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24-1-8) / 已閱8249次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為質權的標的。
25. 增加規定雙重代表訴訟程序。
與現行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增加一款規定,允許股東對公司全資子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提起代表訴訟。
【關聯法條】
第一百八十八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九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前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前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監事會或者董事會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司全資子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前條規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資子公司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依照前三款規定書面請求全資子公司的監事會、董事會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 強化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責任
26. 完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現行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僅規定了股東與公司之間的人格縱向否認情形,對于公司股東控制的多個子公司或關聯公司之間相互否認人格未作規定,存在立法漏洞。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案例15號“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訴成都川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明確規定“關聯公司人格混同,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關聯公司相互之間對外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確認了關聯公司之間橫向人格否認制度。《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11條進一步細化了公司人格否認的法律規則,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將這一司法實踐的成熟做法上升為法律,十分有必要。
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并未規定公司人格逆向否認制度,即如果公司與股東發生人格混同,要求公司對股東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司法實踐已經對此進行探索,例如(2020)最高法民申2158號民事裁定中提出,“公司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雖系股東為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目前司法實踐中,在股東與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為股東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關聯法條】
第二十三條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股東利用其控制的兩個以上公司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各公司應當對任一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只有一個股東的公司,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27. 完善忠實和勤勉義務的具體內容,增加規定對“事實董事”的法律規制。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細化了“忠實義務”、“勤勉義務”的法律規則。
值得注意的是,實踐中有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雖不在公司任職但實際控制公司事務,通過關聯交易等方式,侵害公司利益,為了進一步強化對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的規范,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對“事實董事”的義務予以特別規定。
【關聯法條】
第一百八十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應當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沖突,不得利用職權牟取不正當利益。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勤勉義務,執行職務應當為公司的最大利益盡到管理者通常應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擔任公司董事但實際執行公司事務的,適用前兩款規定。
28. 加強對關聯交易的規范。
實踐中利用關聯交易損害股東、公司和債權人利益的情況屢見不鮮。因此,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加強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公司關聯交易等的規范,增加關聯交易等的報告義務和回避表決規則,明確了關聯交易應當遵守的基本規則,有利于維護和保障股東、公司和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關聯法條】
第一百八十二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直接或者間接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應當就與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有關的事項向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報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通過。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近親屬,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近親屬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以及與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其他關聯關系的關聯人,與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八十三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報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通過;
(二)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公司不能利用該商業機會。
第一百八十四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向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報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通過,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第一百八十五條 董事會對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至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的事項決議時,關聯董事不得參與表決,其表決權不計入表決權總數。出席董事會會議的無關聯關系董事人數不足三人的,應當將該事項提交股東會審議。
29. 強化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維護公司資本充實的責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增加規定董事對股東出資情況的核查與催繳義務,以及相應的賠償責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的規定,對抽逃出資的法律規則予以規范完善。需要注意的是,與《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的規定相比,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責任主體并不包括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實際控制人,似乎并無充分理由,為什么未作規定,不得而知。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增加規定公司董事、監事、高管對違法分紅、違法減資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關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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