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小衛 ]——(2005-12-28) / 已閱11902次
基層人民法院民事審判若干問題研究
王小衛
在當前,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和司法理念的革新進步,在基層人民法院進行民事審判活動中遭遇到諸多法律適用的難題和法律制度的缺陷造成的空白,從而制約了基層人民法院民事審判職能的充分發揮,影響了基層人民法院實現民事審判公正與效率世紀主題的努力。故不得不引起我們的注意和思考。
一,經濟發展水平不平衡所引起的城鄉差別和地域差別,導致同一法律制度在不同地域的適用性遭遇不同程度的尷尬。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3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第33條第2款規定“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許可。”該條第3款同時規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薄_@就意味著當事人必須于庭審前,在其雙方約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必要的充分的證據,否則就要承擔敗訴的風險。在不同區域,特別是城鄉之間的經濟發展水平存在較大差距所導致的公民法律意識的差異,使《證據規定》中的“舉證期限”制度在具有差異性的不同區域所適用的實際效果表現出更大的差距。在農村,雖說農民的法律意識縱向比較較之以前有了很大提高,但與城鎮居民做橫向比較,則明顯仍存在很大的差距。在當前,仍有不少農村居民對法律規定和法律程序缺少必要的了解,對什么叫證據、怎樣收集、什么時間提交、逾期提交的法律后果等不甚清楚,同時受經濟條件的限制,很少請律師,通常都是兩手空空,僅帶一張嘴來進行訴訟。所以基層人民法院在審理農村民事案件時,若嚴格按照《證據規則》來操作訴訟過程和庭審活動,則必然達不到查清事實、正確區分責任、準確適用法律的基本要求。而在經濟較為發達的地區或城鎮,居民的受教育程度較高,其法律意識相對較強,對法律規定和法律程序較為了解,同時經濟條件允許聘請律師,故人民法院嚴格按照《證據規則》審理案件,不但容易被當事人所接受,更是當事人所希望和要求的,因為人民法院越是嚴格的適用法律規定,其判決的結果就越公正。由此可見,舉證期限作為一種先進的法律制度,在城鎮等經濟發達地區,可達到預期的效果,而在廣大農村等經濟落后地區,則難以施行。
《證據規則》作為一種有益的嘗試,未嘗不是一種好的制度。但是筆者以為,好的制度不一定在實際運用中達到好的效果,這是因為要達到好的社會效果,不但要制度本身具有相當的優越性,更為重要的是這種好制度還要與社會現實相適應。
解決以上問題長遠的根本的方法,應當是努力發展國民經濟,消除地區、城鄉差異,加大法律的宣傳普及力度,培養和提高人們的法律意識。但這是一項長期而艱巨、系統而巨大的工程,非一朝一夕可作到的。所以在這方面努力進步的基礎上,暫可采取一些臨時性的措施來予以彌補。即對民事訴訟的程序、制度,根據不同區域經濟發展水平的不同和居民法律意識的差異實行地方化、區域化。使不同法律意識的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都能得到實實在在的公平和公正,從而消除因經濟條件的不同所引起的在法律規定的平等、公正的掩蓋下的實質上的不平等和不公正。
二,采取有效措施破解送達難的瓶頸。送達是審理民事案件的必經程序,而對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效率影響最大的因素,恰就是送達問題。
1,直接送達。對有固定住所或工作單位的當事人,在實際送達中通常是,要么找不到其本人,要么是吃閉門羹,從而非經多次送達而難以成功,甚者雖經多次送達仍難以成功。經濟的快速發展加劇了人口的快速流動,并催生出眾多的個體經濟。人口的流動對民事案件送達所造成的困難是顯而易見的。而眾多的個體經濟中的相當一部分經營者,為了謀取經濟利益,可謂見縫插針,打一槍換一個地方,居無定所,神出鬼沒。特別是在欠債不還時,倘若知道債權人已經起訴到人民法院,更是躲起來,無處可尋。
2,公告送達。民事訴訟法及其解釋對公告送達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但在實際操作中仍存在諸多問題。首先是期限太長。一次公告即為60日,一件民事案件從立案到結案需經多次送達,從而延長了案件審理的期限,進而影響了案件審理的效率。其次,費用太高。在報紙上刊登公告送達的,對經濟拮據的當事人是不小的負擔,對標的額較小的案件則明顯增大了訴訟成本。最后,不利于操作。在法院的公告欄或者受送達人原住所地張貼公告的做法,雖簡潔、方便、成本低,但因不便于證明人民法院確已送達的事實而在實踐中很少被采用。
為緩解送達難題,筆者建議:1,基層人民法院應加強與地方政府的溝通,敦促地方政府加強街道、小區、農村等名稱和門牌號碼的規范化,使民事送達有明確的地址,具體的門號,從而提高民事送達的成功率。2,借鑒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軍人和被監禁人或被勞動教養人的轉交送達的制度,并擴大其適用范圍,使村委會、居委會、企業法人、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法人均成為轉交送達的轉交主體,以滿足對那些生活、工作不規律的當事人的送達需要,避免多次送達而不能的局面。3,縮短公告送達的期限。其實在報紙和人民法院的公告欄發布和張貼公告,并不能達到實際通知當事人參加訴訟,告知其訴訟權利義務的作用。因為這兩種公告方式通常被送達者是很難通過正常途徑得知的。公告送達的另一作用是將無法找到被送達人的案件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公眾和輿論的監督。而公告送達的案件一經公告,即可達到接受監督的作用,無須再等60日。所以規定公告送達以60日為期,缺乏必要性,可考慮適當縮短公告送達的期限。4,在人民法院公告欄和被送達人原住所地公告送達的,應引入見證人制度。在建立人民監督員制度的基層人民法院,可邀請監督員作為公告送達的見證人。5,建立送達時間告知制度。在當事人出庭參加訴訟的情形下,若不能當庭宣判,則可在庭審結束時告知當事人具體的宣判時間,并明確其不按時到庭即視為宣判和送達的法律后果,并將這一內容記入庭審筆錄。在當庭宣判的情形下,可直接告知當事人領取法律文書的具體時間和逾期不領即視為送達的法律后果,并記入筆錄。如此可避免當事人在庭審后因逃避裁判結果而造成的送達難的問題。
三,規范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提高對以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要求。
1,《民事訴訟法》第十三章“簡易程序”中,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規定!薄睹裨V意見》第16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簡單民事案件中的‘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雙方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證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判明事實、分清是非;‘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系明確;‘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的爭執無原則分歧!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規定,……”由此可見,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應當是簡單的、事實清楚的、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當事人雙方爭議不大的案件。但在實際操作中,基層人民法院,特別是基層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為提高民事案件的審理效率,而幾乎對所有案件均適用簡易程序。這其中有不少重大的、疑難的、復雜的、當事人之間爭議較大的民事案件,即并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適用簡易程序要求情形的民事案件,也以簡易程序審理。這不但違反了法律的相關規定,更為部分素質不高的法官為謀取私利而進行不公正裁判提供了可乘之機。因為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適用簡易審理的案件,是事實簡單、權利義務關系清楚、當事人之間爭議不大的,所以由一人審判既可提高效率,亦可保證審判的公正性。而對重大復雜、爭議較大的案件,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責任的認定是個系統縝密的推理論證過程,對此由一人擔當,既不符合法律規定,更難以達到提高效率、保證公正的目的。故尚須加強對簡易程序適用的監管,以杜絕因重大復雜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所導致的人情案、金錢案的發生。
2,《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除了人民法院認為不宜當庭宣判的以外,應當當庭宣判”。而在實際操作中,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并不能完全作到當庭宣判。這種現象的存在是危險的。如前所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案件,對這種簡單的民事案件是完全可以作到當庭宣判的,或者說進行當庭宣判并不存在什么障礙,F實中不能當庭宣判的以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要么是不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的范圍之內,要么是涉及其它的不正當的因素?傊m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不當庭宣判,除了為辦理人情案、金錢案提供方便之外,并無可取之處。之所以出現法律明確要求應當當庭宣判,而部分基層人民法院以簡易程序審理的部分民事案件仍未當庭宣判,是因為《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除人民法院認為不宜當庭宣判的以外”的規定過于籠統,從而給予法院和法官過大的自由裁量的權利。這種可謂不受約束的自由決定的權利,在事實上抵消了“應當當庭宣判”的強制性規定。故應對“不宜當庭宣判”的案件以列舉的方式予以具體、明確的規定。從而保證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的當庭宣判率,兼顧效率與公正,預防人情案、金錢案等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