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清林 ]——(2006-2-24) / 已閱29851次
其三,特殊情況下需要對上述價格確定原則做調整執行的,收購人應當事先征得中國證監會同意。收購人提出的收購價格顯失公平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要求其做出調整。
這些指導原則,一方面為收購方確定收購價格提供了操作性很強的指導原則,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
2)關于收購要約的支付方式
關于收購要約的支付方式和手續問題,在證券法中并沒有相關規定,這不失為一個立法漏洞,因為要約收購一般涉及巨額現金,并且交易對象是中小股東。為了保證要約收購完成以后,收購要約能夠順利履行,所以各國法律一般都要求收購方在收購要約履行之前拿出整個要約涉及資金的一定比例的現金作為支付的擔保。為此,證監會2002年9月12日頒布《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① 收購人以現金進行支付的,應當在做出提示性公告的同時,將不少于收購總金額百分之二十的履約保證金存放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指定的銀行賬戶,并辦理凍結手續。
② 收購人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證券進行支付的,應當在做出提示性公告的同時,將其用以支付的全部證券交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保管;但是根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業務規則不在保管范圍內的除外。
③收購人取消收購計劃,未涉及不當行為調查的,可以申請解除對履約保證金的凍結或者對證券的保管。
3)關于要約期間
收購要約的期間是指要約的有效期限,即收購要約從生效之日至要約規定的某個結束日止的一段期間。在收購要約的期間內,收購方受到收購要約的約束,即不得隨意的撤銷、變更等。而對于目標公司的廣大股東而言,則可以在要約期間內進行充分的調查,進而判斷是否作出承諾出售所持有的股份。如果收購要約有效期過短,就可能會出現股東基于不充分、不完整的信息,在匆忙之中作出欠考慮的投資決策的情況,這必將增加要約人或其他人進行欺詐、欺騙或操縱行為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如果收購要約有效期間過長,又會使目標公司長期處于前途未卜的狀態,不利于目標公司的發展和證券市場的穩定。所以要約期間的長短是一個很重要的問題。對此,我國的相關法律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依據《證券法》第83條和《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36條的規定,收購要約的有效期不得少于三十日,不得超過六十日;但是出現競爭要約的除外。競爭要約是指針對對同一個目標公司,由不同的收購方發出的多個收購要約,相對于初始要約,其他的收購要約成為競爭要約。
競爭性要約的出現多半是來自于目標公司董事會面對敵意收購的一種反收購戰術。許多面臨著被敵意收購的上市公司可以邀請“白衣騎土”發出投標從而打擊收購方。這種源于美國被稱為“白衣騎士”的反收購戰術是指在敵意并購發生時目標公司的友好人士或公司,作為第三方出面解救目標公司,驅逐故意收購者,造成第三方與敵意收購者共同爭購目標公司的局面。在這種情況下,收購方要么提高收購價格要么放棄收購,往往會出現白衣騎士與襲擊者輪番競價的情況造成收購價格的上漲。直至逼迫襲擊者放棄收購。如果襲擊者志在必得也將付出高昂的代價甚至使該宗收購變的不經濟。事實上除了目標公司的邀請。由于要約收購本身市場化公開運做的特點,如果目標公司確實有收購價值競爭性要約會自主地出現。
一旦出現競爭要約,收購要約期間可以依法作適當延長,即初始要約人更改收購要約條件距收購要約期滿不足十五日的,應當予以延長,延長后的有效期不應少于十五日,不得超過最后一個競爭要約的期滿日。原因在于:初始要約中的收購條件是在無人競爭的情況下提出的,競爭要約要想成功收購必然提出優于初始的收購條件,如果不允許初始要約人延長要約期限以變更收購要約條件,那么初始要約人很容易陷于被動。所以法律作此規定,實為鼓勵競爭的政策。
(3)收購要約的公布
1)要約公布程序
收購要約的公布是指要約人依法定的方式將收購要約向目標公司股東公布。發出收購要約進行收購,是收購人的一項權利,除非法律有特別限制,任何人只要有足夠的資金實力,并遵守法律規定的程序,在任何持股比例情況下(甚至還沒有持有目標公司股票)都可以選擇適當的時候發出部分或全部收購的要約(自愿要約)。但由于收購要約的公布標志著收購這一重大交易行為的開始,因此要約人應經過審慎及以負責任的態度作出考慮之后才公布要約,要約人及其財務顧問都應信賴要約人現實能夠及以后亦有能力完全履行該項要約,這是各國及一些地區收購立法關于收購要約公布的一般要求。對于發出收購要約的謹慎要求,我國相關法律并沒有作出類似要求,但是發動一項收購行動對于收購方自身利益(包括信譽等),有重大影響,所以收購方在發出要約之前也應當謹慎行事。
就收購要約“發出”的一般程序而言,《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收購人應當履行以下程序:其一,向中國證監會報送要約收購報告書;其二,將要約收購報告書抄送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送證券交易所;其三,通知被收購公司;其四,要約收購報告書摘要做出提示性公告。
2)收購要約公布的時間
要約收購程序啟動有兩種情況,自愿要約收購和強制要約收購。自愿要約收購是收購方自主自愿向社會公眾發出收購要約而進行的收購;強制要約收購是在大股東持有某一公司的股份達到一定比例時,法律強制其在規定的時間內發出全面要約而進行的收購 (關于強制收購要約的規則,參加前文協議收購中的相關論述)。自愿要約收購與強制要約收購的劃分是相對的。實際上上市公司收購從本質上來說是以行為人的自愿為基礎條件的,任何一次收購應該說是收購人依法實施的有計劃的購買目標公司股份的行為。即使是持股比例達到法定強制要約收購的程度,多數情況下也是收購者的一種自愿選擇。
收購要約應當何時公布,一般來說,應由要約人自行決定,但為了減少內幕交易的空隙和證券市場的波動,各國收購立法都要求收購要約的公布要及時。
對此,我國《證券法》第83條和《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36條僅僅規定,中國證監會在收到要約收購報告書后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收購人可以公告其收購要約文件;提出異議的,收購人應當就有關事項做出修改或者補充。收購人修改、補充的時間不計入上述期間。這一規定實際上只是規定了收購要約發出的最早時間,而沒有規定最后期限,不利于督促收購方盡早的發出收購要約,避免內幕交易,這不能不說是立法不完善的地方。
(4)與收購要約的發出相關的報告、公告程序
信息披露在要約收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它有利于規范市場而、保護中小投資者,、使證券市場朝著理性有序的方向發展。要約收購實行信息公開制度,要求收購者在宣布發起公開要約收購時,要以一定的方式在一定的時間內公開一定的信息。對此,我國《證券法》、《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25條、28條、31條、32條、34條、39條、40條、41條、45條、46條就收購方、目標公司的董事會、競爭要約人的信息披露義務作了詳細的規定。
1)收購方在發出收購要約階段必須履行的報送、公告程序:
其一,公告要約收購報告書摘要;
其二,公告律師就要約收購報告書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其三,公告財務顧問等專業機構對收購人的實際履約能力出具的專業意見書;
其四,在收購要約有效期間,在證券交易所網站上每日公告收購人預受要約股份的數量以及撤回預受要約股份的數量;
其五,將要約收購報告書報送中國證監會、同時抄報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抄送證券交易所;
其六,將要約收購報告書通知被收購公司;
其七,委托證券公司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辦理預受要約股票的臨時保管;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臨時保管的預受要約股票,在要約收購期間不再進行任何形式的轉讓。
2)目標公司董事會在收購方發出收購要約后必須履行的報送、公告程序:
其一,公告由獨立的財務顧問等專業機構就收購要約條件是否公平合理、收購可能對公司產生的影響等事宜提出的專業意見。
通常情況下,獨立的財務顧問等專業機構由被收購公司董事會聘請。如果是管理層、員工進行上市公司收購的,則由被收購公司的獨立董事聘請。
其二,公告被收購公司董事會報告書、被收購公司的獨立董事就要約收購單獨發表的意見。
被收購公司董事會報告書內容包括董事會就是否接受收購要約向股東提出的建議。
如果收購人對收購要約條件做出重大更改的,則還應當公告被收購公司董事會就要約條件的更改情況作單獨補充報告書,獨立董事的補充意見。
其三,在收購人發出收購要約后十日內,將被收購公司董事會報告書與獨立財務顧問的專業意見一并報送中國證監會,同時抄報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抄送證券交易所。
如果收購人對收購要約條件做出重大更改的,則還應當報送、抄送被收購公司董事會就要約條件的更改情況作出的單獨補充報告書以及獨立董事的補充意見。
其四,被收購公司依據證券交易所的決定,其掛牌交易股票暫停交易。
其五,出現競爭要約時,應當公平對待所有要約收購人;如果中國證監會收到要約收購報告書后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則應當公告其收購要約文件。
3)關于競爭要約人的報送、公告義務
其一,最遲不得晚于初始要約期滿前五日向中國證監會報送要約收購報告書,同時抄報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抄送證券交易所;
其二,通知被收購公司;
其三,提示性公告要約收購報告書摘要。
(5)收購要約的效力
收購要約發出以后,即對收購人和受要約人產生一定的效力。我國《證券法》第84條、85條和《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36條、37條、第38條、39條對此進行了規定:
1)對收購人的效力
收購要約對收購人的效力是指,收購要約一經生效,即對收購人產生約束力。這表現為以下兩方面:
其一,收購人在收購要約的有效期限內,不得撤回其收購要約。
其二,收購人在收購要約的有效期限內,不得隨意變更收購要約中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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