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啟鶯 ]——(2006-1-19) / 已閱33374次
知識產權法對計算機軟件的保護(2)
王啟鶯律師
(三)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保護的限制
1、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保護期限
根據我國舊的軟件條例的規定,軟件著作權的保護期為25年,截止于軟件首次發表后的第25年的12月31日。雖然在保護期限屆滿前,軟件著作權人可以向軟件登記管理機構申請續展25年,但是最長保護期不超過50年。
我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軟件條例》第十四條對上述規定進行了修改:“軟件著作權自軟件開發完成之日起產生。自然人的軟件著作權,保護期為自然人終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軟件是合作開發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軟件著作權,保護期為50年,截止于軟件首次發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軟件自開發完成之日起50年內未發表的,本條例不再保護!
著作權法學界,一致認為作者的人身權利,即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應是永存的,不能因為作者的死亡或隨著其他權利轉移而歸他人所有,即使作品的保護期限屆滿,人身權利也不會因此而消亡。
但對于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是要受到保護時間限制的,不僅是我國,世界各國都對財產權利的保護期限有嚴格的限制性規定,一旦保護期限屆滿,該作品就會被認為是人類社會的共同財產,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不會受到法律的阻撓。
2、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權利限制
著作權作為最普遍的保護計算機軟件的方法,為軟件權利人賦予了許多權利,但是這種權利的享有是受限制的,受到的保護也是有條件的保護。
(1)、對權利保護范圍的限制
開發軟件所用的思想、處理過程、操作方法或者數學概念等等都不屬軟件保護范圍,且對軟件的保護僅限于“由開發者獨立開發,并已固定在某種有形物體上”的具有創造性的軟件。
(2)、軟件的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原則是著作權法的一項重要制度,以前,我國對可以合理使用的情形規定了多種情況,但是在實踐中發現某些情況下允許合理使用不利于對軟件著作權的保護。例如,對軟件作品的可以“少量復制”的規定,就因為“量”的模糊,而導致操作性的困難!吧佟笔窍鄬Φ,何以為少,無法明確,這就導致有人利用這樣的模糊,而實施足以構成侵權的行為,卻不用為此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為了切實保護軟件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在新的《軟件條例》中只規定了一種可以作為“合理使用”的情況,即只有在以學習和研究軟件內含的設計思想和原理為目的,并且通過安裝、顯示、傳輸或存儲軟件等方式使用軟件的情況下,可無須等待獲得著作權人的許可之后使用,且不必向其支付報酬。
但是,行為人不得侵犯軟件著作權人或其權利合法繼受人依法享有的其他各項權利。
(3)、為了保護軟件合法復制品所有人的權利,對軟件著作權的限制
軟件復制品所有人對其通過合法途徑獲得的軟件復制品享有以下提到的3個方面的權利,這些權利實質上是對軟件著作權的限制:
首先,軟件合法復制品所有人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將該軟件復制品安裝到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內,以運行使用該軟件復制品,實現其功能。
其次,由于軟件的固定載體存在易損的缺陷,軟件合法復制品所有人有權為了防止該軟件復制品遭到毀壞,合理備份該軟件的復制品,但合理的數量不宜過多,一般以2至3份為好。該軟件復制品使用完畢后應妥善保管,收回或者銷毀,不得將其用于其他目的;不得以散發、傳播等任何方式向供他人使用其備份的軟件復制品。而且,一旦其喪失了對該軟件復制品的所有權,就必須承擔銷毀備份的軟件復制品的義務。
再次,為了使該軟件復制品能夠適應實際的計算機應用環境,或者為了提高該軟件復制品的功能和性能,可以對其進行必要的修改。值得注意的是,對于經過修改的軟件復制品,軟件合法復制品所有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將其提供給他人,否則就構成了對軟件著作權人權利的侵犯,必須承擔相應的責任。
(4)、執行國家法律法規或國家技術標準
由于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政策、法律法規和規章,或者國家技術標準開發與已經存在的軟件相似的軟件,不構成侵權。
(5)、社會公共利益原則
對于違反憲法、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以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軟件(程序),例如計算機病毒等,法律不予保護。
(6)、最終用戶可以使用未經授權的軟件的例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計算機軟件用戶未經許可或者超過許可范圍商業使用計算機軟件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可見,如果最終用戶并非為了商業目的而使用未經授權的軟件,是不需要承擔責任的。這樣規定,似乎對于軟件權人不甚公平,但是筆者認為,這一規定在社會公眾利益同軟件著作權之間,起到了一定的平衡作用。法律在考慮權利人利益的同時應該兼顧社會公眾的利益,才能保證計算機軟件產業的發展,否則公眾不買賬,軟件權利人的利益也就無從保護。況且,如果規定最終用戶任何時候使用未經授權的軟件都構成侵權,就會在追究侵權責任時,出現法律規定的可操作性太差的問題,包括取證困難的問題、侵權人范圍過大的問題等,也不利于對軟件的保護。
(7)、因可供選用的形式有限而軟件相似的
在新軟件開發時,由于可供選用表現方式有限,造成新軟件與已經存在的軟件相似的軟件,將不構成侵權。因為著作權法不保護思想,而在有的情況下,由于一種創意只能由少數的幾種方式來表達,使得其表達與創意思想無法區分,所以此類表達不能受到保護。
(8)、反向編譯
反向編譯又稱軟件的“反向工程”,軟件“反向工程”是指將軟件的目標代碼形式經過反匯編、反編譯,轉化為人能閱讀懂的源代碼形式。 這種方法通常是通過對計算機軟件目標程序進行分析并且反向推導出其相應的源程序,是通過反向編譯獲得軟件中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內容,例如,軟件的功能、組織結構、處理流程、算法、界面、構思等。
一般情況下,反向編譯的目的有以下幾種:分析軟件的功能;診斷和排除軟件中存在的錯誤;分析該軟件是否侵害其他軟件的著作權;完善該軟件;開發該軟件的附屬品;
開發該軟件的兼容產品或功能相似的產品。
目前,我國對軟件反向工程是否合法還沒有相應的法律規定。而近年來在美國及歐洲的一些判例和規定中,已經出現了允許軟件開發者為了獲悉他人軟件中所包含的思想原理,對該軟件進行反匯編、反編譯等工作的現象。但是,允許反向編譯是有條件的,即進行反向編譯的必須是該計算機軟件復制品的合法持有者,而且不能以抄襲復制該軟件的表現形式用于制作侵權軟件為最終目的,抄襲復制只能作為整個過程中間的一個步驟。不但如此,進行反向編譯的時候也不能對采取加密措施的軟件進行解密,否則仍會構成侵權。
(四)侵犯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主要形式及責任承擔
1、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侵權的主要形式
在實踐中,侵犯軟件著作權的形式有很多,但其中最主要、最普遍的就是復制或者部分復制著作權人的軟件。
在軟件開發過程中,隨意抄襲、復制他人軟件的全部或者部分代碼的行為都可能構成侵權。除非那些軟件是在軟件技術發展的過程中已經形成了的標準的子程序和常用模塊,并且在很多軟件產品中被多次重復使用,而其著作權人或者原創者已經無法確定的。
目前,非法復制或者部分復制著作權人的軟件,也就是“盜版”,已經成為侵犯軟件著作權的最主要形式之一,應受到更多的重視,政府應進一步加大打擊力度。
除了上述侵犯軟件著作權的手段之外,還有擅自發表或登記軟件著作權人的軟件作品;將他人開發的軟件當作自己的作品發表或登記;擅自將與他人合作開發的軟件作品作為自己獨立開發完成的軟件進行發表或登記;在他人的軟件作品上簽署自己的名字或者更改他人在軟件上的署名;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修改、翻譯其軟件;向公眾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傳播著作權人的軟件;故意避開或者破壞著作權人為保護其軟件著作權而采取的技術措施;故意刪除或者改變軟件權利管理電子信息;轉讓或者許可他人行使著作權人的軟件著作權等其他侵犯軟件著作權的行為。
2、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侵權判定原則
我國《著作權法》、《軟件條例》雖然規定了構成軟件著作權侵權的多種表現形式,卻未對如何判定是否屬于對他人軟件的復制,并構成軟件著作權侵權進行具體規定,而實踐中權利人要取得侵權人侵權的直接證據來證明構成復制卻相當困難。
美國法院在審理軟件著作權糾紛的實踐中,形成了一種較為普遍的原則,即“實質性相似加接觸”原則。 第二巡回法院在Computer Associate v Aitai一案中,建立了判斷實質性相似的“抽象-過濾-比較”三步法,為大多數美國巡回法院采用。
三步法的具體做法:
抽象:將計算機程序從程序代碼到程序的最終功能由具體到抽象分為幾個層次。例如在Gates Rubber v Bando Chemical一案中,法院將爭議的計算機程序抽象為六個層次,由抽象到具體依次為:主要目的;總體結構;模塊;算法;源代碼;目標代碼。
過濾:所有不受著作權保護的成份將會被排除,包括:由程序效率決定的成分;由外界因素決定的成分;從公有領域獲取的成分。
比較:計算機程序按上述原則被過濾后,剩余的成分就是可受著作權保護的成分,可以與被訴侵權程序進行“實質性相似”比較。如果被訴侵權的程序抄襲了這些受保護成分的實質部分,即構成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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