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鋼 ]——(2006-2-21) / 已閱11704次
把握好“便民”的尺度
廣西區公安廳交管局高支一大隊 李鋼
在公安交通管理工作中,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為響應黨中央、國務院、公安部黨委提出的“以人為本”行政管理理念,提升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服務職能,以期轉變執法觀念,進一步密切警民關系,最大限度減少不和諧的節拍,相繼出臺了一系列的“便民”措施,例如竭盡所能地實施當場收繳罰款,邀請銀行工作人員到現場收繳罰款,又或采取制作異地繳納罰款告知書等形式,這一系列“便民”措施短期內得到了一部分被處罰當事人的認可和贊許,但筆者認為這些措施已超出了“便民”的應有尺度,在合法性、合理性上尚待商榷。
一、合法性探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安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予以警告、二百圓以下罰款,交通警察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對行人、乘車人和非機動車駕駛員的罰款,當事人無異議的,可以當場予以收繳罰款。第八十九條規定,行人、乘車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綜觀《交安法》之規定,可知《交安法》并沒有規定對駕駛人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的罰款可以當場收繳,無論是二百元以上還是二百元以下。僅有邊遠交通十分不便的水上或山區,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的可以由交通警察當場收繳罰款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因此部分公安交通管理機關采取的對所以二百元以下罰款當初收繳的行為是違反《交安法》規定的,屬于行政違法。
二、合理性探討。《交安法》規定對實施交通違法行為的機動車駕駛人或者管理人、行人、乘車人等非機動車駕駛人科處罰款,其立法的宗旨是通過對違法行為人經濟上、精神上實施懲罰,進而達到教育其不再重犯的最終目的。其第一層次是應該嚴格依法處罰,當然包括罰款在內,除情節輕微,依法警告不需罰款外,第二層次才是達到立法的預防違法之價值。兩個層次相輔相成,缺一不可,若第一層次的處罰功能失去其應有的力度,喪失其應有的震懾力,則第二層次的教育預防目的不能達到,或者說不能較好達到,則立法的正義、利益價值無法實現。現實中,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苦思冥想出諸多“便民”措施,為交通違法行為人繳納罰款提供盡可能多的便利,為其掃除障礙,使罰款的懲罰威懾功能大打折扣,使“繳納罰款”演變成“交納過關費”,使這種嚴肅的行政處罰行為蛻變成一種“市場行為”。大部分駕駛人利潤的驅使下,是很樂于以方便地交納過關費去賺取更大的利益的,“便民”措施便成為打著“以人為本”、“便民”幌子而為駕駛人繼續長遠地觸犯《交安法》保駕護航的工具,以社會個別成員的利益踐踏了社會的利益,或許是部門利益的追求取代了對社會法律公正的追求,是對公正、公平、正義法理價值觀念的公然踐踏。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個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采取的某些“便民”措施缺少法律、法理基礎,實為一種與法律宗旨相背的行政違法行為,是部門利益驅使下對法律制度的公然挑釁,應當堅決予以制止。“以人為本”的涵義是要求行政機關在管理過程中應以人權為重,以人的生命安全為首,并不是為公民的違法行為提供便利,不是為違法人員的行政處罰建立快捷的“簡易處理超市”。處罰是教育預防的手段,是實現法律宗旨、立法意圖的手段,如果刻意地去人為弱化處罰的功能,則勢必喪失立法的原有精神,違背“依法行政”的法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