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政 ]——(2006-2-14) / 已閱10609次
關于非法轉受讓公司股權行為之法律責任分析
(優(yōu)仕聯(lián)律師事務所 王政 律師)
現(xiàn)代社會,有關“財產”的外延可以說越來越大,除了看得見的車輛或房屋等動產或不動產物品外,知識產權、商譽、債權、股權、有價證券、保單等無形的財產性權利亦被普遍接受為財產。而且社會越發(fā)達,這種無形財產的重要性愈發(fā)被突顯。時至今日,從財富創(chuàng)造角度講,這種無形財產的重要性可以說已經(jīng)大大超過了有形財產的重要性。所以目前法律所保護的諸多權利,大都與無形的財產性權利的保護有關。本文無意對所有的無形財產權利保護展開論述,而只是選取大家非常熟悉但又極容易被忽視的一種財產性權利——即公司股權的非法轉讓和受讓(以下簡稱“轉受讓”)問題所產生的法律責任展開分析,希望籍此能引起人們更多的對股權這種財產性權利保護問題的反思。
一、法律實踐中關于非法轉受讓公司股權的幾種表現(xiàn)形式。就非法轉受讓公司股權的行為,在具體的法律實踐中,我們主要發(fā)現(xiàn)存在幾下幾種表現(xiàn)形式:第一種情形,為逃避公司或個人債務而發(fā)生的非法轉受讓公司股權的行為。主要表現(xiàn)為對已經(jīng)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或凍結且明確要求不得轉移的股權進行轉受讓的行為和為了防止公司股權被司法機關采取查封、扣押或凍結措施而為的公司股權轉移行為。第二種情形,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公司負責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直接將公司或企業(yè)的股權轉移到自己個人名下或者自己指定的人員(包括虛構的人員)名下的行為。第三種情形,為謀取個人利益,國有公司或企業(yè)的直接負責人或管理者將國有公司企業(yè)低價折股賣給第三方的行為。第四種情形,為了逃避債務或轉移資產,通過虛假評估的形式用劣質公司的資產或股權去置換優(yōu)質公司股權的行為,即通常所說的“資產或股權置換”行為。此外,還包括其他比較隱蔽的公司股權轉受讓行為,如利用表面形式合法的所謂公司重組或管理層期權設計模式等變相轉移、稀釋或受讓公司股權的行為。
二、關于非法轉受讓公司股權的構成要件或法律特征。非法轉受讓公司股權與合法轉受讓公司股權是一個相對立的概念,二者具有不同的構成要件或法律特征。通過實證分析,我們認為,構成非法轉受讓公司股權的行為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一)轉受讓主體的動機或目的違法,對轉受讓雙方主體而言,不管是為了逃避債務、還是為了私自占有亦或為謀求其他的非法利益,其主體為轉受讓行為的動機或目的是非正當?shù)摹⑹菫榉伤沟摹#ǘ┺D受讓的標的是代表一定財產性權益的公司股權,而非其他有形的機器設備或物品資產或財產。(三)轉受讓雙方所采取的手段具有多樣性和隱蔽性,從公司工商登記變更的手續(xù)看,似乎不存在任何瑕疵或違法之處,但是背后往往存在假冒其他股東簽名或蓋章、搞虛假評估報告或虛假審批手續(xù)等違法行為。(四)公司股權轉受讓雙方往往存在私下串通行為,且公司股權轉受讓行為明顯侵害了第三方利益(包括轉讓方或公司的債權人、公司其他股東)、集體利益或國家利益(變相侵吞集體或國有資產)。(五)股權的受讓方往往對所受讓的股權沒有支付任何實質的合同對價或支付的對價與獲得股權所對應的實際資產利益差異巨大。(六)在非法轉受讓公司股權行為中,往往有法院等司法機關、工商行政登記管理部門或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介入,如司法機關作出虛假的關于公司股權的判決、國有資產管理部門違規(guī)出具審批手續(xù)、工商行政登記管理部門故意錯誤登記等,使非法轉讓公司股權行為的法律責任關系異常復雜,不容易分清。
三、關于非法轉受讓公司股權的所可能引發(fā)的幾種法律責任。從目前法律的規(guī)定看,對非法轉受讓公司股權的行為即可引起民事方面的責任,又可引起刑事方面的責任,還可引起對個別國家機關或工作人員的行政賠償或處分責任。(一)關于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一般是確認非法轉受讓公司股權的行為無效或可撤銷行為。(二)關于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比較復雜,根據(jù)轉受讓雙方的目的或動機差異、所采用的股權轉移的手段、所侵害的法律關系或所造成的實際損害后果不同,一般非法轉受讓公司股權的行為涉嫌觸犯的罪名包括:1、拒不執(zhí)行已生效的法院判決罪(刑法第313條);2、隱藏、轉移或變賣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或凍結財產罪(刑法第314條);3、貪污罪(刑法第382條,對國有企業(yè)或公司負責人將國有企業(yè)或公司股權轉移到個人名下的行為);4、職務侵占罪(刑法第271條,對非國有企業(yè)或公司負責人利用職務之便將非國有企業(yè)或公司股權轉移到個人名下的行為);5、國有公司、企業(yè)或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人員徇私舞弊罪(刑法第169條,對國有企業(yè)或公司負責人將國有企業(yè)或公司股權低價轉讓,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行為)。(三)關于行政責任的承擔情況實踐中比較少見,一般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不符合工商變更登記的股權非法進行變更登記所引發(fā)的行政責任,或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濫用行政職權所引發(fā)的行政責任等。我們在處理公司事務的法律實踐中發(fā)現(xiàn):對非法轉受讓公司股權的行為,實踐中基本是通過民事訴訟方式或其他非法律手段(如通過媒體報導,有關人員主動糾正錯誤等)來進行解決的,通過追究有關人員刑事責任或通過追究行政責任手段解決問題的非常少見。
四、目前法律對打擊非法轉受讓公司股權行為所存在的不足和無奈。我們目前無法回避的一些事實是:司法實踐中,當事人通過轉移股權進行債務逃避的行為日漸普遍;大股東侵害小股東利益或控股股東不經(jīng)公司股權或股份持有人許可直接私下轉移小股東工商登記股權的行為也時有發(fā)生;原本屬于集企業(yè)性質公司產權最終通過一系列的運作,企業(yè)的股權主要轉移到控制集體企業(yè)的領導或親屬名下;國有企業(yè)資產每天都在大量流失,其中違法或不規(guī)范的股權轉受讓行為是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一種主要途徑方式。對股權轉受讓行為,其間會涉及到相當多的法律專業(yè)知識,對有關人員所采用的股權轉受讓手段的合法性問題,一般社會公眾很難作出判斷、很難發(fā)揮其有效的監(jiān)督作用的。實踐中,通過追究民事責任的方式來解決非法轉受讓公司股權的問題,往往會拖上個一年半載,費時費力最終可能對違法者們無關痛癢,起不到很好的解決問題作用。若通過刑事手段,往往更加困難,除非涉及到國有公司或企業(yè)還有點可能,因為司法部門害怕卷入不必要的民事或經(jīng)濟糾紛,對涉及非法轉受讓公司股權的行為向來就反映比較冷漠,好象公司股權根本不是什么財產似的。就連刑法第271條和第382條規(guī)定中所指的公共財務是否包括公司股權的問題,不少司法人員都存在疑惑,更不用說去讓他們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了。至于追究行政責任的問題,則與“民告官”有聯(lián)系,啟動程序難,打贏官司就更難了。法律對非法受讓公司股權的懲罰更是名不見律典。所以,對打擊非法轉受讓公司股權行為,我們的立法和執(zhí)法都存在嚴重不足,我們的執(zhí)法環(huán)境更是讓想嚴肅執(zhí)法試圖打擊非法轉受讓公司股權行為的舉措變得更加無奈!
五、強化打擊非法轉受讓公司股權行為的必要性和社會意義。(一)法律有一個很重要的功能就是維護和保障財產的所有權制度,當一種法律不能有效地維護或保障財產的所有權時,那么這種法律制度的運作肯定存在問題,它對社會財產制度的穩(wěn)定肯定不會產生好的影響。(二)當我們的法律只注重懲罰那些從個人或單位組織手中騙取、侵奪或轉移少量的現(xiàn)金、有形的資產或設備行為,而對那些通過股權移轉登記騙取、侵奪大量的公有或私有財產性權益的行為不去打擊或制止時,那么這種法律的公正性肯定會受到社會的質疑,肯定會讓人產生“竊鉤者誅,竊國者為諸侯”的慨嘆。(三)當我們的刑法只對那些購買少量的有形犯罪財產適用窩藏、轉移、收購或銷售贓物罪(刑法第312條)進行處罰,而對與公司股權轉讓方惡意串通非法受讓價值數(shù)百數(shù)千萬元甚至上億元的公司股權行為置之不理時,那么我們刑法的漏洞也未免太明顯了吧,幾乎是等同于鼓勵人去騙取、侵奪公有或私有財產并對人采取怎樣的方式可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進行暗示。(四)當我們對國有公司的工商登記管理制度和國有資產增值和保值的監(jiān)管制度純粹成為一種形式時,我們倒不如對國有資產來一個全面的評估,該分的分、該賣的賣,買不起的人可分期付款,省下讓少數(shù)人老惦記著這份“家業(yè)”,也不利于凈化和培養(yǎng)我們企業(yè)領導干部“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工作作風。
結語:我們認為,針對當前社會中存在的各式各樣的非法轉受讓公司股權行為、針對國有資產嚴重流失的現(xiàn)狀、針對采用股權轉讓方式實行的侵害個人、公司或其他單位組織合法財產權益的行為,必須出臺專門的法律或法規(guī)來整治或規(guī)范公司股權轉受讓行為;我國刑法“對非法轉受讓公司股權的行為”也要規(guī)定幾個專門的罪名,強化打擊非法轉受讓公司股權的行為的力度,以更好地保護公司股東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
200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