一方面新聞輿論對司法活動的監督力度不夠,尚未形成足夠的社會壓力;另一方面過濫的渲染性報道又可能造成對司法活動的不公平影響。所謂社會影響大幾乎成為衡量當事人社會危害性的主要標志。一個好人違法犯罪很多人會同情,一個貪官被抓,人們恨不能立誅而后快。特別是對有些案件形成一邊倒輿論的情況下,對法院審判活動的報道實際上嬗變成為另一時空的審判案件活動,這種情況的結果只能是損害司法獨立和司法活動的中立性。解決這一問題的唯一良藥是通過立法使傳媒監督成為一項規范性很強的監督活動。
四、對司法權的監督、制約制度不健全
人大和檢察院對法院、公安機關的法律監督在憲法和三大訴訟法的法律條文中規定得比較明確,但是問題在于多方面的原因,使得司法權有著不受監督的一面。憲法強調了立法權對司法權的監督,但是在具體的訴訟法典及相關的法律卻缺乏極具可操作性的關于具體司法機關間的監督,即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法院的法律監督。現行法律賦予的監督手段太過匱乏,規定的監督范圍也很狹窄。對于許多即便是不公正的事件,檢察機關也無權監督,對于求助的群眾而言,這也自然使司法權威、司法公正大打折扣。最高法院的一紙批復,讓檢察機關對即便是錯誤的民行裁定、執行,也不能監督,即為明證。公民在遭遇上述不公時便無法通過必要的司法途徑,尋求獲得權利救濟,這也反映出監督機關對于此類糾紛的公正解決的無價值性。從檢察院對司法權的監督實踐來看,它本身存在體制性矛盾,作為刑事訴訟法的具體參與者,前受享有龐大無比的行政權、司法權的公安機關的掣肘,后有對其訴訟行為作最終評價的法院的制約。被監督者無處不顯示比監督者更為強大,因而指望檢察院現在的地位和權力去實現約束司法權濫用的目的是很難的。
五、法院審判執行不分,不可避免地會影響司法公正
人們在討論“執行難”的原因與對策之時,卻忽略了體系設計上審判權與執行權同時由法院承擔帶來的弊端。司法判決是一種司法行為,代表的是國家法律的公正和正義。而執行判決則是一種行政權,代表的是國家強制力,并為司法判決提供堅強的后盾。但現實卻是本應由警察、軍隊為法院提供的國家強制力后盾不得不由法院自身來提供,此“后盾”也就名存實亡了。對于當事人而言,對一家法院或一名法官的評價標準側重于其執行能力是否強,而不是其是否公正。一位法官盡管法律知識豐厚,裁判案件公正,但由于執行能力不強,往往被當事人認為“工作能力不行”。這種審執不分的局面,導致的后果就是在雙方當事人心目中,法院的公正地位已經傾斜了。申請執行人認為,法院就是“給我作主的”,被執行人認為“法院是幫著對方討債”的。判決本身是否公正已經被忽略了。
六、檢察官、法官的必要待遇也存在著不足
實現司法公正、拒絕腐敗,就要保證法官、檢察官這一群體維持體面的生活水平和生活方式所必備的基本物質條件,這一條件對保證作為法官、檢察官的尊嚴和責任感是很重要的。以如今的差旅、住勤標準,很難想象當他們從住宿的簡陋、有時甚至是骯臟的小旅店出來,在街頭小攤處吃完大餅、油條,走上莊嚴的法庭,坐上審判席、公訴席與剛從星級賓館出來的乘著小轎車來到法庭的辯護律師相對而坐,其內心的公正性、與職業的尊嚴感會絲毫不受影響。
司法公正和司法清廉反映社會的文明程度,也關系到國家的長治久安,在一個國家中,司法公正是實現社會公正最重要的一道關口。同時也是最后一道關口。實現司法公正需要從改善機制入手,同時也必須從觀念上轉變過來。制度建設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然而,在建設法制國家的進程中,司法公正作為目標與價值所在,從制度上加以保障,使之不斷完善起來的工作不能停頓。
一、建立以法官獨立行使司法權的國家權力保障制度即司法權制度
在我國,司法和司法權是一個不甚明了和模糊的概念。有時將公檢法司安均視為司法機關,將上述機關分別行使的刑事偵察權、起訴權、法律監督權、審判權,對犯人的監管權均認為是司法權;有時又公將檢察、法院人作為司法機關。肖建國博士在《司法公正的基礎》一文中曾論述說司法“主要是解決公民之間以及公民與國家之間的法律爭執,消除社會沖突和社會緊張關系;而公民權利的保障,也有賴于法院的維持。”“在歷史上,司法和司法機關曾是反對專利、對抗王權的一道屏障,負責監督政府、保護人民,同時也有效地保護法官”。這就說明司法權是有別于行政權和立法權的另一種國家權力,它必然獨立于行政權。司法的任務既然是定紛止爭,那么行使司法權的主體必然保持社會的中立身份,行使司法權的結果必然具有終局性,行使司法權的方式必然具有被 動性。顯然,只有法官和法院才具有這種身份。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公訴權,其公訴權不具有司法權的本質內涵,其代表國家行使的法律監督權同樣不具有司法權因有的本質,其他機關行使的偵察權等權力更不具有司法權的本質特征。因而,真正意義上的司法權只能是法院的法官行使的審判權。司法權既然起著定紛止爭的作用,那么這種權力應當具有至高無上的權威,必然要以國家強權作為后盾。
(一)分解檢察權,真正樹立司法權威
我國憲法規定,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的監督機關。但檢察機關同時又依法行使著部分刑事案件的偵察權,代表國家行使刑事案件的公訴權。也就是說,檢察機關對刑事案件同時行使偵察權和起訴權時,犯罪嫌疑人的權利自然很容易被漠視和侵犯。當檢察機關對法院的裁判行使抗訴權時,實質是國家的一種權力對國家的另一種權力——通常被認為是最神圣、最具權威,唯一具有終局性的司法權的公然蔑視和挑釁。這種公然蔑視和挑釁國家司法權的制度,使得公眾不再信仰法律,也徹底破壞了公眾心中“法院是社會正義的殿堂,法官是正義的化身”的理念。因此,可以將檢察機關行使的權力一分為三:反貪局、瀆偵局,從檢察機關分離出來單獨成立類似香港廉政公署的機構,行使對國家公務員的彈劾和刑事偵察權;其法律監督權只能由國家的權力機關統一行使,而且,任何國家機關都不得對法院之個案裁判行使抗訴權;檢察機關只履行刑事案件的公訴權,對裁判不服只能由受害人行使上訴權。唯其如此,才能從國家權力體系運行確保司法權威。
(二)改革法官任命制度和法院經費保障制度,確保司法權獨立于行政權
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任何個人干涉。”目前我國各級地方法院的法官均由當地人大常委會任命,庭長、副庭長、院長均需經當地黨組織考察決定后再提請任命,法官的工資和法院的各項經費均由當地政府撥付,加之我國又是黨政合一的體制,因此,法院人財物,法官的晉升任免基本上由地方政府控制。在這種背景和條件上,規定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干涉只能是一紙空文。為了使司法權真正獨立于行政權尤其是地方行政權,建議在法官任免上,大法官由全國人大及其人大常委會任命,其他法官一律由最高法院院長任命,且非有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得罷免。法官的薪金和法院的經費經全國人大審議后由中央財政足額劃撥至最高法院統一管理調度使用,其經費能足以支撐整個訴訟運行,且法官的薪金能夠與其身份地位相符,而非象目前絕大部分法院那樣得靠爭攬訴訟收取的費用來彌補缺口工資和辦案經費。
(三)完善黨的領導,走出司法獨立的誤區
我國憲法規定黨領導一切,作為司法機關即人民法院必然接受黨的領導。如何看待和認識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確實存在一些誤區。當地方黨委對一起經濟糾紛指定法院作出有利于本地企業的判決時,當地方黨委以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利于該地當前中心工作的開展或會影響當地某一部門的利益,指令法院不予受理該案或判令駁回起訴,面對這樣的地方黨委的領導,法院該不該接受呢?接受了這種領導,顯然違背了憲法中關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破壞了法制的統一。憲法是黨領導下制定的國家根本大法,憲法體現了黨的根本意志,如果法院接受地方黨委的這種領導,豈不是違背了憲法,違背憲法不更是違背了黨的領導嗎?早在1956年,劉少奇同志就指出:“法院獨立審判是對的,是憲法規定了的,黨委和政府不應該干涉他們判的案子。”“不要提政法機關絕對服從各級黨委領導。它違反就不能服從。如果地方黨委的決定同法律、同中央的政策不一致,服從哪一個?在這種情況下,應服從法律,服從中央的政策。”①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主要體現在對司法工作方向性的領導上,而決不是對個案的干涉上,黨的意志已集中體現在憲法和法律中。因此,服從和堅持黨的領導,首要的就是司法機關和法官要服從于憲法和法律,要敢于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
(四)改變現行審判體制,確保法官獨立。
司法獨立,其核心是法官獨立,法院即使獨立于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而法官不能獨立于外界,不能獨立于其同行和上司,就失去了人們的社會期待司法獨立的初衷,喪失了司法獨立的本質內涵。1987年8月,聯合國通過的《世界司法獨立宣言》草案第2條指出,每個法院均應自由地根據其對事實的評價和對法律的理解,在不受來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間接的限制、影響、誘導、壓力、威脅或干涉的情況下對案件秉公裁判。其第3條又規定,在作出裁判的過程中,法官應對其司法界的同等和上司保持獨立。司法系統的任何差異都不影響法官自由地宣布其判決的權力。馬克思也早就說過:“法官除了法律以外,沒有任何別的上司。”我國《法官法》也作出了法官獨立審判的規定。因為只有法官的真正獨立,才有可能確保司法公正。
二、建立高素質法官的遴選制度
法官是司法的載體。法官素質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一個國家法治的質量和司法公正的程度。從國外經驗看作為法官,必須是法律職業者中的精英,必須具有精深的法律專業知識和豐富的社會經驗及無瑕的品行。如英國的法官幾乎都是從出庭律師中選撥的,而且只有那些出類拔萃的出庭律師才能有機會被任命為法官。
(一)亟須營造一個仰慕法官職業的環境和氛圍
1998年,最高法院通過新聞媒體公開對外招考十名高級法官,條件是從事法律教學的教授、研究員、一級律師和從事法律工作的正處級國家機關干部。然而,報名人數廖廖無幾,總共不足十人。為什么中國最神圣的司法殿堂對這些學者、律師毫無吸引力?其一,法官不具有獨立性,教授學者進了法院不能依自己對法律的深邃理解和良知獨立判案;其二,法院和法院不具有權威性。任何機關、團體的負責人,任何媒體和公民個人,都可以對法院的裁判乃至庭審活動妄加評判,甚至對承辦案件的法官和人品操守妄加揣測誹謗;對法院生效的裁判文書,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有一定的社會關系的公民個人乃至一些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可以公然拒絕履行義務;其三,法院和法官不具有公信力,人們遠未樹立起對法院裁判和法官言行自然認同的理念;其四,法官待遇低,法官一直按公務員制度管理,尤其是地方法院由于地方財政困難,相當一部分工資及福利獎金得靠辦案收取的訴訟費用彌補,甚至多年拖欠工資。在我國,法官這個職業遠未達到它在社會上應有的地位和身份。如果法官這個職業不會被人仰慕,法官職業不再神圣,那么一個國家的正常秩序將得不到最終維護,社會的正義將難以被守衛,甚至連公民的基本權利都可能難于保障。仰慕法官職業,既是崇尚法律,也是在崇尚一種精神。亟須和極力營造這樣一種環境和氛圍,是建立一支高素質法官隊伍所必須具備的重要的人文環境條件。
(二)建立高素質法官遴選制度刻不容緩
一個仰慕法官職業的人文環境和氛圍,固然有利于高素質法官隊伍的產生。但這種人文環境的培育,需要一個比較長的過程。而盡快建立一種高素質法官遴選制度,有助于法官的素質逐步提高,從而最終實現法官職業化、精英化。同時,法官素質的提高,能較快地改變社會對法官的評價,促進這種法律人文環境的培育,從而更好地改善整個司法環境。
第一,從統一司法考試資格獲得人選中,經考核遴選充實到各基層法院。
第二,精減現有的法官隊伍,最大限度地發揮現有的法官資源。
第三,實行任職公示制度,保證法官的良好品行。法官除應當具有豐富的社會經驗和對社會深刻的理解,具有精深的法律知識外,還應當具備忠于職守、秉公辦案、剛正不阿、不徇私情的理會,懲惡揚善、弘揚正義的良知,正直善良、謙虛謹慎的品格,享有良好的個人聲譽,這樣的法官裁判的案件必然具有權威性和公信力。
第四,實行法官高薪制度,使法律精英無悔地選擇法官職業。
第五,當法官獨立審判的制度基本建立,當公眾和社會仰慕法官的人文社會環境基本形成,真正職業化、精英化的法官遴選制度也就可真正建立了。
三、全力提升全社會的道德水準
我國自古以來便有“德主刑輔”、“刑主德輔”及“重刑去德”之爭,法治與德化的關系究竟如何?德化究竟是促進法治進程還是制約法治進程?江澤民總書記在深刻總結古今中外的歷史經驗教訓后精辟地指出,在強調依法治國的同時要加強以德治國。道德規范好比奔流不息的長江固有的河堤。河堤用它那自然之力引導和規范著江水東流入海。法律規范正好象98年漲洪水時,百萬軍民奮力用砂包、土石乃至血肉之軀筑成的防洪大堤,防洪大堤一旦沖垮,半壁中華將一片汪洋。司法機關守護的正是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人們的道德淪喪,根本不受道德規范,其行為就會象咆哮的洪水一樣沖垮河堤向司法機關堅守的最后屏障——法律規范恣意沖撞。即使司法機關能堅守住這最后的屏障,但那將是何其艱難,何其危險!而且人們的行為正象洪水一樣已給社會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巨大災難。可見,人們的道德水準直接影響到國家的法治程度,而只有在真正的法治社會里才會有人們所期望的司法公正和社會正義。
(一)道德水準低下危及著人們對法律的信仰。
道德素質低下是我國普遍存在的問題。體育界黑哨一片,學術界論文剽竊成風,官場“花翎”買賣成市,商場制假售假、爾虞我詐,市井攤販短斤少兩,欺行霸市……。面對身邊太多太多的腐敗和不公,而這些腐敗與不公既未受到應有的輿論譴責,也未受到法律固有的制裁,人們必然逐漸動搖心中對道德的崇尚和對法律的信仰。在道德水準低下的社會里,人們崇尚的必然不是道德和法律,崇尚的只會是權力、關系和錢權交易。它不僅危及和破壞著訴訟程序和實體公正,更嚴重危及和破壞著司法秩序和人們對法律的信仰。
(二)道德水平低下必然侵蝕司法機關和法官
人們常說司法腐敗是最大的腐敗。這從一個側面說明司法機關應當是最不能腐敗和最不易腐敗的地方。因為司法機關是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屏障。可是,司法機關這個上層建筑并不是“建筑”在真空中,法官也并不是生活在真空里。面對污濁的環境,真的能出污泥而不染嗎?“常在河邊走就是不濕鞋”,真的能永不濕鞋嗎?張衛平教授在《司法公正與道德提升》一文中論述道:“在當下社會道德自律和道德低下的情形下,獨立地要求作為法律工作者的司法人員要做到大幅度超越也是不現實的。”“從公正社會的要求來看,權力越大者其道德要求應當越高。因為這種超越一切的人際關系的存在更容易使司法人員感染社會不正之疾,司法人員也是‘容易受傷的人’。”毫無疑問,道德水準低下必然侵蝕司法機關和法官,提升社會的道德水準必然能提升法官的素質,提升司法公正的程度。
(三)高道德水準是司法公正的另一支撐點
國家權力是司法機關和法官司法公正的一個重要支撐點。但如果僅有這一支撐點,那司法機關和法官就成了國家單純的專政工具,就很難充當公民之間紛爭的裁判,更不可能充當公民與政府沖突的裁判。因為任何一個國家,政府所擁有的權力幾乎無所不及,連軍隊、警察都由政府養著,法院和法官憑什么力量去強制權力如此之大的政府履行判決義務呢?這就要求社會還必須給法院和法官保障司法公正的另一個撐點。這個支撐點就是全社會相當高的道德水準。這種高道德水準就是人們認為自覺服從法院或法官的判決才是最基本的道德,否則就是不道德,就會受到輿論的譴責,就會降低人們對自己的評論,并會在今后的生活中付出相應的代價。這就要求人們普遍信仰法律,自覺認同法官的判決,視司法權為唯一能平等保護每個公民權利和國家社會秩序的至高無上的權力。這既是一種法律理念,更是一種道德素質。因為這種理念此時已成為了人們一種自覺行為,是一種自律。只有人們普遍具備了這樣的道德水準,法院和法官才真正具有了權威性和公信力,司法公正才會真正得到實現。
高素質的法官隊伍是司法公正的載體,法官獨立審判的司法權制度和全社會相當高的道德水準是司法公正的兩個支撐點,三者兼備,相輔相成,才能真正構架起司法公正的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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