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奚正輝 ]——(2006-2-6) / 已閱11865次
論參與分配制度
奚正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對參與分配制度沒有作出任何規定,我國僅通過司法解釋建立了該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意見》”)第297條至第299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十一條:多個債權人對一個債務人申請執行和參與分配。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4年下發了一份《關于執行程序中多個債權人參與分配問題的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但到目前為止這份文件還不能被適用。
參與分配是指取得執行根據的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財產開始執行程序后,債務人的其他已取得執行根據或者已起訴的債權人發現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就所有債權公平受償的制度。
在債務人是公民或其他組織,其財產又不能清償所有債權時,采一般破產主義的國家,其破產制度普遍使用于法人、公民和其他組織,債權人可利用破產制度對債務人的總財產進行一般的強制執行從而獲得公平清償;而我國采用有限破產主義,僅法人可使用破產制度,公民和其他組織則無適用的可能。那么就面臨一個問題:公民或其他組織的資產不能清償所有債務時,其資產如何分配?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建立了參與分配制度,旨在將無從以破產制度解決的問題放置個別執行程序中解決。可見,我國參與分配制度的宗旨在于彌補有限破產主義的缺陷,在公民或其他組織資不抵債時為各債權人提供一條公平受償的途徑。從而也維護了公平原則,債務人財產應供其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
各國民事訴訟立法制定參與分配制度,均承認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在申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時,該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有權申請實現債權。但就具體保護各債權人債權的方式而言,通常有三種主義①:
一、優先主義,又稱質權主義。是指債權人因查封(包括保全程序)的先后而依次取得執行標的物的擔保物權。德國民事訴訟法采這種立法方式。
二、平等主義,又稱分配主義。是指債權人不因查封而取得執行標的物的優先權,其他債權人于執行程序終結前,依法參與分配,依其債權額之比例,公平受償。法國、意大利和日本采此種立法例。
三、 折衷主義,又稱團體主義。是指將多數債權人依時間先后分為不同的債權人團體,前一時期內的多數執行債權人優先于其后時期內的多數執行債權人;同一時期內的多數執行債權人依債權額比例平等受償。瑞士民事訴訟法是這樣規定的。
我國雖未明確規定采取平等主義,但從規定來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除享有擔保物權等優先權外,應按債權比例平等受償。我國采取的是平等主義,并不承認先行的執行債權人優先于其他債權人。
《民訴意見》第 297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或者已經起訴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執行規定》第90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從司法解釋而言,申請參與分配必須具備以下主要條件:
其一、執行債務人必須是公民或其他組織。法人則適用破產制度。
其二、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必須是兩個或兩個以上。只有存在數個債權人同時請求同一債務人清償其債務,并且該債務人財產不能清償其所有債務時,才會發生法律上的平等保護問題。這就是我國設立參與分配制度的目的。
其三、數個債權人均已取得執行根據或已經起訴。《民訴意見》第297條對此有明確,但第298條則規定,在申請參與分配時必須附有執行依據。那就產生這樣一個疑問:已經起訴但還沒裁決,也就是沒有執行依據,是否有權參與分配?對此楊立新教授在《執行程序中的參與分配制度》一文中也提到過該問題:“第297條準許已經起訴的其他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而第298條和299條關于提供證明文件和參與分配依據的規定中,沒有照應,使在實務中無法執行,理論上也過于混亂。”但仔細揣摩《民訴意見》條文及參考學者的意見和《征求意見稿》,可以推定已經起訴但沒有裁決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與分配,但是該債權人的債權必須已經到期。
其四、債權人的債權須均為金錢債權或者已經轉換為金錢請求的債權。參與分配是將債務人財產按照各債權人債權比例進行清償,那么債權人的債權必須均是金錢債權或者已經轉換為金錢請求的債權,才能適用參與分配制度。
其五、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執行程序中,執行債務人的財產在滿足了執行申請人的債權之后,仍有足夠的財產滿足其他債權人的債權,則只須按各債權人的受償順位逐一執行,只有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才須適用參與分配制度。
其六、必須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至債務人財產被執行前申請參與分配。
《執行規定》第88條第1款規定:“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該條文明確約定:債務人對各債權人的清償順序以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為準。在《執行規定》從1998年施行以來,還是很多人甚至包括部分法官與律師存在這樣的誤區: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后,不論債務人還有多少其他債務,對保全的債務人財產,申請保全的債權人具有當然的優先受償權。但是法律并不是這樣規定的,若該債務人發生資不抵債的情況,其他債權人有權申請參與分配,平等受償債務人的財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債權人并不因為法院的查封、扣押、凍結而具有優先受償權,因為財產保全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債務人轉移財產,并不是規定債權人對保全的財產具有優先受償權。所以根據《執行規定》第90條的規定,采取財產保全的債權人與其他普通債權人平等地受償債務人的財產。
上海中匯律師事務所 奚正輝
附注:①主編江偉《民事訴訟法學原理》8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