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馮明超 ]——(2006-2-5) / 已閱17935次
三、審理與判決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光祥公司與惠林公司簽訂的《D座施工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雙方當事人均有法律約束力。光祥公司訴稱是由于被告惠林公司在合同簽訂后未向其提供經審查后合格的施工圖四套而造成工程長期停工。但其提交的停工報告載明是“等待植筋完畢(估計40天)才有活干,現在只能停工”,且合同未進行任何違約責任約定,光祥公司在本次訴訟中也未訴請解除合同。其要求惠林公司支付基礎工程價款的訴訟請求既不符合雙方在合同中關于工程款支付的約定,也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該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案糾紛性質不是建設工程欠款糾紛,光祥公司以惠林公司應付工程款2275522.11元起訴,與本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本院已書面通知光祥公司變更訴訟請求,但光祥公司不同意變更訴訟請求,綜上所述,光祥公司在無合同約定,又未訴請解除合同,也未能與惠林公司進行結算的情況下,主張惠林公司應支付工程欠款2275522.11元,無確實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光祥公司訴稱,工棚搭建地點是被告指定的,但未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實。工棚被要求拆除,光祥公司請求由惠林公司承擔“搭設拆除費用及被告原因發生費用”無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光祥公司訴請要求惠林公司支付工程保險金300000元,未向法庭相應舉證,本院對此亦不予支持。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之規定,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2005)攀民初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駁回原告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經典案例選編·馮明超 電話 13088086906)
電話 13088086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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