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小衛 ]——(2005-12-21) / 已閱8371次
關于代理人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問題
王小衛
在部分存在代理人的民事案件當中,案件當事人的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由于案件的事實或案件的審理結果與其存在厲害關系故其實質上也是案件中的一方當事人。在這種情況下,即當事人與代理人的身份發生矛盾時,其應該作為當事人,還是代理人,或者以此種雙重身份參加訴訟就成為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
若其只能在當事人和代理人之中選擇一種身份,那么是否會剝奪其所擁有的合法的訴訟權利呢?通常情況下,在民事訴訟中,訴訟參與人只具有一種身份,即要么是訴訟當事人,要么是證人,要么是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在上述情況下,民事訴訟在進行過程中將不存在與訴訟參加者有關的身份問題。而事實上在部分案件中,仍然存在著訴訟參與人具有雙重身份的情況。若按照程序要求限制其僅僅以一種身份參與民事訴訟,由于其具有雙重身份的客觀存在,必然導致案件的審查審理不能順利進行。如在一起贍養費糾紛案件中,原告為母親,被告為兒子,而被告代理人則為兒子的妻子。被告代理人在庭審中為了證明被告已經盡了贍養義務,大量陳述其作為兒媳是如何對原告承擔贍養義務的。妻子以代理人的身份卻在訴訟過程中行使證人作證或者說是當事人陳述案件事實的權利。如此在妻子能夠充分的證明自己確實已經對母親盡了贍養義務的情況下,其所做的陳述和出示的證據能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已經對母親盡了贍養義務的有效證據在最終的裁決中使用呢?如果能夠認定的話,那么妻子在該案中充當的身份就是一方當事人,即共同被告。而以代理人的身份卻在訴訟中扮演當事人的角色,這明顯是矛盾的,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是不允許存在的。如果法庭對代理人即妻子的陳述或出具的證明自己已經對原告盡了贍養義務的證據不予認定。那么在作為被告(兒子)代理人的妻子的陳述和所提交法庭的證據是真實的,且足以證明被告夫妻共同對原告已盡了贍養義務的情形下,亦不能依據被告代理人的陳述和提交的證據判決被告勝訴。這樣做的實質是以程序公正取代了實體公正,故也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公正。為了達到程序合法和實體公正的最佳訴訟效果,非常有必要理順妻子在該案中的身份和所扮演的角色的協調問題。
另外在撫育費糾紛案件中,由于原告通常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故與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就順理成章的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參加訴訟。在此類案件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都是以第一人稱而不是第三人稱來陳述案件事實,或證明的主要事實主要都是自己如何的生活困難,怎樣難以承擔原告的生活費等,在這種情況下,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已超過代理人的權限范疇,其實際充當的不是法定代理人的角色,而是當事人的角色即共同原告。
其實上述案件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就是當事人的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其實質上在訴訟過程當中充當的是當事人的角色而非完全依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權限來參與訴訟。對于這類案件中的這類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與其扮演的角色不一致問題,完全可以通過變更其訴訟身份的方式來予以解決。法官在法庭審理中發現代理人的陳述或發言與其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不相符,即可制止其發言,在其為原告方代理人的情況下,并可直接告知其應當庭變更訴訟身份然后繼續陳述。在其為被告方代理人的情況下,可在經過對方當事人及被告代理人的同意后追加其為被告,從而在隨后的庭審中以當事人的身份繼續進行陳述或發言。若代理人拒絕變更,則可在嗣后的法庭審理中制止與其訴訟身份不相符合的言行。最終達到提高庭審效率,作到程序合法、實體公正的理想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